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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陳継群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宜繡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489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1 )及其上260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3 號1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上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100 年4 月間,上訴人黃宜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變賣系爭房地償債,商請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要求其2 人另行交付票據作為擔保後始同意之。
嗣被上訴人陸續自黃宜繡取得如判決附表所示供擔保之支票4 紙,遂配合於100 年4 月22日完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嗣伊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前者發票人為原審被告富隆果菜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76000元;
後者發票人為柯國泰,票面金額353000元),均於100 年5 月3 日遭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與黃宜繡,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富隆公司起訴,請求富隆公司給付票款,請求上訴人與黃宜繡返還借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黃宜繡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利息太高,不勝負荷,乃商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抵押,以求降低利息。
嗣因上訴人欲售系爭房地,請黃宜繡處理塗銷抵押事宜,乃清償取得清償證明,而得以塗銷抵押登記,足證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未證明黃宜繡未償欠款,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黃宜繡給付80萬元本息(判命富隆公司給付票款376000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對伊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審同案被告黃宜繡、富隆公司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被告自認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然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該清償之事實,被告固有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提出業經原告載明清償無訛內容之文書者,應解為被告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若有反對主張,則應歸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固承認於96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上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是項債務,固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事實,上訴人以上揭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地,已於100 年4 間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等語抗辯。
經查,該抵押權塗銷,有三民地政事務所之該房地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98至102 頁、第163 頁),是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為被上訴人自陳無異之事實。
經查,該塗銷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債務清償……,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規定,提出已清償證明之文件而為申請,該塗銷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認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若否認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於100 年4 月間,上訴人黃宜繡向其表示欲出售該房地,以償還系爭借款,商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要求另提票據供擔保後,始為同意,嗣伊確自黃宜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並有上訴人之背書云云,據為主張上訴人係以支票取代原告抵押權之擔保,實未清償之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從事貸款業務,其放貸需有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為其自承之事實,本件亦係經上訴人擔供不動產供擔保後,始貸得金錢,足徵不動產設立抵押供擔保借款之清償,乃被上訴人所着重之貸放要件,而此要件亦為社會通念所認知之確保債權手段。
是而被上訴人以其收取債務人交付四紙日期不一之四紙客票,即同意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悖事理。
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經上訴人否認其係所為或交付,經高雄地方法院將該二紙支票與上訴人96年1 月23日之印鑑證明原本及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科學方法為鑑定,認支票上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印文及印鑑章不同,並附具鑑定分析表為說明,有該101 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3109090 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87至87頁),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於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經法院認定該支票背書蓋用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支票經背書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而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亦有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94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支票係上訴人因訟爭借款所交付,徒據該四紙與上訴人無涉之四紙支票,據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因拒不返還借款,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債務,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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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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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退 票 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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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1日 │376,000元 │GN0000000 │富隆公司 │彰化商業銀│100 年5 月│
│ │ │ │ │ │行九如路分│3 日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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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月2 │353,000元 │AD0000000 │柯國泰 │永豐銀行三│100 年5 月│
│ │日 │ │ │ │民分行 │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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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31│4萬元 │AD0000000 │史奈歐國際│永豐銀行三│ │
│ │日 │ │ │有限公司 │民分行 │ │
├──┼──────┼─────┼─────┼─────┼─────┼─────┤
│ 4 │100 年11月30│5萬元 │AB0000000 │史奈歐國際│臺灣銀行成│ │
│ │日 │ │ │有限公司 │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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