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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劉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1 年9 月18日101 年度抗字第227 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僅得以抗告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又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
倘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以內補正,逾期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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