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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調閱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將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所謂第1 、2 次變更設計4 份圖說文件資料(下稱4 份證物)檢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然聲請人於9 月14日對本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聲明上訴,同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至同年10月5 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閱卷時發現,對於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之4 份證物原本已發還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無留存4 份證物之影本,致聲請人無法確認4 份證物原本內容,且該4 份證物原本亦無法與卷宗一同移送至最高法院,實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狀請鈞院儘速發函向高雄事證府工務局調閱4 份證物原本,待聲請人閱覽後,再將4 份證物原本與本案卷宗一併移送至最高法院供最高法院法官參酌,以保權益云云。
二、查本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判決在案,茲聲請人提起上訴中,前經本院以98年10月29日98雄分院謀民宙98重上更㈠3字第16502 號函調閱第1 、2 次變更設計4 份圖說文件即4 份證物(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152 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98年11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39952號函4 份證物函覆(本院重上更㈠卷字卷㈢第178 頁),嗣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宣判,終結該訴訟事件,並於101 年10月4 日將前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第1 、2 次變更設計4 份圖說文件即4 份證物檢還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再函調該4 份證物云云。
惟本院既已終結該訴訟事件,本院前所調閱之4 份證物自應發還原本之持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況且該4 份證物自調閱迄發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歷經2 年餘,聲請人有足夠時間閱覽並影印留存,復參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閱覽4 份證物後,並提出若干影本附卷,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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