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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群惠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所為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等,僅生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二、再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7 號裁定,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41 條規定駁回其免責聲請;
101 年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則依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42條駁回其抗告,兩裁定依據不同。
㈡抗告人情節應適用該條例第133條,而無第134條之適用,且依立法意旨應適用第141條規定而非第142條規定,第一次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7 號、101 年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駁回再為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抗告,並分別於裁定理由欄二、㈣;
四、㈤論述,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消債聲卷㈡第33頁;
本院卷第15頁)。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此為其自承,且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有陳述意見狀可憑(消債清卷第20、21頁)。
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之普通債權金額、其可處分之額數、並分配總額等並未爭執,因而認所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進而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
抗告人未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指摘,徒以與原裁定適用該條規定無關之其他法條之立法理由,及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違誤,即有未合,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四、至原裁定理由五、雖敘及該條例第142條,然意在提醒再為抗告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如有合於該條情形者,可依該條規定另為聲請免責,與本件應否裁定准予免責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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