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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利息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利息請求按年息10% 計算,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其於民國89年8 月22日向丁○人壽公司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真情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另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按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部分,每日加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且依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住院2 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則前後住院日數合計超過30日部分,即應加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又除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另依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2 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 號函文(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之「示範條款」,已將精神疾病歸列為一般疾病,丙○○住院日數上限自應依一般疾病規定辦理,即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上限。
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住院,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46 萬元,扣除丁○人壽公司已給付162 萬元,尚餘384 萬元未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系爭金管會函示,請求丁○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求為命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3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丁○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附約並未違反「示範條款」,且「示範條款」並非一致性規定,並無拘束保險公司之效力,保險公司仍可依商品需求自行訂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
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就住院日數超過30日部分,並無加倍計算保險金情事。
另丁○人壽公司已依「示範條款」規定,對精神疾病之給付日數上限,由「同一保單年度之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為限」,修正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為限」。
附表編號1 至10之住院,丁○人壽公司已給付丙○○保險金共計162 萬元。
至於附表編號11,因丙○○未提供同意查詢書與健保查詢同意書,無法釐清該次住院是否符合「住院」定義,故不予給付,參以丙○○之出院病病歷摘要均記載以門診繼續追蹤,靜和醫院之回函載明丙○○自付床之差價,且健保不給付,可推知並無住院必要,慈惠醫院回函亦載丙○○自行要求住院,嗣醫師評估而准予住院之事實,亦非客觀有住院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207,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駁回丙○○之訴部分廢棄。
㈡丁○人壽公司應再給付丙○○3,6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命丁○人壽公司給付部份,利息應按年息10%計算。
㈣丁○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丁○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丁○人壽公司給付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丙○○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89年8 月22日向投保「真情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500 元。
㈡丙○○歷次之住院日期、日數、醫院名稱,詳如附表所示㈢丁○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附約,就附表編號1 至10住院期間,業已給付丙○○保險金162 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丙○○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㈡丙○○因精神疾病住院,關於給付日數及給付數額上限,是否適用一般疾病之約定?㈢丙○○得否請求丁○人壽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㈣丁○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丙○○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⑴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就「住院」之定義,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見原審第9 頁),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
⑵丙○○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對此丁○人壽公司並不爭執,然否認丙○○有住院治療必要云云。
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9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532號函覆稱:「‧‧‧病患丙○○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食慾低、失眠、疲勞、低自尊、注意力不集中及無望感,由門診收入院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 頁)。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 年9 月29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2794 號函覆稱:「病患丙○○依住院期間臨床表現(憂鬱、活動量低、焦慮、恐慌、失眠及自殺意念)之評估,應有住院之必要。
病情改善後宜在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3、153- 4頁),另靜和醫院100 年10月12日20110083號函覆稱:「該病人病情若經醫師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會告知病人應辦理住院治療;
而當住院治療精神症狀有改善後,會告知病人應辦理出院,並建議病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審卷第158 頁),依上開醫院函文內容所示,丙○○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住院診療,且於病情改善後始出院,而以門診追蹤治療,自難僅憑丙○○之出院病摘記載以門診繼續追蹤,或係丙○○主動要求住院,即遽認丙○○並無住院必要可言。
⑶丁○人壽公司固雖援引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原審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3號),證人即丙○○於靜和醫院、慈惠醫院住院之診治醫師謝佳峰、張義宗之證詞,主張丙○○並未達「強制住院」之條件,而醫師同意丙○○之要求住院,係基於尊重丙○○之意願及依據其主訴、病史來判斷云云。
惟證人謝佳峰醫師證述准予病患(指丙○○)住院,係根據病患主訴來判斷,除跟丙○○談過外,尚且跟她的兒子談過,住院提供的保護性與門診不同,我當時是評估他與家人間的關係作的決定,如果家人的關係不好會刺激到她,所以我當時傾向讓她住院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張義宗證稱:若是一般情形,病患表達要住院,如果符合住院的條件,就會讓她住院,如果達不到住院的條件,就算病患要求,也不會讓她住院等語,至於住院的條件標準為何,係依據她(病患)的主訴及她的病史來判斷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見丙○○於靜和醫院、慈惠醫院住院時,係經醫師診治並經其專業評估,而認住院較能改善病患病症,因此丁○人壽公司抗辯丙○○並未達「強制住院」之條件,無住院必要云云,顯難採信。
⑷至於丙○○於靜和醫院住院期間,雖有部分期間係自付個人壓力病房病床差價住院(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此應係丙○○業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於住院期間自付差價住「個人病房」,此與有無住院必要誠屬二事,丁○人壽公司以此推論丙○○無住院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⑸綜上,丙○○確有住院治療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
㈡丙○○因精神疾病住院,關於給付日數及給付數額上限,是否適用一般疾病之約定?丙○○主張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之「示範條款」,已將精神疾病歸列為一般疾病,本件保險金給付,自應適用一般疾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再區分精神疾病與一般疾病而異其給付標準,即精神疾病者之住院日數以365 日為上限,且住院日數超過30日部分,亦須加倍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提出系爭金管會函文及「示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42 至148 頁)。
丁○人壽公司對其公司網站公告系爭保險附約商品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並未違反「示範條款」規定等語。
經查:⑴丁○人壽公司確已依上開函文規定,於其公司網站公告系爭保險附約商品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並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謂適用從新從優規定,除原簽訂之契約條文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外,應依新示範條款辦理,即商品條文內容之規定不得較新示範調款之條文規定更為不利,如不得另增示範條款所無之除外責任、新增理賠申請應備文件或不提供保證續保條款等規定而言,然針對醫療保險商品之各項保險給付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各公司仍得依相關商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性自由設計,以符合商品需求,並提供消費者多元性選擇,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5 月24日保調字第0990001259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
⑵「示範條款」所指「疾病」,並未將精神疾病除外,惟就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上限計算基礎,依「示範條款」第5條第2項載明:「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日為限。」
,即並未明定住院最高日數應以365 日為上限,且參以該條說明欄復載明:「一、明定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最高日數得由保險公司依商品設計需求自行訂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
三、對住院日數之計算標準應於條款中另行約定,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則「示範條款」本即容許就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日數,依其商品性質,配合費率,就最高日數限制為不同之約定,非一律要求以365 日為上限。
此外,「示範條款」並未就住院日數就超過30日部分,是否為加倍給付予以規範。
⑶給付日數:丙○○主張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示範條款,將精神疾病自除外責任刪除,再依示範條款第1條第2項以「有利於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給付日數上限應依一般疾病之規定辦理,即以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365 日為上限云云。
查示範條款就給付日數之上限,並未要求以365 日為上限,允許保險公司得依相關商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性自由設計,而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將原「同一保單年度之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為限」,修正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90日上限」,應無違反示範條款,且已適用較優之處理原則,已如前述,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6 月1 日保局(理)字第1000005977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以,丙○○主張應以同一次住院365 日為給付上限日數云云,自難採信。
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精神疾病之同一次住院日數應以90日為上限。
⑷給付數額:丙○○主張本件住院超過3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數額,應適用從優從新原則,即住院31日以上應以「住院醫療保險額日額」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僅就給付日數有無違反示範條款作說明,並無就給付數額有無適用從優從新原則作說明,且保險局函文(原審卷第149-150 頁)亦僅就給付住院日數之上限作說明,未及於給付數額加倍適用一點云云。
然「示範條款」並未就住院31日以上,是否應以「住院醫療保險額日額」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一節,並未明文規範,而此針對醫療保險商品之各項保險給付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仍委由公司依相關商品審查規定及商品特性自由設計,以符合商品需求,並於費率中反應,況且原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第1項,就住院31日以上以「住院醫療保險額日額」的兩倍乘以住院日數,係將精神疾病排除在該適用範圍之外,且該條第3項即約定就精神疾病者,僅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原審卷第11頁),並無加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故丙○○系爭保險附約對於住院超過30日以上部分,丁○人壽公司應以兩倍計算保險金額云云,洵屬無據,丁○人壽公司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53頁),較為可採。
㈢丙○○得否請求丁○人壽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丙○○因精神疾病確有住院治療必要,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有關精神疾病之給付要件,已如前述,系爭保單係一年一期,每期自8 月22日起至次年8 月21日止,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如下:⑴附表編號1 、2 、3 之住院,同屬「96年8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
分敘如下:①就附表編號1 之住院期間實為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2月1 日止,丁○人壽公司主張距前次住院(即自96 年9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之出院未逾14日,為丙○○所不否認,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視為同一次住院,屬「示範條款」實施前發生之事故,依修正前之第11條第4款內容,精神疾病者同一保單年度之住院日數為90日。
(原審卷第11頁)而丙○○在該保單年度內,之前住院已達90日以上,此為丙○○所不否認,故丙○○自96年12月29日至97年2 月1 日之住院,丁○人壽公司抗辯依約無庸再給付保險金,應為可採。
②附表編號2 之住院38日,距前次出院(97年2 月1 日)已逾14日,視為另一次住院,編號2 與編號3 係連續住院,與附表編號3 之住院55日應合併計算,共計住院93日。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丁○人壽公司公告適用「示範條款」規定,最高以90日為限,並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日給付額,即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000 元及出院療養金保險金1,500 元(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則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0 元(計算式:《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500 元》×90日=405,000 元)。
⑵附表編號4 之住院,跨越「96年8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1日止」、「97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兩個保單年度。
①其中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21日之住院,距前次出院(97年7 月10日)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次住院(即編號3 及編號2 合併計算)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給付保險金。
②其餘97年8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住院40日,係另一保單年度,故應重新計算,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80,000 元。
⑶附表編號5 、6 、7 之住院,同屬「97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
①附表編號5 之住院86日(日期為97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距前次出院(97年9 月30日)未逾14日,與編號4 中應給付之部分,視為同一次住院,前已給付40日,本次住院僅得請求50日,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25,000 元。
②附表編號6 之住院(日期為98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13日),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次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
③附表編號7 之住院95日(日期為98年5 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距前次出院已逾14日,視為另一次住院,最高以90日為限,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0 元。
⑷編號8 、9 、10之住院,同屬「98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保單年度。
①附表編號8 之住院91日,係另一保單年度,故重新計算,最高以90日為限,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5,000元。
②附表編號9 之住院,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次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予丙○○。
③附表編號10之住院,距前次出院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因前次住院已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90日上限,故丁○人壽公司應無庸再給付保險金。
⑸附表編號11之住院,丁○人壽公司主張因丙○○未提供查詢書而未給付,而無法釐清是否符合住院要件云云。
然有關此部分住院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住院要件,已如前述,丁○人壽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又此期間係跨越「98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99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21日止」兩個保單年度。
其中99年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21日之住院30日,距前次出院已逾14日,視為另一次住院,其中99年8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6 日之住院16日,係另一保單年度,故重新計算。
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07,000 元。
⑹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共計1,827,000 元(計算式:405,000 元+180,000 元+225,000 元+405,000 元+405,000 元+207,000 元=1,827,000 元),而丁○人壽公司已給付1,620,000 元,即除附表編號11部分未給付者外,其餘給付均已給付(計算式:1,827,000 -1,620,000 =207,000 元),則丁○人壽公司尚應給付丙○○207,000 元。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並為丁○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且已向丁○人壽公司請求而遭拒絕,則丁○人壽保險公司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丙○○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丁○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丁○人壽公司抗辯丙○○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丁○人壽公司應給付丙○○如附表編號2 、3 之住院保險金計405,000 元,編號4 為18 0,000元,編號5 為225,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人壽業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無須再審酌。
八、綜上所述,丙○○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丁○人壽公司給付3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07,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當,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
丙○○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部分,就原審判決丁○人壽公司應給付本金部分,應再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丙○○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住院日期 │醫院名稱│丙○○主張應給付保險金之│ 丁○人壽主張應給付保險金之計算 │
│ │ │(診斷病│計算方式 │ 方式 │
│ │ │因) ├───────┬────┼─────┬───────────┤
│ │ │ │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金額│住院日額保│ 合計金額 │
│ │ │ │(元) │ (元) │險金(元)│ (元) │
│ │ │ ├───────┤ ├─────┤ │
│ │ │ │住院日額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 │
│ │ │ │(元) │ │險金(元)│ │
├──┼──────┼────┼───────┼────┼─────┼───────────┤
│ 1 │97年1月1日至│靜和醫院│3,000×30= │150,0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97年2月1日止│(精神官│90,000 │ │ │ │
│ │(共32天) │能性憂鬱│6,000×2= │ │ │ │
│ │ │症) │12,000 │ │ │ │
│ │ │ ├───────┤ │ │ │
│ │ │ │1,500×32= │ │ │ │
│ │ │ │48,000 │ │ │ │
├──┼──────┼────┼───────┼────┼─────┼───────────┤
│ 2 │97年4月9日至│靜和醫院│3,000×30= │195,000 │3000×90=│ 公司已給付405,000元 │
│ │97年5月16日 │(精神官│90,000 │ │270,000 │ │
│ │止(共38天)│能性憂鬱│6,000×8= │ │ │ │
│ │ │症) │48,000 │ │ │ │
│ │ │ ├───────┤ ├─────┤ │
│ │ │ │1,500×38= │ │1,500×90 │ │
│ │ │ │57,000 │ │=135,000 │ │
├──┼──────┼────┼───────┼────┤ │ │
│ 3 │97年5月16日 │凱旋醫院│6,000×55= │412,500 │ │ │
│ │至97年7月10 │(精神官│330,000 │ │ │ │
│ │日止(共55天│能性憂鬱├───────┤ │ │ │
│ │ │ │ │ │ │ │
├──┼──────┼────┼───────┼────┼─────┼───────────┤
│ 4 │97年7月23日 │靜和醫院│6,000×70= │525,000 │3,000×40 │ │
│ │至97年9月30 │(精神官│420,000 │ │=120,000 │ │
│ │日止(共70天│能性憂鬱├───────┤ ├─────┤ 公司已給付180,000元 │
│ │ │ │1500x70= │ │1500x40= │ │
│ │ │ │105,000 │ │6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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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7日 │靜和醫院│6,000×86= │645,000 │3,000×50 │公司已給付225,000 元 │
│ │至97年12月31│(精神官│516,000 │ │=150,000 │ │
│ │日止(共86天│能性憂鬱├───────┤ ├─────┤ │
│ │) │症) │1,500×86= │ │15,000×50│ │
│ │ │ │129,000 │ │=7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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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月7日至│靜和醫院│6,000×97= │727,5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98年4月13日 │(精神官│582,000 │ │ │ │
│ │止(共97天)│能性憂鬱├───────┤ │ │ │
│ │ │症) │1,500×97= │ │ │ │
│ │ │ │145,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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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月15日 │靜和醫院│3,000×30= │622,500 │3,000×90 │公司已給付:405,000 元│
│ │至98年8月17 │(精神官│90,000 │ │=270,000 │ │
│ │日止(共95天│能性憂鬱│6,000×65= │ │ │ │
│ │) │症) │390,000 │ │ │ │
│ │ │ ├───────┤ ├─────┤ │
│ │ │ │1,500×95= │ │1,500×90 │ │
│ │ │ │142,500 │ │=13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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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月28日 │靜和醫院│6,000×91= │682,500 │3,000×90 │ 公司已給付405,000 元│
│ │至98年11月26│(精神官│546,000 │ │=270,000 │ │
│ │日止(共91天│能性憂鬱├───────┤ ├─────┤ │
│ │) │症) │1,500×91= │ │1500×90=│ │
│ │ │ │136,500 │ │135,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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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9日 │靜和醫院│6,000×99= │742,500 │ 0 │ 公司給付0元 │
│ │至99年3月17 │(情感性│594,000 │ │ │ │
│ │日止(共99天│精神病)├───────┤ │ │ │
│ │) │ │1,500×99= │ │ │ │
│ │ │ │148,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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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3月30日 │靜和醫院│6,000×67= │502,500 │ 0 │ │
│ │至99年6月4日│(情感性│402,000 │ │ │ 公司給付0元 │
│ │止(共67天)│精神病)├───────┤ │ │ │
│ │ │ │1,500×67= │ │ │ │
│ │ │ │100,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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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7月23日 │慈惠醫院│3,000×30= │255,000 │ │ 公司未給付。 │
│ │至99年9月6日│(重度憂│90,000 │ │ │ │
│ │止(共46天 │鬱症) │6,000×16= │ │ │ │
│ │) │ │96,000 │ │ │ │
│ │ │ │1,500×46= │ │ │ │
│ │ │ │69,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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