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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賈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光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結婚,於101年6 月11日離婚。
相對人於95年11月1 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六街5 巷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自97年8 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共為相對人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656,632 元,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656,632 元。
又抗告人於結婚時有購買價值162,017 元之黃金飾品寄託與相對人保管,上開黃金目前不知去向,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597條規定,返還抗告人162,017 元,合計應返還抗告人818,649 元。
本件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形,且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818,649 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伊818,649元(代墊款656,632 元+ 黃金飾品162,017 元=818,649元)等情,固提出交易清單、黃金保單及黃金牌價試算表等影本為證,惟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
又抗告人雖陳稱:上開黃金飾品目前不知去向,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等情,然未為任何釋明。
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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