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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勇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志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 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合於上開規定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下稱M部分土地),現為抗告人占用,並禁止相對人通行,致相對人之人車無法通行,機器設備、原料不能進廠,造成相對人經濟上嚴重損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免相對人蒙受更鉅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就M部分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釋明其請求存在。
且依相對人書面陳述及書證,M部分土地若不即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任令抗告人妨害相對人通行,則有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M部分土地必須先從大門進入,而大門及圍牆現為抗告人所有,未在拍賣標的內,故非相對人所有,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會造成執行之衝突等語,惟抗告人所稱之大門及圍牆,究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有,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之租賃關係雖被判決不存在,但相對人所提返還土地訴訟,現仍在地院審理中,是否有理由,尚未可知,且相對人亦同時請求抗告人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若勝訴,豈有相對人所述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及家屬與員工現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營業及出入,若准許相對人隨時可通行進入系爭土地,因M部分土地未設圍籬,將造成抗告人及家屬與員工安全及財產上遭受危害之虞,故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即同意相對人部分通行權;
況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未經聲請法院派員執行,即找警員強行進入,係屬違法等語。
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及家屬與員工現是否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營業及出入,均與相對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
又M部分土地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就該部分土地,妨害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1 年9 月2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全育字第101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處分內容為不作為(見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9號卷),乃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指法院未派員而逕由相對人找警察進入通行M部分土地,為不適法云云,核與原裁定是否合法、適當無涉,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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