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珍於民國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
- 二、徐珍則以:伊係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期擔任主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徐珍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
- (二)巫健榮自89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
- (三)徐珍自81年8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之「
- (四)徐珍領取之系爭職務津貼,其預算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
- (五)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實施之前,上訴人之
- (六)巫健榮領取之津貼,係依上訴人制訂系爭辦法之「補校加
-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元,
- (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 (二)被上訴人巫健榮領取1,023,62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職務津貼及系爭補校津貼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朱怡達
被上訴人 徐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巫健榮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珍於民國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並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及專任會計員,自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取「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下稱稱系爭職務津貼),總計新台幣(下同)2,552,688 元。
被上訴人巫健榮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貼」(下合稱系爭補校津貼),總計1,022,620 元。
惟參酌「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下稱系爭基準)之規定,高級職業學校並無「會計組長」職稱之設置,而徐珍領取之系爭職務津貼,相當於「會計組長」之加給,即屬依法不得支領之薪資加給。
又巫健榮領取之系爭補校津貼,亦屬無法律原因而溢領之加給津貼,嗣經教育部函示上訴人,令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不當領取之津貼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徐珍、巫健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珍則以:伊係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期擔任主計佐理員、主計員,自71年11月22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均任「會計佐理員」,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會計主任。
而伊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2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固受聘擔任會計組長職務,且上訴人內部人事單位自81學年度起製作之現有編制人員一覽表,雖記載伊為會計室會計組長,然實際上係以會計佐理員職聘用伊,嗣因上訴人自81年起指派伊分擔原會計主任張坤宏主辦之會計業務,致工作量增加;
暨於94年8 至12月間指派伊實際代理會計主任全部業務等,遂經由上訴人當時之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及董事長共同決定,核給主管津貼,做為增加工作之對價。
而伊支領之津貼,既屬執行會計職務之報酬,且經上訴人董事會預算審議通過及送教育部備查,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巫健榮則以:伊自89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受僱擔任總務處管理員職務,並同時擔任董事長余陳月瑛之助理兼司機,平日幾乎24小時待命,工作時間每週6 天,每天幾乎都超過12小時。
伊因兼任上訴人之司機職務,且於夜間工作,屬補校時段,符合上訴人核准系爭補校職務津貼之支領資格,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徐珍及巫健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徐珍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及專任會計員,自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取「代理執行會計審核業務職務津貼」,總計2,552,688 元。
(二)巫健榮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並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補校津貼」、「其他津貼」,總計1,022,620 元。
(三)徐珍自81年8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之「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核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領取本薪及日間組長職務加給。
嗣教育部於99年1 月26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608399號函糾正上訴人應改善相關缺失,並要求上訴人追討徐珍自81學年起至94學年度支領之組長津貼。
(四)徐珍領取之系爭職務津貼,其預算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送教育部准予備查。
(五)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實施之前,上訴人之組織員額沒有受到其他法令的規範。
(六)巫健榮領取之津貼,係依上訴人制訂系爭辦法之「補校加給」及「其他加給」。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二)被上訴人巫健榮領取1,023,62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徐珍領取2,552,699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徐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52,699 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惟徐珍否認之,並抗辯:伊本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伊受領款項之原因並未消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
2、經查,徐珍於62年間進入上訴人校內任職,初任會計室佐理員,先後擔任會計員、主計員、專任主計員及專任會計員,自81年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改聘擔任會計主任前,為會計佐理員,並自81年起至95年間止先後領取系爭職務津貼2,552,688 元乙節,為上訴人與徐珍所不爭執,堪認徐珍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會計員等職務。
其次,徐珍自81年8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之系爭辦法,領取本薪及日間組長職務加給,而徐珍領取之系爭職務津貼,其預算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送教育部准予備查等情,亦為上訴人與徐珍所不爭執。
倘參諸81年間左右,上訴人董事會請會計主任張坤宏兼任董事會的秘書,張坤宏的工作因而增加,所以當時上訴人之人事、會計等單位及董事長開會結果,決定將會計主任職務之一部分工作移給徐珍處理,並以加發組長津貼方式,補給徐珍薪資,上開決定並告知徐珍,而徐珍的工作確實增加,且持續到退休為止乙節,亦據證人即自62年起至92年間止,擔任上訴人校長之侯寬信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4-236 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徐珍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領取系爭職務津貼,至上訴人則根據系爭辦法給付該津貼,且給付津貼之預算,亦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並送教育部備查。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徐珍受領系爭職務津貼,係出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其給付目的,乃做為徐珍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3、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無會計組長之編制,而徐珍領取之款項,卻是會計組長之津貼,顯見徐珍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徐珍係因受僱於上訴人而領取系爭職務津貼,該受僱期間之僱傭關係迄未消滅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徐珍受領系爭職務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
其次,上訴人所以給付系爭職務津貼予徐珍,依上訴人所述,係根據上訴人制訂之系爭辦法,而系爭辦法未消滅或溯及消滅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益堪認徐珍受領系爭職務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無訛,核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雖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2日教中㈢字第1010554365號函,檢附訴外人資誠會計事務所98年9 月23日會計室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教育部99年1 月26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608399號函、教育部98年8 月28日部授叫中㈢字第0980512622號函、99年4 月22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65582號函及99年5 月2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90571318號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48-262 頁,上開函示下合稱系爭函示),指稱:依職業學校設立標準第5條規定,私立職業學校組織及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8 點規定,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其組織員額之設置,得參照本基準規定辦理;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之,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即為會計主任;
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員額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高中、高職設會計室,置主辦人員一人,佐理人員一人等,均無高中職校會計組長編制之規範,故徐珍不得支領會計組長津貼云云。
惟上訴人既設有會計組長乙職,徐珍並本於僱傭契約,受僱擔任會計組長或從事相當於會計組長之業務,而受領系爭職務津貼,則上訴人設置會計組長或認定徐珍從事相當於會計組長業務乙節,縱有不當,亦屬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否給予處分問題,要與徐珍本於僱傭關係,受領系爭職務津貼無涉。
況參酌系爭基準第4 點第2項第2款固規定,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佐理員,然依同基準第8 點及第7 點規定(修正前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7 點及第6 點規定),系爭基準適用對象為原臺灣省立改制之國立高級職業學校,至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之組織員額之設置,係得參照該基準規定辦理,並非必須依照系爭基準規定辦理,顯見該基準無論於修正前後,對於上訴人均不具強制性質,則上訴人如於上開應設職務規定外,再自行設置會計組長乙職,亦難謂有何不當。
此外,學校財團法人及所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員額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等,或不能資為限制上訴人聘用職位、職稱之限制,或非以私立學校為規範對象,核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巫健榮領取1,023,62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1、上訴人主張:巫健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22,620 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惟巫健榮否認之,並抗辯:伊本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伊受領款項之原因並未消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負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
2、經查,巫健榮自89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總務處管理員,且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止先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1,022,620 元等情,為上訴人與巫健榮所不爭執,堪認巫健榮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總務處管理員職務。
其次,巫健榮自89年2 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依照上訴人制訂之系爭辦法,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亦為上訴人與巫健榮所不爭執。
倘參諸巫健榮未進入上訴人學校之前,有幫上訴人董事長開車或處理一些事務,因董事長很忙,大約在88年間,上訴人董事會跟上訴人商量,能否聘請巫健榮協助董事長,當時剛好有管理員缺額,所以就以管理員職位聘用巫健榮。
巫健榮要配合董事長作息,還要兼任董事長助理兼司機,人事單位認為巫健榮的工作性質比較接近司機,所以當時是比照學校司機核給薪資。
上訴人發給津貼之決定,係透過人事單位依據系爭辦法呈給校長看,年度則由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薪資預算呈送教育部核備。
上訴人聘用巫健榮時,巫健榮的工作性質,大家都已經知道,所以在核薪的時候,當然就比照其工作內容辦理。
巫健榮薪資之核發,是董事會找校長及相關單位商量等情,亦據侯寬信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6-237 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巫健榮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領取系爭補校津貼。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巫健榮受領系爭補校津貼,係出自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其給付目的,乃做為巫健榮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3、又上訴人固主張巫健榮未兼任補校及其他法定職務,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足見巫健榮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巫健榮係因受僱於上訴人而領取系爭補校津貼,該受僱期間之僱傭關係迄未消滅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巫健榮受領系爭補校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
其次,上訴人所以給付系爭補校津貼予巫健榮,依上訴人所述,係根據上訴人制訂之系爭辦法,而系爭辦法未消滅或溯及消滅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益堪認巫健榮受領系爭補校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事後溯及消滅無訛,核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雖執系爭函示,指稱:巫健榮自受僱日起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派員查核為止,上訴人之人事室聘書紀錄記載巫健榮之受聘職務為管理員,尚無職務調動記錄,亦無巫健榮得領取津貼之書面審核記錄,故巫健榮不得支領系爭補校津貼云云。
惟上訴人聘用巫健榮擔任總務處管理員乙職,巫健榮並本於僱傭契約,受僱從事管理員相關業務,而受領系爭補校津貼,顯見巫健榮受領該津貼,係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之人事室聘書是否記載巫健榮職務調動記錄?有無巫健榮得領取津貼之書面審核記錄等,要均屬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是否有所疏漏?有無改進必要等問題。
倘上訴人內部作業有所不當,核亦屬上訴人是否違反法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給予處分問題,要與巫健榮本於僱傭關係,受領系爭補校津貼無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職務津貼及系爭補校津貼,既有法律上原因,而該法律上原因迄未消滅,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珍、巫健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52,688 元、1,02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