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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相 對 人 薛根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現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因行使抵銷而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現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74 號廢棄前開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後,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本院前開裁定係以3 年6 月停止期間、債權額12,017,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等情狀,計算停止執行供擔保金之金額210 萬元,惟系爭訴訟事件自100 年8 月間起訴迄今已逾1 年1 月,則供擔保期間應改以2 年5 月(即3 年6 月減1 年1 月)計算,供擔保金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復因併案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亦同意延緩執行,則因供擔保之情事變更,請准予扣除已經過之辦案期間,重新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因行使抵銷而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2,017,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實際查封標的之拍賣底價為6,473 萬元,及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聲請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股份轉讓之未履約罰款,案情相對較為複雜,及聲請人係於100 年8 月16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7 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分別於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後,聲請人並聲請通知證人呂美惠、蕭文勝、陳慶彥、高保信、蔡見利、蕭長汰到庭作證(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第58至59頁),系爭訴訟事件於二審仍應進行訊問證人程序,並參酌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相關情況,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6 月。
故聲請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經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12,017,13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情狀為斟酌後,認以150 萬元為適當(計算參考數據:12,017,130×5%×2 年6 月=1,502,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150 萬元准許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雖曾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0 萬元後,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致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進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並未因本院前開裁定而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且聲請人另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協商延緩執行事宜,有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及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確定迄今已約1年,系爭訴訟事件合理訴訟期間應較前開裁定確定時縮短,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情事變更原則立法精神,則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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