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5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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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見仲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5,200元。

抗告人就其中執行費1,600 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就挖土機、卡車等器材費用高達22,600元,已超過澎湖地區之市場行情,而有超收之疑。

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命拆除圍牆,僅需進行拆除工作即可,無庸切割牆壁,故相對人支出切割牆壁工人之費用,顯非必要花費,且拆除之圍牆面積不大,竟需支出5,000 元,亦有超收之嫌。

又圍牆座落位置,目測即可得知,無需進行測量,故相對人支出土地測量費用4,000 元,亦逾必要程度。

再者,異議人未主動履行,係因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遲未下裁定,因而未自動履行,是本件無事實足認債務人有抗拒之虞,並無請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之必要,又到場員警竟高達4 名,致差旅費高達2, 000元,而有逾必要程度。

另相對人未將執行費用計算書提供予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無從確認上開費用合理與否,且相對人僅提出相關單據,未舉證證明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性。

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且不能欠缺之費用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1,600 元、土地測量費4,000 元、警察差旅費2,000 元(收據記載金額為2,500 元,相對人僅聲請2,000 元)、切割牆壁工人費用5,000 元及挖土機、卡車等器材費用22,600元,共計35,2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收據、皇家企業行開立之收據、估價單各1 紙等件為證,且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在卷(執行卷第78、83、85、86頁)。

抗告人則就其中土地測量費4,000 元、警察差旅費2,000 元、切割牆壁工人費用5,000 元及挖土機、卡車等器材費用22,60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

經查:㈠測量費:執行法院因不明該建物應拆除之位置,於101 年1月4 日函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並請相對人先預繳費用,相對人因此繳交4,000 元,地政人員蔡主祥乃於同年3 月7 日至澎湖縣馬公市○○○段722 地號土地之現場標示位置,有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4 日函、101 年1 月16日函、101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第55、58、64、65頁),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支出上開地政規費4,000 元,係依執行法院命令所為,核屬為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警察差旅費: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6 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抗告人,惟據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1 年3 月7 日進行勘測,並另定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實施強制執行,有原法院100 年12月6 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101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勘測)、101 年3 月9 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執行卷第51、53-54、64-66、68頁),抗告人遲至101 年3 月7 日始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以101 年馬聲字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上開裁判及起訴狀在卷可參(執事聲卷第7 至11頁),抗告人稱因澎湖地院遲未下定,其因而未自動履行云云,顯不足憑採。

又抗告人既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自能依職權斟酌上情,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於執行期日協請足夠員警人力到場維持秩序,防抗爭於未然,因此,本件員警差旅費2,000 元之花費,自屬有據,核屬必要。

㈢切割牆壁工人費用:系爭圍牆與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以鐵條基架及水泥相接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79頁),其金屬及水泥材質堅硬,若未僱工予以切割,顯難將系爭圍牆與建物分離而拆除,且有破壞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之虞;

況抗告人既經執行法院寄發自動履行通知並經送達,卻拒不自行拆除,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執行當日雇用工人進行切割牆壁,其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泛稱切割牆壁工人費用5000元,顯然超收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㈣挖土機、卡車等器材費用: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挖土機、卡車等器材費之拆除費用收據,均有記載支出之項目、單價及數量,其費用明細包含卡車租車1 日費用8,000 元、怪手1 日費用7000元、破碎機1 日費用2,000 元、板車來回2 趙費用2,600 元、鐵工1 天2 人費用3,000 元,經核所列項目均屬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確已支付上揭費用屬實,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所支付之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即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報執行費用為35,2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附卷為憑,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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