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勞上,9,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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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双慶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屏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屏東車站駕駛員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上訴人有下列情事:「⒈99年9月14日行車有多次急煞車、急起步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申誡一次;

⒉同年9 月21日行車中,於17時46分至18時間撥打(應為接聽之誤)行動電話,記大過一次;

⒊同年9 月21日行車中,於18時34分25秒接聽164 秒的行動電話,記大過一次及小過一次;

⒋事發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通聯紀錄,卻遲延提供,記申誡一次;

⒌捏造同年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係為聯絡公務,記大過一次;

⒍同年12月2 日於人評會上態度傲慢、惡劣、咆哮並直喚長官綽號,對其違規事實,一概否認,毫無悔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司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由,解雇上訴人。

㈡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急起步、急煞車資料可知,尚有其他駕駛違反情節較上訴人嚴重,然被上訴人並未對渠等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又上訴人於99年9 月21日駕駛途中並未於17時46分至18時撥打行動電話而係接聽行動電話,且當日雖曾停靠於西螺休息站休息15分鐘,然因被上訴人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交代上訴人,代為聯絡各員工有關受災員工補助款事宜,始分別於20時14分16秒及20時16分41秒撥打2 通各為11秒及24秒的電話,亦非行車中撥打電話,嗣後待上訴人駛離西螺休息站後,復因旅客物品遺失,方又於20時48分51秒撥打約22秒之電話至西螺休息站詢問,然上開通話秒數均僅約20秒,且被上訴人僅要求員工依規定使用手機,並無明文禁止駕駛員接聽手機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尚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另被上訴人無任何處罰依據,即以上訴人遲延提供通聯紀錄及捏造為聯絡公務而於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之情事,予以記申誡、大過各1 次,並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就被上訴人調查事項提出說明,曲解為對長官咆哮,而逕以前揭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事由均非法定終止事由,該終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員工工作規則),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做為懲處上訴人之依據。

且被上訴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接聽電話之原因即逕為記過之懲處,亦有違比例原則。

另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急煞車、急起步,以及行車途中接聽手機之行為,距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適法。

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發自99年12月15日起之薪資,而上訴人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平均工資前半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下半個月為27,702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2 月28日之2 個半月薪資106,677 元及自100 年3 月起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次月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日止之薪資。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12,200元、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自11時15分19秒從屏東發車,至16時54 分50秒抵達臺北之值勤期間,共計為急起步5 次、急煞車8 次,同日自臺北發車至臺中之值勤期間,又於20時55分41秒急起步1 次,顯見上訴人經再三告誡仍不遵守規定,行車有不平穩之虞,致乘客安全及服務品質有妨害之嫌,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之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公司依規定予以申誡。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4 年7月15日、96年9 月5 日、98年9 月16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8日、99年6 月11日、99年8 月31日分別發函再三明確告知各駕駛員「不得以無線電或行動電話聊天」、「使用行動電話一律使用免持耳機及麥克風設備,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一次」、「接聽電話限一分鐘通話,且每班次限三通,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一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計小過乙次」、「車輛行進中一律不得撥出電話,違反規定每次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計小過一次」,而上訴人更在各該函文通知表簽名,是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明定禁止於駕駛途中撥打或接聽手機之相關規定甚詳。

上訴人確實於99年9 月21日值勤期間之17時45分29秒接聽電話65秒;

同日又於18時34分25秒接聽電話計164 秒,故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函令之規定,分別處以大過1 次、大過及小過各1 次,上訴人遲延提供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員工工作守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本應記過1 次,但被上訴人體諒其辛勞,從輕記申誡1 次。

再者,上訴人於99年9 月21日行車中違反規定接聽電話,卻捏造事實,謊稱受工會理事長楊德榮之託聯絡公務,是上訴人顯然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6款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之行為,依規定記大過1次。

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就同年月14日、21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任意切換車道、撥打手機等不當駕駛行為提出說明,上訴人固於同年10月4 日繳交書面報告及憑單等至被上訴人屏東站,但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僅有「撥打」電話之紀錄,並無來電之記錄,且非正本,而係遭塗改遮蓋之影本,故被上訴人再度通知上訴人應提出來電接聽紀錄,惟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始向電信單位提出來電通聯之申請,且亦未立刻提出予被上訴人,嗣經站務員林進福於99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多次通知上訴人提出來電通聯紀錄後,上訴人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之,故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其完成者之行為,被上訴人給與其記過處分,仍屬合法。

另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中,上訴人咆哮並指責長官打壓,並以該彈劾稽查長官蔡朝欽平日綽號辱罵之,且質疑其所職司之業務,顯有不服從上級長官指示,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予以記大過1次。

㈡又員工工作規則已依法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新北市政府90北府勞動自第450134號函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

上訴人經懲處合計已滿3 大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程度上顯為相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適法。

此外,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9日收受通聯紀錄後,開始查證上訴人有無違規之情事,且立即於99年12月2 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501 元,其中106,6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478,824 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次月給付上訴人12,200元,每月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上訴人恢復工作之日止,分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光人字第99201821號令,以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21日及12月2 日有下列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1.99年9 月14日行車有多次急煞車、急起步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申誡1 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6項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者,每次申誡1 次)。

2.99年9 月21日行車中,於17時46分至18時間撥打行動電話65秒,記大過1 次(公文誤載為撥打實為接聽,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違反公司96年9 月5 日(96)國光業稽字96200818號函及98年9 月16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號函之規定,記1 大過)。

3.99年9 月21日行車中,於18時34分25秒接聽164 秒的行動電話,記大過1 次及小過1 次(違反上開公司函令);

遲延提供行動電話紀錄,記申誡1 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記大過,本應記大過1 次,但從輕記申誡1 次)。

4.捏造99年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係為聯絡公務,記大過1 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6款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者,記大過)。

5.99年12月2 日於人評會上態度傲慢、惡劣、咆哮並直喚長官綽號,對其違規事實,一概否認,毫無悔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司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記大過),為維護公司管理秩序與形象,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確實於99年9 月21日各於17時45分29秒、18時34分25秒分別接聽65秒、164 秒的行動電話,被上訴人亦因此分別對上訴人處以記1 大過、及記1 大過1 小過之處分;

另上訴人於同日20時14分16秒、20時16分41秒及20時48分51秒,分別撥打3 通行動電話各11秒、24秒及22秒共3 次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撥打電話予以處罰。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 月14日10時38分30秒至17時5 分24秒之國光客運公司行車紀錄解碼圖,上訴人有於駕駛途中急煞車8 次及急起步5 次,及同日自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班次有1次急起步之行為。

㈣上訴人有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之發言內容有下列用語及行為:「你又怎知道我有另一隻手機,假如說沒有,你要怎樣?沒打就是沒打,不要用假設性、要確定,要我提供正本通聯紀錄,你憑什麼!」、「當一個課長又是五百大企業,課長很大嗎?」,大聲並拍打桌子指責蔡朝欽對上訴人「打壓及找麻煩」,並於會議中直呼蔡朝欽之綽號「菜頭」。

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90年7 月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核備在案之員工工作規則內容。

㈥被上訴人以移文單於99年9 月24日請上訴人提出通聯明細,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到通知,嗣於99年10月4 日提出撥出之通聯電話明細,又於99年10月30日第一次申請來電通聯紀錄。

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902元。

㈧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據99年12月2 日重大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解雇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光人字第99201821號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解雇函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發佈之歷次函文及90年7 月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可否作為處分上訴人之依據?㈡上訴人有無違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若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發佈之歷次函文及90年7 月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可否作為處分上訴人之依據?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2.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全文(見證物袋),曾經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0日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准予備查,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7 頁)。

而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規定「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予以記過」、第47條第5款規定「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予以記大過」、第47條第6款規定「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記大過」、第49條編號6 「有無故猛起步或急剎車行為者,每次申誡1 次」。

經核上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均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員工工作規則作為懲處上訴人之依據。

3.又被上訴人早於96年9 月5 日公布「主旨:為維持行車安全及車內服務水準,本公司訂定有關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相關規定,請各車站於明顯處公告並對行車人員加強宣導。

說明:㈠、駕駛員於行車時不得撥出行動電話,但可接聽對方撥入之行動電話,惟每通撥入之通話不得超過一分鐘,每單趟行車不得超過三次通話(不含三次);

若因公務需要撥打行動電話,每次通話時間亦不得超過一分鐘。

車站站管人員因公務需要通知駕駛員時,非必要時通話時間仍以一分鐘為限。

若經投訴或稽查查證屬實利用行動電話聊天、每通通話時間超過一分鐘或每單趟行車之通話次數超過三次者,每次記大過乙次,並減發當月獎金伍千元整。

㈡、使用行動電話時不得以手持方式,需配戴耳機通話,若有違反者,每次記大過乙次並減發當月獎金伍千元整。」

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6)國光業稽字第96200818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66頁);

而被上訴人為加強管制宣導於98年9 月16日修訂上開使用通訊設備之規定如下:「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⒈使用中一律使用免持耳機及麥克風設備,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乙次。

⒉接聽電話限一分鐘通話,且每班次限三通,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記小過乙次。

⒊車輛行進中一律不得撥出電話,違反規定每次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記小過乙次。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憑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67頁);

被上訴人為更確保乘客之安全及衡量公司聯繫之必要,再於98年10月19日公告行車時使用通訊設備管制措施相關疑義,「說明:二、邇來發現行車人員屢以上揭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隔絕『與站管人員通話』同意開放值班調度員確因排班、調度事項須做緊急通告時,得與行車中駕駛員電話聯繫,通話時間應長話短說,不得聊天,話畢必須登載於緊急電話聯繫表內(如附表並附上填寫範例),並由該站站長核章,該表需每週擲回稽查課備查,其餘仍照原規範辦理。」

此亦有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354 號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69頁);

嗣被上訴人為重申該上開規範,又於99年8 月31日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函(見一審卷一第145 頁)公布週知與該公司各行車人員,更於99年6 月11日為有效管理駕駛員於行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除重申上開規範外,另於說明欄中規定通聯紀錄調閱之規範,以及調管中心日後將以2 個月作一週期,隨機選定各車站駕駛員約百分之十,抽檢各車站駕駛員之通聯紀錄,抽檢內容需將指定駕駛員名下各家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駛車憑單影本交由中心查核之規定(內容詳見一審卷一第146 頁),而上訴人均已收受告知並在各公文傳閱簽名名冊上簽名,此有文函背面簽名表及公文傳閱簽名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45 、146 頁之背面)。

由上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明文規定行車中禁止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亦不得撥打行動電話,於接聽行動電話有不得超過1 分鐘之限制,且若站務員有緊急調度使用行動電話與駕駛員聯繫時,事後應登載表格簽核備查,及被上訴人將定期抽查駕駛員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規定,知之甚詳,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應予處罰,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所明訂,是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雖未增定至工作規則中,然由該公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一經營長、短途載客之運送行業者,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需負起最大之注意義務,且為配合國家制訂之上開法令,而增列所屬駕駛員之行車紀律事項,及其違反之懲處效果,並已公告各站之駕駛員知悉,要屬被上訴人針對內部人事行政管理之便,就員工之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態度及方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共通之適用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無疑,且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揭歷次函令為處罰之依據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及上開函令之行為?1.上訴人有(1) 於99年9 月14日10時38分30秒至17時5 分24秒駕駛途中急煞車8 次及急起步5 次,及同日自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班次有1 次急起步之行為;

(2) 於99年9 月21日各於17時45分29秒、18時34分25秒分別接聽65秒、164 秒的行動電話;

(3) 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之發言內容有下列用語及行為:「你又怎知道我有另一隻手機,假如說沒有,你要怎樣?沒打就是沒打,不要用假設性、要確定,要我提供正本通聯紀錄,你憑什麼?要找我麻煩?」、「當一個課長又是五百大企業,課長很大嗎?」,大聲指責蔡朝欽對上訴人「打壓及找麻煩」,並於會議中直呼蔡朝欽之綽號「菜頭」等之事實,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有其他駕駛行車中急煞、急停以及使用行動電話情形較其更為嚴重,且其於人評會之發言僅較為激動,並無侮辱長官之意思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行車中確實有急煞、急停行為,此有屏東車站99年9 月21日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解碼圖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95至96頁),故上訴人此行為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編號6 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本即應依規定記申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解碼圖並非99年9 月14日之行車紀錄,不得因此處罰上訴人,顯有誤會。

上訴人復主張該行車解碼圖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客車係拼裝車體,無從證明實際行車狀況,惟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內容略以:國光客運車號692-FG、引擎號碼00000000號(按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檢驗日期:97年10月27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經本公司檢測,功能正常,合於頒發此證明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等語,此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206 頁),是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性能正常,且通過定期檢測,故該解碼器所紀錄之內容,應正確無誤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該行車紀錄解碼圖內容不實,即非可取。

⑵上訴人於99年9 月21日有2 次接聽手機之行為,確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前揭函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規定各記1 大過、1 大過1 小過。

且上訴人本身之違規行為,自不因其他駕駛員之違規行為較其嚴重,而得因此免除遭處罰之優惠,故上訴人主張他人違規情節更為重大,縱屬為真,亦與是否予以處罰上訴人無涉。

⑶被上訴人公司舉行人評會,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無非係藉此會議使上訴人申辯、解釋,其違規是否有正當事由或遭人誣陷之可能,然上訴人在會議中態度不佳、不但並未針對各該次違規行為陳述意見,對被上訴人明文揭示應提出通聯紀錄接受考評之規定,視若無睹,更始終否認有接聽、撥打行動電話之事實,復以質疑之態度、直接稱呼長官綽號責問主管,縱認其直呼長官綽號之行為,未達侮辱上級之情事,然由其發言內容及音量大口氣不佳之行為已足見其態度之傲慢,是被上訴人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予以記過,尚無不當。

2.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遲延提供通聯紀錄、且未捏造99年9 月21日接聽手機,為聯絡公務,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無據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以移文單(見一審卷一第188頁)即已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30日前提出99年9 月21日「當日值勤期間本身所有通聯紀錄(撥出/ 入)含威寶手機通聯紀錄(撥入/ 出),且以畫雙線明顯標示,並經上訴人當面簽名表示已收受上開函文(見一審卷一第186 頁),是上訴人即應知悉應提出其名下所有之通聯紀錄,且須包含撥出及撥入二者,惟上訴人收受後,雖於99年10月4 日提出「撥出」通聯紀錄,然並無「撥入」之通聯紀錄,而提出之撥出通聯紀錄僅為影本又遭塗改,更無附上原本供被上訴人核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不完整且無從判斷該通聯內容是否真實,即屬可採。

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名下另有手機,但實際上因為是其兒子使用(見一審卷二第26頁),此手機通聯並未提出,然被上訴人移文單既已明確指示「提出本身所有通聯」,上訴人本應依規定先行提出再予以說明,而非直接隱匿不予提供,自難認上訴人已依規定如期完成;

再者,上訴人提供通聯紀錄之過程多所推託,經被上訴人之人員一再催促始提出一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站之站員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告(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提出站務員報告書、通聯紀錄、行車紀錄表、駛車憑單,但通聯紀錄只有撥出的並無撥入,後來總公司有來電聯繫需完整通聯紀錄即撥入和撥出都需要,原告上班時伊有再告訴他,他拖了幾天又說申請撥入的通聯紀錄要付費,要公司替他出錢,所以站長就付400 元給他,他到10月30日才去申請,申請後原告一直沒有交給伊,伊在99年11月11日10點30分以電話聯絡原告拿資料過來,但是他還是沒有拿過來,同年11月16日11點25分,伊再次聯絡原告,但是他仍沒有交出來,直到同年11月19日才拿過來,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這些事情伊都有紀錄在隨身之筆記本上,且因為原告一直都沒提出,總公司又於99年10月28日再度發電話傳真請原告提出通聯紀錄(正本),應於99年11月3 日提出,... 後來原告雖然提出遲延,但伊仍收下轉交給總公司,因為總公司不曾以未依時間提出,直接照申訴內容對駕駛員懲處等語甚詳(見一審卷二第24至29頁),而證人林進福與上訴人並無嫌隙,自無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述核與其提出個人筆記本內容(見一審卷二第68頁至70頁)及被上訴人業務處電話傳真單(見一審卷二第67頁)相符,且觀之證人林進福所為筆記內容並非僅單純記載聯絡上訴人之紀錄,尚有其他日期之各項工作事項之記載,足認非臨訟編撰,而得信為真實。

故上訴人確實於99年11月19日始行交付通聯紀錄而有遲延之事實,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6 日即已交付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憑採。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有支付通聯紀錄之申請費之義務,但未支付,伊才未為申請,及其提出部分遮蓋之通聯影本係為保護其個人隱私云云。

然此乃上訴人單方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規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撥入通聯紀錄之申請費每筆為120 元,申請2 筆共需240 元(見一審卷二第83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若其所述被上訴人有為其繳納該筆費用之義務一節為真,則該筆金額並非龐大而致無法負擔,其大可先行墊付申請後,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領即可領取,不需一再拖延,另上訴人復主張未提出正本係為保障隱私云云,然通聯紀錄僅顯示手機門號,並未顯示通話者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權限查詢該各該門號之所有人,則提供通聯紀錄正本對上訴人隱私難謂有何妨害,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正本供被上訴人調查,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遲延提供通聯紀錄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遲延提出通聯紀錄故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予以記過,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受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會理事長楊榮德之託聯絡公事始於99年9 月21日撥打行動電話,並無捏造事實云云。

然經證人楊榮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在99年9 月21日有請原告(上訴人)打電話聯絡其他駕駛員關於請領補助費之事,也沒有請原告在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知,但曾經有跟原告說過請他回去轉告若有因風災淹水之人可領取補助款,雖然原告不是高雄屏東的代表,但是因為原告與伊比較熟,有時候會來臺北,所以才請他回去轉達,因為領補助款通知也有用公文通知高雄、屏東的員工,但擔心公文流程時間過長,才請原告回去站內宣導,伊不知道南部受災戶為何人,故沒有要原告特別立即通知某些人」等語甚詳(見一審卷一第167 至170 頁)。

由上可知,證人楊德榮雖有請託上訴人回至站內宣導請領風災補助款事宜,但並未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需立即在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通知特定人請領補助款事實。

另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9 月21日20時14分16秒、20時16分41秒及20時48分51秒,分別撥打3 通行動電話各11秒、24秒及22秒共3 次之行為,亦為聯絡公務云云。

惟依上揭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公告行車時使用通訊設備管制措施相關疑義,「說明:二、邇來發現行車人員屢以上揭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隔絕『與站管人員通話』同意開放值班調度員確因排班、調度事項須做緊急通告時,得與行車中駕駛員電話聯繫,通話時間應長話短說,不得聊天,話畢必須登載於緊急電話聯繫表內(如附表並附上填寫範例),並由該站站長核章,該表需每週擲回稽查課備查」內容,若調度員必要與駕駛員聯絡時,可與行車中駕駛員聯絡但應立即填寫緊急電話聯絡表」,此乃被上訴人例外同意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但須填寫緊急聯絡表,惟本件上訴人並非有何緊急公務需與調度員聯絡,而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得接聽電話;

又其所述因旅客遺失物品,故於99年9 月21日20時48分51秒撥打行動電話回西螺站詢問一節,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稽查課,其函覆略以:依當日該站值班人員張碧蘭提出之報告,並未有記憶接獲類似查詢乘客遺失物品之電話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0 年6 月13日國光業稽字第1000020836號函及張碧蘭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是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公務而撥打電話,又若其有因公務聯絡,自可比照緊急調度之方式依規定填載緊急電話聯繫表,經站長核章即可,然上訴人未曾主張其曾有填寫,並由站長核章,是自難逕認其上開3 次通話紀錄確係為聯絡公務所必須,況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3 次撥打電話各次予以懲處,僅就上訴人捏造接聽、撥打電話係為聯絡公務蓄意欺矇主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6款之規定給與記大過,仍屬合法。

3.基上,上訴人確係有違反員工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公佈之前揭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管制之函令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因此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2.查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主要義務即為安全駕駛,但上訴人行車中多次接聽、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經常急煞急停等不當駕駛行為,已違反其主要義務,其駕駛行為多次遭乘客投訴(見一審卷一第185 頁、186 頁),足認其不當駕駛之程度非輕,累計次數眾多,內部已對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財產造成危險,外部更對乘客、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相當之威脅,一旦肇事,後果不堪設想,無論乘客、其他用路人及被上訴人均將面臨無可挽回之遺憾,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提供通聯紀錄之命令,不斷藉口拖延,倘被上訴人所有員工均起而效尤,則上訴人將難以管理其他駕駛員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

又上訴人從未坦然面對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反飾言辯稱其行為均符合規定,甚或編造不實事實欲脫免處罰,更甚者,在人評會上,不但未針對其不當駕駛之行為提出申辯,反以偏執傲慢之態度、直呼長官綽號質問其主管,衡情實難信賴其將來能改變其不良習慣安全駕駛大客車,而與被上訴人處於良好互信之狀態,若仍持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實難期被上訴人得以有效管理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願配合公司之工作規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事,認上訴人確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即可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有其他駕駛員違規較其嚴重,然並未遭解雇,故被上訴人對其解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首應釐清者,違規之人已無平等原則可資主張;

再者,上訴人所提其他二位駕駛員之違規情況較其嚴重,而未遭終止勞動契約,縱然屬實,然其所舉之人,僅違反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之單一規定,並無如上訴人尚涉及其他多數違規行為,且該二人均就不當駕駛之行為,勇於面對,承認錯誤,並承諾將予以改善,故人評會雖擬終止該二人之勞動契約,但鑑於其二人表示願意改進,而最終同意給與自新機會,(詳見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議紀錄,一審卷一第182 至195 頁);

反觀上訴人不但故意違反被上訴人禁止之各項規定,面對錯誤始終予以否認,不願誠實面對,又藉故拖延、拒絕提供通聯紀錄正本,且為逃避處罰捏造事實隱瞞主管,會議中以傲慢、不當之言詞回覆主管之詢問,其違規情節嚴重程度顯與前開二人不同,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比例原則,是上訴人違規行為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確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多次急煞車急起步或99年9 月21日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時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1.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依據98年度公司產業工會第三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內容,為維護員工權益自98年6 月1 日起成立重大評議委員會,處理員工受記二大過以上及解雇及申復案,共有9 位委員組成,由資方6 人(施副總經理、總務課黃經理雍軒、機料處劉經理文樹、業務處陳副理學昇、宋總站長立山、黃課長清建)勞方3 人(基隆場技術員魏連福、臺北西站駕駛員方全中、臺中車站駕駛員鄭崇仁等9 人組成,此有98年6 月11日(98)國光人字第98010832號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203 頁);

而其組織系統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執行董事、總經理、總經理室,其下有遊覽部、副業處、調管中心,業務處、機料處、總務處,其中調管中心下設有19個車站,業務處下轄資訊課、行銷企畫課、稽查課、營業課、機料處置有10個保養廠、總務處下則有會計課、人事課、行政課、出納課等單位,足認被上訴人組織龐大,所屬人員眾多且身分各異,其內部設有嚴密獎懲程序,專屬之獎懲評審組織,自屬保護所屬各類人員不受不當處罰所必要。

且如上所述,該重大評議委員會之設置目的係為維護員工權益,則在認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前,自應先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

自不得僅因所駕駛員遭人投訴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否則對其所屬駕駛員顯有不利。

2.被上訴人接獲投訴後展開調查程序,並依規定請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然上訴人再三遲延推託提出完整通聯紀錄,致調查程序期日因而延宕,又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隱瞞上級、更以傲慢態度及言詞質問主管一節,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最後提出撥入來電通聯紀錄交付予證人林進福已是99年11月19日,此情業經認定如上。

又重大評議委員會程序之進行無非係落實應「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之要求,並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皆係保護勞工免受不當處分所必要之程序。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98年度產業工會第三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規定,對上訴人職務違失行為進行調查、經人評程序審議後,直到99年12月2 日評議委員會決議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前述「知悉其情形之日」自應以99年12月2 日為準,始符合勞基法之前揭規定意旨。

是被上訴人於12月13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自堪認定。

3.又解雇是僱傭契約中資方最強的手段,但對勞方傷害最大,咸認其程序或認定應極為慎重,並將之當作最後最不得已之手段。

而被上訴人上揭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無非係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該次會議不只考慮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也同時考慮對被上訴人施加此處分是否過酷,是否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凡此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程序甚明。

否則,輕易作成處分,殊非保障勞工之道。

是上訴人主張該30日除斥期間之開始應自提出通聯紀錄、調取行車紀錄解碼器之日起開始計算,顯非可採。

是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第47條第5款、第6款、第49條編號6 之規定及前揭函令,情節重大者,於99年12月13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為適法,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違,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勞動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677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12,200元,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上訴人恢復工作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利息部分減縮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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