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0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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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薛根寶
相 對 人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位在相對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澎湖分處)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又如附表所示甲標之建物均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而租賃權係抵押權存在所必要,且為得讓與之權利,應依民法第8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併付拍賣,至承租人資格之限制,與租賃權是否得轉讓無關。

國有財產局澎湖分處主張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理第5條規定,承租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觀光及浴場用地,係採許可制,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係屬放租對象資格之限制,並非租賃權本身不得轉讓。

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僅係限制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之轉讓,需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已,非指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租賃權,即屬不得讓與之權利。

是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將如附表甲標所示建物存在所必要之租賃權併付拍賣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如附表甲標所示建物存在所必要之租賃權予以併付拍賣等語。

二、按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抵押建築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需以性質上得轉讓者為限,始得併付拍賣;

若抵押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該權利於性質上係不得讓與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相對人向國有財產局澎湖分處承租澎湖縣湖西鄉○○段1105等地號(重測前為西寮段456-3 等地號)共28筆國有土地(下爭系爭租賃權),並在其上營建如附表所示甲標之建物。

嗣相對人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經臺灣銀行提出執行名義及權利證明文件,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上開卷宗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

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

⑴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⒈政府機關。

⒉公營事業機構。

⒊人民團體。

⒋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⒌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⑵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18條規定。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權之標的係屬海岸土地,其放租對象依前開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倘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依該規定定其優先核准之順序。

再原審就系爭租賃權得否讓與乙節函詢國有財產局澎湖分處,經該處回覆略以: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5條規定,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且依民法第877條之1 規定,抵押建築物與其必要之權利之併付拍賣,以權利得讓與為限。

倘本案地上建物經拍賣移轉與第三人,依前述規定,拍定人需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觀光事業之證明文件,始能承租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因海岸土地放租辦法(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權)採取許可制,為不得讓與之權利,無法直接讓與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

倘本案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並無法一併取得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承租權,仍需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依法審核後,始得核定出租與否,本案承租權不適用民法第877條之1 之規定,故無法併同地上物執行拍賣後移轉與其他人等語,有該處101 年1 月9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100000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又系爭租賃權於性質上既不得轉讓,而有上開應由主管機關事先審查核准,始可承租之規定,若執行法院將之與地上物併付拍賣,並以經上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始有應買資格,則因系爭土地之前已經上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出租予執行債務人,上開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審查核准出租予他人,若謂執行債務人之系爭租賃權將被拍賣,上開主管機關亦可審查核准出租予他人,則上開主管機關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5條之規定,只能審查核准一個機關、團體或個人承租,不得核准二個以上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承租,若此,則系爭租賃權拍賣時,必僅有一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買,完全喪失法院公開拍賣之本質。

況且上開主管機關並無事先審查核准以供其向法院應買之義務,此與往昔鄉鎮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使有自耕能力者可向法院拍賣應買農地之情形迥異,故系爭租賃權,於理論上及事實上均不能與地上物併付拍賣。

是以,系爭租賃權之轉讓,既應先經出租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且轉讓對象亦應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經營者資格及經營者優先順序之審查,則系爭租賃權於性質上非屬得自由讓與之權利,並不適用民法第877條之1 併付拍賣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將系爭租賃權併付拍賣,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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