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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建清
相 對 人 陳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事行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16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於97年6 月2 日向相對人購買「于右任書法」,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為買賣價金,雖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價金,然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判決相對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確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22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茲因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不動產在案,因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8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577地號及高雄市林園區林子邊1196-2地號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7 日雄院高101 司執儉字第120163 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訟係在二審為之,且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二審辦案期間,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如期受償而得為上開款項之運用及建物會隨時間經過而貶損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15萬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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