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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劉慧玲(即劉瑩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銘松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為抗告人與邱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3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3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邱鑾所有,邱鑾將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出售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建物之權利,邱鑾竟未通知抗告人,邱鑾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抗告人。
系爭建物已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可隨時為買賣、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如不禁止,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將難予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第一次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以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5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因系爭確定案件認定抗告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本案訴訟以抗告人為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係同一事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誤載為第53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買賣、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案件中係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系爭建物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書及起訴狀繕本在卷可證,是系爭確定案件與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案件與系爭本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等情,應屬可採。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邱鑾將系爭建物以900,000 元出售與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已於96年4 月3 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可隨時為買賣、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如不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僅足以釋明邱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即僅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均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將系爭建物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難謂有假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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