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下稱「系爭善德段」)88、89、90、91、92、93、94、95、100 、101 、104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仁武區高楠段(下稱「系爭高楠段」)432 、432-1 、463 、502 、502-1 、504、504-1 、505 、509 、510 、532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88、89、90、91、92、93、94、95、100 、101 、10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高楠段432 、432-1 、463 、509 、51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
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高楠段502 、502-1 、504 、504-1 及50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04 ㎡、1348㎡、104 ㎡、344 ㎡,以下合稱「系爭承租土地」),竟違反租賃契約將部分系爭承租土地出借予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公司」)使用,經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於99年1 月1 日終止租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亦為無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善德段88、89、90、91、92、93、94、95、100 、101 、10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高楠段432 、432-1 、463 、502 、502-1、504 、504-1 、509 、510 、53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B、C、D、E、F、G、H、I、J、1 、2 、3 、5 、7 、8 、9 、11、12之地上物拆除,編號K、L之地上物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M、4 、10、13之土地及系爭高楠段502 、502- 1、504 、50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104 ㎡、2 ㎡、248 ㎡),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8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967 元。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高楠段432 、432-1 、502 、504 、505 、509 、510 、53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6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22元。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之涼棚係98年始設置;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 之空地,共2249㎡,上訴人並未全部占用;
原判決附圖三編號6 之部分土地因無法利用,故上訴人未占用;
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0之鐵欄杆外空地,上訴人並未占用;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K之塑膠桶堆置場共1800㎡、原判決附圖一編號M之空地共3,175 ㎡,上訴人並未占用。
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善德段88、89、90、91、92、93、94、95、100 、101 、104 地號土地上,及坐落系爭高楠段432 、432-1 、463 、502 、504 、509 、510 、53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B、C、D、E、F、G、H、I、J、1 、2 、3 、5 、7 、8 、9 、11、12之地上物拆除,編號K、L之地上物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暨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M、4 、6 、10、13之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坐落系爭高楠段502 、502-1 、504 、50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104 ㎡、2 ㎡、247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933,748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31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不服(其餘命上訴人騰空遷讓地上物併返還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就系爭高楠段第502 、502-1 、504 、504-1、50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04 ㎡、1348㎡、104 ㎡、344 ㎡)訂立租賃契約。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將土地出借予游祥公司使用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租約終止。
㈡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其中系爭高楠段502 、50 4 、50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交予人游祥公司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其金額為何?經查: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88、89、90、91、92、93、94、95、100 、101 、104 地號土地、系爭高楠段432 、432-1 、463 、502 、502-1 、504 、504-1 、509 、510 、53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並不爭執,且其亦僅就原審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933,748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311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命上訴人騰空遷讓地上物併返還土地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當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其中一部分並未占用等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復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㈢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之涼棚係98年始設置,惟涼棚何時設置,與上訴人自何時開占用該部分土地無涉,自無從執此主張應自98年間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跨越高雄市仁武區、楠梓區,緊鄰高楠公路,周邊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訴人占用土地,均作營業之用,除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外,並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卷第68頁),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定租約亦以年息5%計算租金,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爰計算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5,174 元(計算式:1,337,460+2,967,714=4,305,174 )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3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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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無權占有│93年申│94.8.10 日起至 │96年申│96.1.1起至98.12.│99年申│99年1 月1 日起至返│占用範圍 │
│ │面積(㎡│報地價│95 .12.31 止(共│報地價│31止(共36月),│報地價│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
│ │) │(元/ │16 月 22 日), │(元/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元/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 │ │㎡)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元) │ │
│ │ │ │(新臺幣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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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88號 │42.28 │1,400 │4,127。 │1,700 │10,781。 │1,800 │317。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4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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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89號 │308.58 │同上 │30,121。 │同上 │78,688。 │同上 │2,314。 │附圖一編號E ,貨櫃│
│ │ │ │ │ │ │ │ │,面積0.45㎡。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G ,花台│
│ │ │ │ │ │ │ │ │,面積9.56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106.│
│ │ │ │ │ │ │ │ │72㎡。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F ,廁所│
│ │ │ │ │ │ │ │ │,面積3.77㎡。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18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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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0號 │384.99 │同上 │37,579。 │同上 │98,172。 │同上 │2,887。 │附圖一編號G ,花台│
│ │ │ │ │ │ │ │ │,面積3.89㎡。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210.│
│ │ │ │ │ │ │ │ │16㎡。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空地 │
│ │ │ │ │ │ │ │ │,面積17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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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1號 │1480.75 │同上 │144,537。 │同上 │377,591。 │同上 │11,106。 │附圖一編號A ,鐵皮│
│ │ │ │ │ │ │ │ │屋,面積133.45㎡。│
│ │ │ │ │ │ │ │ │附圖一編號B ,花園│
│ │ │ │ │ │ │ │ │,面積247.45㎡。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C ,鐵皮│
│ │ │ │ │ │ │ │ │平房,面積237.37㎡│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D ,鐵皮│
│ │ │ │ │ │ │ │ │貨櫃,面積30.89 ㎡│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8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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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2號 │31 │同上 │3,026。 │同上 │7,905。 │同上 │233。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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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3號 │218.9 │同上 │21,367。 │同上 │55,819。 │同上 │1,642。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180.│
│ │ │ │ │ │ │ │ │77㎡。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空地 │
│ │ │ │ │ │ │ │ │,面積3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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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4號 │383 │同上 │37,385。 │同上 │97,665。 │同上 │2,873。 │附圖一編號B ,花園│
│ │ │ │ │ │ │ │ │,面積22.58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C ,鐵皮│
│ │ │ │ │ │ │ │ │平房,面積1.87㎡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H ,鐵皮│
│ │ │ │ │ │ │ │ │屋,面積34.21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I ,鐵皮│
│ │ │ │ │ │ │ │ │屋,面積1.35㎡。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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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95號 │362.54 │同上 │35,388。 │同上 │92,448。 │同上 │2,719。 │附圖一編號I ,鐵皮│
│ │ │ │ │ │ │ │ │屋,面積84.64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50. │
│ │ │ │ │ │ │ │ │41㎡。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J ,鐵皮│
│ │ │ │ │ │ │ │ │屋,面積22.82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20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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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100 號 │1488.71 │同上 │145,314。 │同上 │379,621。 │同上 │11,165。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178.│
│ │ │ │ │ │ │ │ │03㎡。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L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280 │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 ,空地│
│ │ │ │ │ │ │ │ │,面積1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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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101 號 │1031.08 │同上 │100,645。 │同上 │262,925。 │同上 │7,733。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841.│
│ │ │ │ │ │ │ │ │91 ㎡ 。 │
│ │ │ │ │ │ │ │ │附圖一編號M,空地 │
│ │ │ │ │ │ │ │ │,面積18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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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德段104 號 │219.21 │同上 │21,397。 │同上 │55,899。 │同上 │1,644。 │附圖一編號K ,塑膠│
│ │ │ │ │ │ │ │ │桶堆置場,面積219.│
│ │ │ │ │ │ │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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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432 號 │1112 │3,300 │255,760。 │3,500 │583,800。 │3,500 │16,217。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 │ │ │ │ │,面積66㎡。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4 ,空地│
│ │ │ │ │ │ │ │ │,面積1043㎡。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9 ,貨櫃│
│ │ │ │ │ │ │ │ │,面積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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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432 之1號 │738 │同上 │169,740。 │同上 │387,450。 │同上 │10,763。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 │ │ │ │ │,面積57㎡。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4 ,空地│
│ │ │ │ │ │ │ │ │,面積591㎡。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5 ,貨櫃│
│ │ │ │ │ │ │ │ │,面積31㎡。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8 ,貨櫃│
│ │ │ │ │ │ │ │ │,面積50㎡。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9 ,貨櫃│
│ │ │ │ │ │ │ │ │,面積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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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463號 │63 │同上 │14,490。 │同上 │33,075。 │同上 │919。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 │ │ │ │ │,面積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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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02號 │54 │ │原有租賃關係,99│ │原有租賃關係,99│5,500 │1,238。 │附圖三編號6 ,空地│
│ │ │ │.1.1起租賃關係終│ │.1.1起租賃關係終│ │ │,面積3 ㎡。 │
│ │ │ │止。 │ │止。 │ │ │附圖三編號7 ,房屋│
│ │ │ │ │ │ │ │ │,面積50㎡。 │
│ │ │ │ │ │ │ │ │剩餘承租土地面積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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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02 之1號 │104 │ │原有租賃關係,99│ │原有租賃關係,99│5,500 │2,383。 │承租土地面積104 ㎡│
│ │ │ │.1.1起租賃關係終│ │.1.1起租賃關係終│ │ │。 │
│ │ │ │止。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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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04號 │1348 │ │原有租賃關係,99│ │原有租賃關係,99│5,300 │29,768。 │附圖二編號3 ,房屋│
│ │ │ │.1.1起租賃關係終│ │.1.1起租賃關係終│ │ │,面積194㎡。 │
│ │ │ │止。 │ │止。 │ │ │附圖三編號6,空地 │
│ │ │ │ │ │ │ │ │,面積940 ㎡。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7,房屋 │
│ │ │ │ │ │ │ │ │,面積172㎡。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10,空地│
│ │ │ │ │ │ │ │ │,面積40㎡。 │
│ │ │ │ │ │ │ │ │剩餘承租土地面積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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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04 之1號 │247 │ │原有租賃關係,99│ │原有租賃關係,99│5,500 │5,660。 │承租土地面積247 ㎡│
│ │ │ │.1.1起租賃關係終│ │.1.1起租賃關係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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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09號 │672 │5,200 │328 ㎡部分 │5,400 │328 ㎡部分265,68│5,480 │15,344。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119,064。 │ │0 。 │ │ │,面積1 ㎡。 │
│ │ │ │344 ㎡原有租賃關│ │344 ㎡原有租賃關│ │ │附圖二編號2 ,房屋│
│ │ │ │係,99 .1.1 起租│ │係,99.1.1起租賃│ │ │,面積237 ㎡。 │
│ │ │ │賃關係終止。 │ │關係終止。 │ │ │附圖二編號3 ,房屋│
│ │ │ │ │ │ │ │ │,面積236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4 ,空地│
│ │ │ │ │ │ │ │ │,面積198㎡。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6 ,空地│
│ │ │ │ │ │ │ │ │,面積3 ㎡。 │
│ │ │ │ │ │ │ │ │被告張厨承租面積│
│ │ │ │ │ │ │ │ │344 ㎡,占有面積67│
│ │ │ │ │ │ │ │ │5 ㎡,應返還67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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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10號 │505 │4,300 │151,500。 │4,500 │340,875。 │4,500 │9,469。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 │ │ │ │ │,面積2㎡。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2 ,房屋│
│ │ │ │ │ │ │ │ │,面積54㎡。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3 ,房屋│
│ │ │ │ │ │ │ │ │,面積29㎡。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4 ,空地│
│ │ │ │ │ │ │ │ │,417㎡。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9 ,貨櫃│
│ │ │ │ │ │ │ │ │,面積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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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楠段532號 │200 │3,300 │46,000。 │3,500 │105,000。 │3,500 │2,917。 │附圖三編號9 ,貨櫃│
│ │ │ │ │ │ │ │ │,面積5㎡。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11,貨櫃│
│ │ │ │ │ │ │ │ │屋,面積29㎡。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12,鐵皮│
│ │ │ │ │ │ │ │ │屋,面積10㎡。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13,空地│
│ │ │ │ │ │ │ │ │,面積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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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1,337,460。│ 合計2,967,714。 │ 合計139,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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