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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沈忠霖
被上訴人 李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第三人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瀚公司)之同事。
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會議室內與伊發生爭吵並返回辦公室後,竟因不滿而踢伊椅子,且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
又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20 元、就診停車費90元、油資400 元、醫療器材140 元,並因經醫師診斷結果認需休養3 週,而受有工作損失4 萬2,945 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4萬4,69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4,69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以杯子向伊丟擲,伊為防禦阻擋始以右手揮向其持馬克杯之手部,而因被上訴人欲撲向伊,致其頭臉移入伊右手揮動之路徑,始被擊中眼鏡進而碰撞鼻樑受傷,伊屬正當防衛,且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意圖,自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7萬9,2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前為霖瀚公司之同事。
雙方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內爭吵返回辦公室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
⒉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對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120 元、就診停車費90元、油資400 元、醫療器材140 元及工作損失7,500元,均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⒈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害行為。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害行為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霖瀚公司之同事,雙方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內爭吵返回辦公室後發生衝突,及其在衝突過程中,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載明上開受傷情狀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情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以杯子向其丟擲,其為防禦阻擋,始以右手揮向被上訴人持馬克杯之手部,而因被上訴人向其撲過來,致被擊中眼鏡進而鼻樑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且其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兩造在會議中發生爭吵並返回辦公室後,上訴人走至被上訴人身旁時,踢被上訴人所坐之椅子,被上訴人乃起身持裝水之馬克杯向上訴人潑水,上訴人則伸手往被上訴人身體方向揮去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1 年簡上第14號刑事影印卷),亦與證人許智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把杯子丟過去,杯子有離開手,杯子裡面有裝水,所以整個丟過去,他們兩人的距離不到一步,因為上訴人剛踢完被上訴人的椅子。
被上訴人丟杯子的時候已經起身,因為上訴人踢被上訴人的椅子後,被上訴人就起身馬上拿杯子丟上訴人,並往上訴人身上撲過去」等語相符。
則就此過程研判,被上訴人之受傷顯係因在與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向上訴人丟杯潑水後,上訴人即以手揮向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起身撲往上訴人方向,致上訴人之手擊中被上訴人之眼鏡,進而傷及被上訴人之鼻樑所致。
再參以係上訴人先踢被上訴人之椅子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丟杯潑水,且上訴人隨即以手揮向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手揮向被上訴人時,應可預見會有擊中被上訴人身體之可能,上訴人在此預見可能之情形下,既仍以手揮向被上訴人,而非採取閃身躲開等之防禦動作,應可認定上訴人仍有縱使揮手擊中被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故上訴人所為,尚難認與正當防禦之要件相符,亦難認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預見及認知,其所稱並無傷害故意及屬正當防禦,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揮手致遭擊中,縱被上訴人另有起身撲向上訴人之舉動,甚或有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意圖,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另涉及侵權行為(傷害)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給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任何之助力,自無從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其對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120 元、就診停車費90元、油資400 元、醫療器材140 元及工作損失7,500 元部分,合計9,250 元,均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所陳明,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月薪約2 萬4,000 元,99年度全年所得約56萬元;
上訴人為工專畢業,原任職霖瀚公司時之月薪約6 萬元,現已離職而無固定薪資,99年度所得約87萬元,並另有1 筆房地及投資等節,除經兩造所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經斟酌兩造之上開教育及財產狀況,及兩造原為同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兩造爭吵時之一時情緒衝動下所為,而被上訴人雖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但受傷當日於9 時56分經急診治療後,於11時許即離院,嗣後並僅門診追蹤及治療,醫囑表示需休養3 週,尚非甚為嚴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 萬9,2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屬正當防禦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9,250 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3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而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酌定之擔保金額,即無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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