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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陳壁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合於上開規定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主張:伊社區係坐落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之集合式大廈住宅,未面臨公路,社區○地○○段767-2 地號土地處設置大門通道及車道,十多年來,住戶及車輛均須經抗告人所有之同段767-2 、76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機場北路。
詎抗告人於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通道,以木板、竹條圍起,致住戶及車輛通行困難,如發生火警、住戶生病等事故,更無法進入搶救,恐致生重大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前開二筆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釋明其請求存在。
且依相對人書面陳述及書證,系爭土地若不即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任令抗告人將該土地連同通道,以木板、竹條圍起,則有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然在相對人社區○○○○路之間,但相對人社區除經過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且相對人與伊之前手郭聯鐘早於99年6 月7 日即已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7 日內主動拆除兩座警衛亭,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伊自郭聯鐘受讓土地時亦一併受讓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詎相對人於伊依約收回土地後,竟又主張袋地通行權,並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理由。
況相對人所稱之大門通道,僅能供人通行,並無車道之設計,亦無法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使用,故相對人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者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顯然不實等語。
惟相對人之社區大廈是否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至公路、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之前手郭聯鐘早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相對人所稱之大門通道,是否僅能供人通行而無車道之設計,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裁定前,並未通知伊,使伊有陳述之機會,致聽信相對人一方不實主張而為不當之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是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是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有斟酌之權,抗告人執原審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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