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聲,77,201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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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5,679 元,本件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核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次,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乙事,亦即屬無必要,應併與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暨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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