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上,116,201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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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譚資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上訴人 薩劉春菊(薩琦之承受訴訟人)
薩文惠(薩琦之承受訴訟人)
薩文孝(薩琦之承受訴訟人)
薩文宏(薩琦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薩琦已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死亡,薩劉春菊、薩文惠、薩文孝、薩文宏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薩劉春菊、薩文惠、薩文孝、薩文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薩琦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 月19日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前述日期補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87年1 月起按月支付伊利息58,000元。

惟上訴人自87年1 月起即未給付伊約定利息,迄今亦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經伊向上訴人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被上訴人薩琦2,900,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係因原被上訴人薩琦賭六合彩輸錢,恐遭其配偶責難,故委請上訴人簽立,以向其配偶解釋資金缺口系借款予上訴人所致,原被上訴人薩琦從未交付290 萬元之借款,若原被上訴人薩琦於87年間真有借款予伊,何以13年來均未向伊催討借款本息;

縱認原被上訴人薩琦曾貸與2,900,000 予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清償期已屆至,且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被上訴人薩琦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薩琦。

㈡上訴人自87年1 月起至今,並未按月給付原被上訴人薩琦58,00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被上訴人薩琦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㈡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被上訴人薩琦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於87年1 月19日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以系爭借據內容載明:「茲向薩琦先生借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從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每月利息伍萬捌仟元)此據為憑。

立據人譚資娟立」,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表明確有向薩琦借用290 萬元,並承諾自87年1 月起每月給付利息58,000元,倘上訴人並未自薩琦取得借款290 萬元,上訴人豈可能出具借據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並承諾每月給付薩琦利息58,0 00 元。

至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據,係為協助薩琦向其配偶解釋資金缺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且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高妙玲於原審證稱:100 年5 月9 日在高雄港務局三號碼頭,當時有薩琦之配偶薩劉春菊、上訴人及伊在場,薩劉春菊質問上訴人借款之事,上訴人說要先還另一個人的錢,還完才要還薩琦的錢,薩劉春菊有問上訴人說為何要借這筆錢,上訴人說是為了要整修房子才跟薩琦借錢,因為當時薩琦有透過上訴人簽六合彩中獎,上訴人就向薩琦借中獎的錢,290 萬元是分數次向薩琦借的。

上訴人承認有借款290 萬元,並承諾自6 月開始每月要攤還1 萬元,且等到發年終獎金時會再多還一點,上訴人當時還說怕同事知情,要薩劉春菊與伊小聲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

證人高妙玲就上訴人積欠薩琦債務之緣由,及上訴人承諾之還款方式等節,均證述綦詳,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100 年5 月9 日當日有承認系爭借款係中六合彩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高妙玲證述:因為當時薩琦有透過上訴人簽六合彩中獎,上訴人就向薩琦借中獎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高妙玲與兩造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高妙玲之證詞應屬可信。

上訴人雖抗辯100 年5 月9 日當日承認借款係因薩劉春菊與高妙玲在同事面前吵,為打發薩劉春菊與高妙玲,始承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不可能那麼好運,六合彩陸續中獎290 萬元等語,然證人高妙玲並未證稱系爭借款「全部」均係薩琦中獎所得,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90 萬元,上訴人應知悉是否確有積欠薩琦如此高額之借款,倘上訴人未積欠薩琦系爭借款,理應維護自身權益極力否認,惟上訴人反向薩劉春菊及高妙玲承認系爭借款,並稱願分期清償,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由上訴人自己製作之系爭借據,已載明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高妙玲之證述,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承認向薩琦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薩琦借款290 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㈡系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據僅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58,000元,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間,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又薩琦係於100年5 月11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5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10頁),足見薩琦已於100 年5 月24日催告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自斯時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已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0 年11月13日已屆至,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4日起應依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期未屆至云云,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雖曾主動表明願每月清償1 萬元云云,惟未經薩琦同意,並未達成清償期之合意,併此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129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應自薩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後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則不論自100 年5 月9 日薩劉春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時,或薩琦於同年月14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系爭借款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況縱自上訴人於87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認系爭借款時起算消滅時效,距薩琦於100 年5 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罹於15 年 時效。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乙節,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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