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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應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五至六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5,174 元(計算式:1,337,460+2,967,714=4,305,174 )」,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70,854 元(計算式:1,337,460+3,233,394=4,570,854 )」;
第十頁附表「合計2,967,714 」應更正為「合計3,233,39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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