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勞上,24,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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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田松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李世緯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世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世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世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世緯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交通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271,726 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駿明交通公司應再給付3,213,569 元本息,駿明交通公司雖不同意,惟本院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駿明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進興,於訴訟中變更為葉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94 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李世緯主張:伊(原名李伯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改名)原受僱於駿明交通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作,於95年5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從事貨櫃卸貨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碰撞板架護欄而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嗣伊雖經多次開刀及復健治療,惟迄今未痊癒,目前仍須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將來亦可能再施行手術治療。

又駿明交通公司於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持續治療之期間內,本應依法補償醫療費用及按月給付原有薪資予伊,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原領工資為61,473元,願僅以60,000元計算,詎駿明公司於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竟僅給付伊1,277,859 元之薪資,短付薪資522,141 元;

嗣復於97年11月3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自此未再給付伊任何薪資,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積欠伊未付薪資1,860,000 元。

另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8,719元,自亦得向駿明交通公司請求補償。

爰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伊2,450,860元,及其中2,404,9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916元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主張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工資補償2,880,000 元及醫療費用391,726 元,合計於本院擴張請求3,271,726 元及其中1,093,787 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

935,127 元自102年7 月5 日起;

1,184,655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起;

58,157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伊之醫療費用4,454 元部分則不再請求(本院卷㈡第211 頁)。

四、駿明交通公司則以:李世緯曾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骨斷裂等嚴重傷勢,嗣李世緯雖於92年間回復擔任伊之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而一直持續治療中,醫師並曾建議施行手術,惟均遭李世緯拒絕,故其於95年5 月17日之後所為手術實係為治療上開傷勢,與其於95年5 月6 日滑落板台一事並無關連,李世緯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膝輕微挫傷。

又李世緯於98年3 月2 日即已持殘障手冊就診,足見其所受傷害於斯時即已治療終止,僅身體遺存殘廢狀態,且其同一受傷部位早於90年間因車禍受傷即已喪失機能,縱其於95年間因系爭事故再次受傷,亦不能期待有改善之機會。

另李世緯自97年起,均僅從事掛號、照X 光之形式上追蹤診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醫療中」之要件;

而李世緯既已不在醫療中,自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伊提供勞務,且其對其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伊乃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請求97年12月起之薪資即無理由。

再者,李世緯於其所稱之工作中受傷前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1,635 元,加班費及獎金部分則非屬工資,故其於95年6 月至97年11月期間所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為1,356,300 元,而伊業於該段期間內給付其1,354,261 元,且伊另為李世緯投保團體保險,其並已領有保險給付159,150 元,伊均得主張抵充之。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時效為2 年,本件李世緯係於100 年2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98年1 月31日以前之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李世緯1,560,815 元,及其中1,514,899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其餘45,916元自101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世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李世緯並為訴之擴張。

李世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世緯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駿明交通公司應再給付885,591 元,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駿明交通公司另應再給付李世緯3,271,726 元;

及其中1,093,787 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

935,127 元則自102 年7 月5 日起;

1,184,655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起;

其餘58,157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駿明交通公司之上訴駁回。

駿明交通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駿明交通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李世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李世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世緯原係受僱駿明交通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作。

㈡駿明交通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世緯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駿明交通公司前為李世緯投保安泰人壽團體保險契約,嗣李世緯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就該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已受領159,150元。

㈣駿明交通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止,已給付李世緯計1,354,261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世緯於95年5 月6 日後就醫治療之傷是否為95年5 月6 日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而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㈡若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是否仍在治療中?㈢駿明交通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金額為多少?㈤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薪資?金額為多少?㈥駿明交通公司主張抵充,有無理由?㈦駿明交通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李世緯於95年5月6日後就醫治療之傷是否為95年5月6日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而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⒈李世緯主張,伊於95年5月6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從事貨櫃卸貨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及復健治療仍未痊癒,現在治療中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月5日、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一審雄勞調卷第12、13頁)。

駿明交通公司則以,李世緯曾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現所稱仍須治療之傷勢,顯係前述車禍所受之傷,嗣其雖於92年間回復擔任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而持續治療中,當時醫師即曾建議施行手術,惟李世緯拒絕,故其於95年5月17日、97年4月25日所接受之手術及97年4月術後所需之門診、復健均係於90年間車禍受傷所需之治療及復健,其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輕微挫傷」,不可能需持續治療迄97年10月31日長達2年5個月之久,更不可能迄今仍在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

⒉經查,李世緯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100 年1 月5 日、99年12月1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複雜性骨折、多次關節(術後)合併沾黏」「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複雜性骨折併骨質疏鬆」。

惟查,李世緯前曾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1年2月22日具狀對於肇事者即訴外人張志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90年6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於鳳山市王生明路大陸工程工地旁駕駛機車遭張志宏違反交通規則撞擊,當場造成『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膝蓋脫位血腫、髕骨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7 公分、眼部視力受損』,嗣後經醫師診斷證明已有左下肢關節明顯受損,左下肢萎縮無力,關節臠縮等顯著機能喪失」等語,當時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本院91年交附民字第25號)及提出之博正醫院9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於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2462號偵查卷)即已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兩次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病患左下肢萎縮、關節攣縮,有顯著運動障礙」「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

且證人即於95年5月6日送李世緯就醫之駿明交通公司之現場外務主管吳政德於本院證稱;

「事發當日下午4時半李伯俊有打電話告知在開啟櫃門時滑了一階有撞到腳,我問李伯俊情形如何,李伯俊說還好,還可以繼續工作,李伯俊工作到當晚9時半向我說想要去看醫生,我帶李伯俊到市立小港醫院,他自己走路進去掛號,當時是夜間急診無法停車,我開車去外面停車,李伯俊自己走進醫院」等語(本院卷㈡第64、65頁),又當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病歷記載「左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宜門診追踪進一步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本院卷㈡第74頁),嗣李世緯於95年5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主訴「他因車禍左膝疼痛5年,察覺輕微腫脹,經投以藥物,但無法減輕症狀」(本院99年再字第18號卷第49頁),則李世緯主張,其於95年5月6日工作中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是否可取,即非無疑。

⒊李世緯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固因傷勢改善而於92年間回復擔任駿明交通公司之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仍持續於92年5 月7 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31日、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30日、93年4 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中於92年11月25日就診時主訴於1 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即一直有左膝疼痛及無力,醫囑應接受檢查及門診追蹤,且須持續復健,92年12月17日就診時主訴同一傷害疼痛加劇,並持續接受復健,93年3月16日就診時因左膝嚴重不穩定,須進行手術治療,但病患無法決定接受手術日期,病患並持續接受復健,93年3月30日就診時,其左膝病況即因之前外傷造成之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加劇且關節韌帶鬆,93年4 月27日就診時因後十字韌帶疑似再破裂,且關節退化病變加劇而須持續追蹤治療並復健,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上證5)。

又,94年1月18日李世緯復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當時醫師即認有做人工韌帶重建手術之需要,並計劃重建手術分二階段進行,第1階段進行關節鏡檢查及清創,第2階段再進行人工韌帶重建手術,並預計於94年2月24日進行重建手術(本院卷㈡第82、83頁上證6、7門診紀錄單),惟李世緯嗣後未接受手術,至其於94年9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已因前1年未接受手術(延誤近2年)致傷勢加重而有背痛情形(本院卷㈡第84頁上證8門診紀錄單),且據其對上開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有關車禍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表示「其於92年復職之後因車禍造成之損害,並未復原,且為保障工作權及一家溫飽,均忍受疼痛而未施作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且其係因有前之車禍受傷,始造成於95年5月6日跌倒,前後受傷部分均相同」(上開二審卷第386頁反面、第387頁)。

綜上,可見李世緯於94年間即有進行關節鏡手術及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

嗣李世緯於94年11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當時之門診紀錄單即記載有膝蓋十字韌帶扭傷,骨折癒合不良、軟骨、半月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卷㈢第115頁上上證14門診紀錄單)。

嗣李世緯復於95年1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師即認有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植骨需要,而當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顯示其之前因車禍受傷手術植入物已故障(本院卷㈡第109頁檢查會診及報告單),95年4月21日李世緯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當時醫師即認應於植骨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本院卷㈡第115頁上證14門診紀錄單)而當時李世緯因恐接受此後續治療而使其無法繼續工作,故而忍受疼痛而未接受醫生前已建議之應於植骨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⒋綜上,可見李世緯於95年5 月17日所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及植骨手術及至97年4 月25日始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暨其於97年4 月25日術後所須之門診、復健等治療均係為持續治療其於90年6 月間車禍傷勢變化所需之後續治療,亦即其於95年5月6日後所接受之上開手術等治療之傷勢係因90年6月間所發生之車禍所造成,而非其所稱之於95年5月6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其主張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左下膝複雜性骨折、髕骨斷裂」等傷,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所造成。

⒌李世緯雖另主張,伊於95年5 月6 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軟骨缺損(左股骨內踝及髕骨股骨關節處軟骨骨折)新傷須以關節鏡檢查,且此種新傷,無法以一般X 光檢查發現,需以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及膝關節鏡手術檢查才可診斷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㈡第299 至302 頁)。

惟查,李世緯車禍於90年11月2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2頁)是可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軟骨缺損(軟骨骨折)為其於前次車禍所受之傷,且其於前車禍後仍持續工作而使其傷勢惡化,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係其所稱之於95年5月6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故其主張此左膝軟骨缺損(軟骨骨折)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一情,尚難採取。

⒍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稱:「據病歷所載,李君91年間曾至本院高雄院區就診,當時病患主訴因左膝關節脫臼接受他院手術治療後不穩定,須以固定式肢架支撐;

病患95年5 月10日至本院桃園院區住院,其係主訴因跌倒致膝蓋疼痛,當時研判病患原先之舊傷已相當嚴重,該次跌倒使其舊傷更加惡化且預後更加不良,並接受手術治療;

病患於6 月5 日出院後並持續至本院回診」等語(一審卷四第89頁)。

惟查,依上開函文所載該院係依李世緯所述而推論該次跌倒使其舊傷更加惡化且預後更加不良,且該醫院並不知悉李世緯前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何,則其依李世緯之主訴所為之判斷,尚難推翻上述不利於李世緯之認定。

⒎駿明交通公司於一審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李世緯於95年5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以李世緯於前案車禍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及於本件所提出之就診資料等情否認上開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而撤銷前開自認。

查,其前自認之上開事實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

⒏李世緯另主張,伊於前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即主張,伊於95年5 月6 日系爭事故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等損害,亦為前開車禍所造成而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然經前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認為伊於95年5月6日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係新傷所造成不予准許,自應認伊於95年5月6日系爭事故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等為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之損害等語。

惟查,前案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係李世緯與肇事者張志宏間之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故該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問題,故該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故李世緯此部分主張亦難推翻上述對李世緯不利之認定。

㈡若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李世緯是否仍在治療中?本院既認定李世緯所主張之傷,並非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故此部分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駿明交通公司以李世緯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駿明交通公司曾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通知李世緯自同年11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函在卷可憑(一審調字卷第14頁)。

查李世緯主張,其於95年5月6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尚未復原而仍在治療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一審調字卷第12、13頁、一審卷三第84、85頁、171頁至177頁),而原審向李世緯曾就診之義大醫院函詢其治療情形,據義大醫院回覆稱:「病患李世緯於95年5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因左膝受傷於外院手術治療,當日經本院診察發現病患有左膝疼痛、肌肉萎縮、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導致膝關節不穩定之情形。

因病患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期間(95年5月9日至97年4月8日),左膝仍持續疼痛且復原狀況不佳,本院曾建議病患接受左膝關節重建手術,但因病患嗣後未再回診,爰此,其目前傷勢復原情況為何,本院無法得知」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11頁),另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10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外傷,於95年5月10日住院,95年5月17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及植骨手術,95年5月30日施行震波手術,於95年6月5日出院,術後需繼續復健及藥物治療,96年及97年仍在治療及復健中,因其前手術植骨處尚未癒合並有骨質疏鬆及肌肉萎縮情形,故仍不宜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及殘障鑑定,後於97年4月23日住院,97年4月25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及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於股骨及脛骨各鑽3個骨隧道,於97年5月7日治療,仍需進行復健治療及使用調整式護膝保護,併配戴柺杖行走,不宜負重及上下樓梯,目前仍有膝關節疼痛情形,仍不宜過度行走及活動,宜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仍不宜過度行走活動及攀爬樓梯,目前仍在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口服消炎藥及玻尿酸注射)併復健治療中,因有人工韌帶斷裂情形及軟骨損傷,未來建議再施行膝關節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病患曾於97-05-09、97-06-06、97-08-22、97-10-24、97-11-25、98-04-07、98-04-17、98-05-01、98-09-29、98-10-09、98-10-23 、98-11-13、000-00-00 、000-00-00 、000-00-00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明確(見一審卷四第54頁),再佐以該院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亦載明「據病歷所載,病患101 年3 月6 日至本院住院主要係接受軟骨植入治療,目的為延長其工作年限,惟病患仍不適宜負擔過重之工作內容,且經研判其應無法回復正常膝關節功能,終身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一審卷四第89頁)。

且李世緯於102 年11月尚具狀自承目前無法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本院卷㈠第216 頁),迄104 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伊腳不便,可能無法踩離合器,(踩離合器)對我的關節是一個負擔,伊有向公司請求做保全或工友,公司可以指派其他工作給伊等語(本院卷㈢第6 頁)。

是可見李世緯迄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對其原所擔任之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工作確不能勝任。

從而,駿明交通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李世緯告知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李世緯確有不能勝任其原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則駿明交通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勞工所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應以治療其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為限。

⒉李世緯於原審請求補償之醫療費64,265元,有無理由?⑴李世緯於原審原請求補償醫療費68,719元,惟其中其請求100 年1 月7 日義大醫院診察費20元、100 年1月20日精華診所葯品費100元,及97年5月7日至97年11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4334 元,合計4454 元,經原審剔除而未予准許,李世緯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僅就其餘之64,265元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先予說明。

⑵李世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4265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大醫院、台安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收據為證。

惟查,依上開收據所載各筆費用均為有關左膝關節、左膝十字韌帶、半月板、左股骨內踝、髖骨骨關節軟骨等傷勢之費用,有各該醫院函覆在卷(見一審卷四第6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二第85頁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3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卷二第310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安醫院101年5月28日(101)醫發字第377號函、卷四第127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有關此方面之治療,李世緯本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應進行,且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僱主即駿明交通公司補償。

⒊李世緯於本院擴張請求補償醫療費391,726元(於101年12月26日擴張請求13,787元、102年7月3日擴張請求215,127元、103年9月19日擴張請求104,655元,104年7月21日擴張請求58,157元),有無理由?李世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5 月21日起,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91,726元,並提出相關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同上理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故不予准許。

㈤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薪資?⒈李世緯於原審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短付之工資522,141元,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未付之薪資860,0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薪資補償2,880,000元。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

基此,可見勞工因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工應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須因治療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而不能工作者為限,而本件李世緯於95年5 月6 日之後所治療之傷,並非因95年5 月6 日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自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駿明交通公司本無庸補償其工資,而駿明交通公司已給付其自95年5 月至97年11月之工資1,354,2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世緯於原審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短付之工資522141元,為無理由,且駿明公司自97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李世緯請求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未付之工資1,860,000 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薪資補償2,880,000 元,亦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駿明交通公司抵充之抗辯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上所述李世緯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駿明交通公司所為抵充抗辯及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李世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於原審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64,265元部分(另4334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不予論述)及請求補償工資及其利息均無理由,其於本院擴張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醫療費391,726 元,補償薪資2,880,000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命駿明交通公司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駿明交通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李世緯本息部分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此部分李世緯上訴請求駿明交通公司再為給付,及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擴張之訴既經駁回,應連同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駿明交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世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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