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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蘇美玉
林添草
相 對 人 張林愛
林家安
林玉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70 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376 號判例參照)。
是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且判決主文如引用附圖者,包括該附圖。
二、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2 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43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過去是由高雄市永安區○○○段第26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左邊測起,系爭執行事件卻由第267 號起測,致兩者相差約4 公尺,嚴重影響抗告人權利,應有重為交叉鑑界必要,為此聲明異議,執行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之異議,均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是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2 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判決附圖是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指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由地政人員於100 年7 月11日製作複丈成果圖陳報法院,經兩造於訴訟中辯論,復經原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據以認定,判命蘇美玉及莊月英等2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平房),面積10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林添草應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平房),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鐵棚,面積36平方公尺、D1部分水塔,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第4 至12頁)。
抗告人雖於執行程序中爭執應予拆除範圍,惟參之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本應依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具體位置確定各該地上物,從而,司法事務官指示地政人員按判決附圖測量後據以執行,即無不合,其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處分之裁定,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人如認確定判決附圖有誤云云,非得逕於執行程序中爭執,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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