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再,9,2012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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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江忠信
再審被告 周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第一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更緝字第1 號),乃於101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正本已於101 年10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件卷宗頁24)可稽;

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

是以,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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