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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昕智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7 日 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134條本文,亦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指定王筱筠為送達代收人,並以高雄市前金區○○○路396 號18樓之3 為送達住所(見原審卷第1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效力及於本院。
而本件原裁定業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由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137 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酌。
因而,本件原裁定於101 年8 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故抗告期間於同年9 月1日即告屆滿;
因該日及其次日均為休息日(星期六、日),故以同年9 月3 日代之。
再抗告人於101 年9 月5 日始行提起本件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其主張管理人員於101 年8月25日始收送上揭裁定,並於101 年8 月27日轉交,未逾再抗告期間等云云,並無所據。
從而,本件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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