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聲,82,2012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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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高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命令增至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 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其標的金額為118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查明屬實。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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