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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 廖祥
相對人 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
李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3 月9 日10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及附圖,就當事人合併分割之方式與理由中第2 頁、第4 頁、第5頁所述不符,顯有誤載,為此聲請更正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未查,竟以與原判決無不符之處為由,駁回更正判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 地號土地)、坐落同地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 地號土地)曾兩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一為「原物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原法院99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原法院100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
一為「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方案」(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式筆錄、變更訴之聲明狀)(岡調卷第7 頁、原審卷第38、77、110 、117 、118 頁)。
而系爭103 地號土地面積1,001 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與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李去各依應有部分15/40 、1/4 及3/8 之比例所共有;
系爭104 地號土地面積1,309 平方公尺,則為抗告人與李去各依應有部分1/2 之比例所共有,有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8 至10頁)。
從而,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與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附圖所示面積相當(如附表三所示),並無相互補償之必要。
然原判決卻稱「依抗告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抗告人就系爭103 地號土地,多分得35平方公尺;
李去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多分得35平方公尺,抗告人就所佔用係爭104 地號土地不足部分亦為35平方公尺... ,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如下:抗告人應給付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77,000元,李去應給付抗告人77,000元。」
等語(見判決書理由欄第4 、5 頁,目次五㈡2 ⑵),主文第二項即錯誤。
如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方案」,則李去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多分得35平方公尺及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103 地號土地少分35平方公尺,而有相互補償之問題,則主文第一項即有錯誤。
原審究採何方案分割,意思不明,應由原法院依其本來之意思更正之。
原法院逕以無顯然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聲請更正之內容 │
├───────────────┼───────────────┤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潭│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
○段103 、104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段103 、104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如下: │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如下: │
│㈠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暫編10│㈠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暫編10│
│ 4 之2 、103 之4 地號土地,面│ 4 之2 地號,實線以內之斜線部│
│ 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103 之│
│ 。 │ 4 地號,實線以內之斜線部分,│
│㈡如附圖所示區塊B 部分(暫編10│ 包含103 之6 ,面積410 平方公│
│ 4 、103 地號土地,面積1030平│ 尺,共計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去所有。 │ 告所有。 │
│㈢如附圖所示區塊C 部分(暫編10│㈡如附圖所示區塊B 部分(暫編10│
│ 3 之5 、103 之6 地號土地,面│ 4 地號,實線以外之空白部分,│
│ 積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三 │ 面積690 平方公尺;103 地號,│
│ 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 面積375 平方公尺,共計1065平│
│ )所有。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去所有。 │
│ │㈢如附圖所示區塊C 部分(暫編10│
│ │ 3 之5 地號土地,面積216 平方│
│ │ 公尺)分歸被告陳三兒律師(即│
│ │ 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
└───────────────┴───────────────┘
附表二
┌───────────────┬───────────────┐
│原物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方案 │
├───────────────┼───────────────┤
│即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㈠原物分割部分,即聲請更正之內│
│ │ 容㈠、㈡、㈢。 │
│ │㈡抗告人應給付陳三兒律師(即蕭│
│ │ 稱王之遺產管理人)77,000元,│
│ │ 李去應給付抗告人77,000元。 │
└───────────────┴───────────────┘
附表三
┌───┬────────┬──────┬──────┬────┐
│土地所│ │103地號持有 │104地號持有 │合計 │
│有權人│ │面積(㎡) │面積(㎡) │(㎡) │
├───┼────────┼──────┼──────┼────┤
│廖祥 │原共有之應有部分│375.38 │654.5 │1029.88 │
│ ├────────┼──────┼──────┼────┤
│ │判決主文所示 │375 │654 │1029 │
├───┼────────┼──────┼──────┼────┤
│李去 │原共有之應有部分│375.38 │654.5 │1029.88 │
│ ├────────┼──────┼──────┼────┤
│ │判決主文所示 │375 │655 │1030 │
├───┼────────┼──────┼──────┼────┤
│蕭稱王│原共有之應有部分│250.25 │0 │250.25 │
│ ├────────┼──────┼──────┼────┤
│ │判決主文所示 │251 │ │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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