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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1號
再抗告人 施勝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春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101 年度抗字第24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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