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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中和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倘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除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再抗告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再為抗告,前開情形,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或代理人受委任時,應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核屬可以補正之情形,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查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有首開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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