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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王如舜
被上訴人 張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面為其弟與訴外人鄭勳隆發生之車禍糾紛談判,而與鄭勳隆及訴外人胡明宏發生爭執,雙方乃各自協同友人出面處理,均僵持不下。
嗣於民國98年6 月23日零時21分許,上訴人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適見訴外人吳富吉駕駛車牌號碼4193-PA 藍色小客車在路旁,車內搭載黃裕祥、鄭勳隆、張志宏、胡明宏(下合稱吳富吉等5 人),上訴人乃與被告劉建鴻、許天發、「大目」、蔡永琪、陳柏翰,分持球棒、鐵管、木棒,朝吳富吉所有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側車窗來回揮擊及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車內人員,張志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為張志宏之父,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張志宏之生命,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扶養費5,341,320 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中度肢障,千辛萬苦獨力扶養張志宏長大,卻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死亡,被上訴人喪子之痛,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賠償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被告劉建鴻應連帶給付8,69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被告劉建鴻應連帶給付741,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願支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惟現無資力,請求待將來有收入時再分期清償。
另被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和解,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第737條之規定即已消滅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41,61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零時21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與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分持球棒、鐵管、木棒,朝吳富吉所有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側車窗來回揮擊,並將木棒、鐵管、球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車內之吳富吉等5 人,因張志宏坐於該車內無從閃躲,而受有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等語,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㈡張志宏於上揭時地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於98年6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張志宏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又以張志宏傷害之分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2 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
㈢被上訴人已為其子張志宏支出殯葬費用35萬元,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94,000元、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日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343,755 元。
另被上訴人可請求扶養費用為835,373 元,扣除已領取249,755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養費,尚可請求585,618元。
㈣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各以100 萬元、100 萬元及110 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㈤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於98年間有財產交易所得49,552元,房屋1 幢、土地6 筆及汽車1 輛,合計現值約為435,798 元;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除於97、98年分別有所得44,928元、41,1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㈥張志宏之死亡係因上訴人持木棒毆傷致死。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1,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明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其他連帶債務人自僅就已和解部分免責,而尚需就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因於98年6 月23日零時21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與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分持球棒、鐵管、木棒猛力戮打停車該處坐在車內之張志宏,造成張志宏受有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乃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4月3 日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定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
另被上訴人即張志宏之父就上開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各以100 萬元、100 萬元及110 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張志宏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檢相字第39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甲字第393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6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173號函暨附件張志宏死亡一案相驗屍體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61號鑑定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11月19日98東安醫字第0692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7 月20日99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和解書3 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21頁、警卷㈠第88頁,98相393 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9頁,原審刑事卷㈠第121 頁至第129頁、卷㈡第289 頁至第293 頁、原審卷第86頁、第95頁、第109 頁),足認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子張志宏之生命,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由連帶債務人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各賠償部分款項。
㈡被上訴人為其子張志宏支出殯葬費用35萬元,另被上訴人可請求扶養費用為835,373 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百萬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受有4,185,373 元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94,000元、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業由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343,75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原審100 年度潮簡字第38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佐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因此,被上訴人就殯葬費於94,000元之範圍內、扶養費於249,755 元之範圍內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據此,被上訴人乃尚有殯葬費256,000 元、扶養費585,61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 百萬元未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予以補償。
惟被上訴人因和解,已自連帶債務人獲得310 萬元之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除上開補償及和解款項之餘額741,618 元(256,000元+585,618 元+3 百萬元-310 萬元=741,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和解,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第737條之規定即已消滅等語。
惟被上訴人乃先於100 年7 月18日與許天發成立和解,嗣於100 年8 月15日再與陳柏翰、蔡永琪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收受款項後,被上訴人僅陳報撤回一部,即對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之請求,而續就上訴人與另一共同侵權人劉建鴻進行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劉建鴻應連帶給付8,691,3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等民事撤回狀暨和解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成立和解,乃明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續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劉建鴻請求法院審理。
因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僅就已和解部分即310 萬元免責,而尚需就未清償之債務即741,61 8元,與劉建鴻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足採。
另上訴人又稱現無資力,請求待將來有收入時再分期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
況且,被上訴人之損害經其他連帶債務人賠償後僅餘741,618 元,復與劉建鴻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屬鉅款,其性質又非屬長期間不能履行,再佐以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上訴人未曾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顯不應准予延期及分期給付。
職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1,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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