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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展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誠
相 對 人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定作之空調工程,已依約完成,並無任何瑕疵,並據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無訛。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票據號碼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追加工程之款項,抗告人早於100 年12月間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並交付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兩筆工程款合計35,460元未給付,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依約完成之追加工程,非但拒絕給付款項,更聲請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原審准為供擔保假處分,即有違誤等情。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分別提出空調工程契約書、漏水照片、催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作之工程有瑕疵,除提出前揭漏水照片為據外,並提出電話催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倘參諸錄音譯文分別記載抗告人承作之工程,因排水管路施工不良,導致排水不順,天花板嚴重滲水等情以觀,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釋明。
其次,相對人就抗告人履行工程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已表示經催告抗告人修補,未獲置理,因而主張解除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爰審酌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1 年9月15日,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若不允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則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即得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此將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自應予准許。
原審因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仍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而為供擔保假處分之諭知,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追加工程而交付,或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均屬針對假處分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格之抗告理由。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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