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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因財務困難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伊乃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並於同年12月9 日將借得之500 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改制前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若認上開借貸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依法學校經費之籌措應通過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教育局核備,而伊於91年間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貸舉債,是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匯入學校之款項,應屬其私人捐款。
縱非捐款,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借款,亦屬與校長鍾森松間之借款。
如認係與伊間之借款,因違反強制規定,借貸亦屬無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又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向銀行舉債,截至98年10月2 日尚有7584萬1260元未清償,且未依規定運用教育部核撥近2000萬元之補助款,而挪為他用,致伊自95年起,陸續遭教育部追討補助款,經教育部評估已有辦理不善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恐其擔任學校董事而應負相關責任,乃於98年7 月3 日書立內容為:「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故被上訴人既已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義務,竟又主張其對伊有借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將5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農民銀行、改制前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有出具證明書證明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第12屆董事,並於98年7 月3 日書立內容為:「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拋棄書有無拋棄債權之意?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有無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一節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借款,是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其名下土地貸款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當時董事會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校長鍾森松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其名下土地借款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當時董事會同意,鍾潤松有說,不管誰來接管學校,一定要償還此5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又證人即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且成功貸得款項後,有在上訴人董事會提出說明,並經董事會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
證人即上訴人第10屆董事會董事邱雙連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要轉型時缺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伊當時已非上訴人董事,係聽當時校長鍾森松及董事長林國雄提到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伊亦曾與鍾森松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拜訪,是鍾森松向被上訴人提及以被上訴人土地權狀向銀行借錢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55 至256 頁)。
證人鍾森松雖為被上訴人之胞兄,惟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且於原審證述時為上訴人之副校長,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亦屬緊密,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且所證情節與證人林國雄、邱雙連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證人邱雙連所證雖有部分情節係聽聞證人鍾森松、林國雄所述,惟既曾親身協同鍾森松至被上訴人家中,並聽聞鍾森松向被上訴人提及以被上訴人土地權狀向銀行借錢之事,堪認屬實,上開證人均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林國雄、校長史進得、前任校長鍾森松於96年8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略載:鍾潤松人因高美醫專(即上訴人)財務需要,以名下三筆土地向前農民銀行貸得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校方使用,因故無法依約按期償還等語(原審卷第9 頁)。
綜上事證觀之,足證被上訴人交付500 萬元於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應可確定。
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與鍾森松間之借款云云,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匯入之500 萬元,應係捐款,並非借款云云,並舉上訴人91學年度總分類帳記載「91年12月9 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 元」等內容(原審卷第240 頁),資為佐證。
然證人即上訴人現任會計主任、前任主辦會計黃權明到庭證稱:上訴人為私立學校,除非先行文經教育部核准,否則不得向私人借貸,當時收款的出納人員告知董事會的人說會有1 筆500 萬元的款項進來,該筆款項的來源,伊不清楚,但因作帳時不能記載為借貸,伊遂記載為「91年12月9 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 元」,伊不知究竟為捐款或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40 頁),衡以黃權明現仍為上訴人之職員,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
是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其真實原因為何,尚不能憑總分類帳記載「董事會捐助」等詞,即逕認係被上訴人之捐款,而非借款。
故上訴人所舉前揭總分類帳之記載,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應代表上訴人管理預算及經費事務,並擔保上訴人帳冊登載正確,本件款項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確認於總分類帳上登載「董事會捐助5,000,000 元」,顯證被上訴人係以捐助之意思而交付,否則即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並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將500 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當時之董事係第11屆,任期自91年8 月至94年8月,被上訴人並非該屆董事,有教育部91年8 月9 日部授教中(三)第0910515271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一高貴登字第53704 號函、該院登記處公告、法人登記書可稽(原審卷第13至18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董事,不可能執掌任何帳冊文書,而為不時登載,且其當時對於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如何記載,並無置喙餘地,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款項為借款,惟依91年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經費籌措應通過董事會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備,又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基金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乃牴觸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依91年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私立學校之經費籌措乃為董事會職權(原審卷第201 頁),而被上訴人本件借款業經當時董事會同意,業經證人鍾森松、林國雄證述如前,是並無違反此規定。
至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雖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有教育部100 年6 月14日台技(二)字第1000100841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4至83頁),惟此僅屬行政責任,尚非上訴人借款之成立或生效要件,難認本件借款即屬無效。
又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當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存放金融機構。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核非上開規定所指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事項情形,且前開規定,僅於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為基金之管理使用,且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⒍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為款項之交付,堪認兩造間存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拋棄書有無拋棄債權之意: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擔任董事期間不當舉債、經營不善,為規避責任乃書立系爭拋棄書,已拋棄包含500 萬元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拋棄書,然否認有拋棄本件借款債權之意。
查系爭拋棄書係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等語,然未具體載明包含董事對學校之債權,依其整體語意觀之,所謂「所有權利義務」應與前文所指「第12屆董事職務」有關者方屬當之。
再參諸鍾森松證稱:當時第12屆董事屆滿時,沒有人願再接任董事,所以第12屆董事就協議為方便新接任董事(即第13屆董事)處理校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董事權益;
而系爭協議書中所謂拋棄董事權益,據伊所知係指董事本身的權利義務;
當初有向新接任之第13屆董事說明匯入學校帳戶(即系爭帳戶)的帳目,也就是公帳,要由他們處理;
至於未匯入學校帳戶的私帳,第13屆董事就無須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23 、126 至128 頁),且證人林國雄於原審亦結證稱:拋棄書記載權利義務係指私立學校法第21條及第31條之權利義務,此規定是關於董事權利義務,與金錢債務是否拋棄或承認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
鍾森松於原審證述時與兩造關係均屬緊密,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業如前述,且所證與上訴人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證述相符,應屬可採。
是系爭拋棄書所拋棄者,應係指被上訴人身為第12屆董事本身依法得行使之職權,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係其擔任上訴人董事前所相借,與其董事本身權利義務無關,自不及之。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拋棄書,業已拋棄所有對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紹和雖證稱:上訴人因經營與財務上有嚴重問題,學校已經瀕臨倒閉,史進得校長、鍾森松校長、林戊己主任多次拜訪伊,請伊支援學校,經多次協商,伊始同意擔任董事,商談過程中,伊有表示在校方合法會計帳目上有明列,教育部有核准之款項,伊才同意支付,至於私人借貸部分是無底洞,伊不可能幫忙支付,否則伊就不接任董事,當時鍾森松校長有提到,其弟鍾潤松有一筆款項借給學校,希望伊能幫忙償還,伊有向鍾森松表明無法幫學校清償該款項,因會有更多人來要求學校償還,至於鍾潤松簽立之拋棄書,是否包含系爭500 萬元款項部分伊不清楚,是鍾森松等人先取得董事會拋棄書,並授權鍾森松尋找新的董事,並非伊要求而簽立,該內容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
證人林戊己亦證稱:伊於96年始到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及擔任主任,不清楚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500 萬元係借貸或捐助,系爭拋棄書係因當時第12屆董事一直無法改組,伊與鍾森松即去找鍾紹和擔任董事,經討論後,達成學校會計室有認證之負債,鍾紹和會代表學校償還,但董事私人借貸,就無法幫忙償還,因為鍾紹和如此表示,第12屆大部分董事都有寫拋棄書給鍾紹和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上所述,證人鍾紹和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雖與鍾森松、林戊己協議上訴人之債務須學校會計帳目上有明列,教育部有核准之款項,才同意支付,至於私人借貸不願支付,否則其不同意擔任董事,惟鍾森松取得第12屆董事拋棄書及授權,其授權範圍僅尋求新董事而已,並無授權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鍾森松、林戊己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權利,自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即已消滅。
又證人鍾紹和既稱係鍾森松等人先取得董事會拋棄書,並授權鍾森松尋找新董事,並非因鍾紹和之要求而簽立,該拋棄書內容與其無關,益見該拋棄書應非被上訴人拋棄本件債權之證明。
至證人林戊己雖稱係與鍾紹和達成協議,第12屆董事始出具拋棄書云云,與鍾紹和所述不符,惟林戊己又續稱:拋棄書是鍾森松負責,非伊負責,何時請董事簽的拋棄書,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既不清楚鍾森松何時取得被上訴人之拋棄書,難認該拋棄書係與鍾紹和擔任董事一事協議後所簽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本件債權之舉。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董事期間,於89年、90年、91年間分別向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舉債,截至98年10月2 日止,尚有7584萬1260元債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另將教育部近2000萬元補助款未依規定挪作他用,致上訴人自95年底起,陸續遭教育部追討全數補助款,上訴人並因此經教育部評估有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不善之情形,上訴人之董事會始為改組,並由上訴人之現任董事會承接學校業務,因此,系爭拋棄書係兩造間就學校校務經營承受之結算書,兩造不得就董事會經營管理學校之權利義務再行主張或請求,否則,上訴人亦得追究及請求被上訴人經營學校期間7584萬1260元之債務清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挪用學校補助款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挪用上開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係被上訴人所挪用,且上訴人縱未追究被上訴人挪用上開款項,亦與系爭拋棄書是否拋棄本件借款債權無涉,自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拋棄書,即已拋棄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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