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陳亞寭
被 告 周汎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等詐欺集團份子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並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註冊設立EMBT基金公司,另於9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註冊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LIMITED.為名之公司。
被告周汎可則於96年6 月間,經由莊硯全介紹認識EMBT基金,由莊硯全擔任周汎可之上線,並提供點數予周汎可,再由周汎可製作、發放EMBT相關書面資料,並以前開網站上所誆稱之EMBT基金經合法設立,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 EF-C 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或14.2857 %不等之紅利,並提供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以及高額紅利回饋等內容作為賣點,在高雄市○○○路183 號7 樓、巨龍公司等處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訴外人林鎮豐、吳俊毅擔任主講人,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
原告至高雄市○○路○路183 號7 樓之2參 加由吳俊毅、林鎮豐主講之說明會,分別於96年9 月29日直接交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現金予周汎可,同年11月26日依周汎可指示將現金500,000 元交給訴外人宮凡禾再轉交周汎可本人投資,兩次共計投資1,000,000 元,紅利則是向周汎可領取現金。
被告雖事後退還500,000 元,但此僅為96年9 月投資之款項,至今仍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EMBT基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在案,被告周汎可經本院判決認定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汎可則以:原告係將投資款交付宮凡禾,應向其上手宮凡禾等人求償,且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汎可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告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說明綦詳(刑案警二卷第163 至165 頁、一審卷四第7 至15頁),並據莊硯全於偵查中供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
張德仁是我的助理,幫我收錢;
供投資人匯款之香港恆生銀行及台灣萬泰銀行之帳戶為鄭宇良(即鄭光程)所有等語(刑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7年6 月24日訊問即筆錄警卷一第1 至8 頁、第14頁,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122 頁),明確證稱EMBT基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
㈡訴外人周登堂、鄭明仁及原告等投資人於刑案中證述:被告周汎可自96年6 月間起,先後以高雄市○○○路、巨龍公司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訴外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鄧景育、宮凡禾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情(刑案2220號他字卷第40至42頁、97年偵字第32911 號卷第181 至188 頁、一審卷四第301 頁反面至311頁反面、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187 至190 頁、一審卷三第16至26頁),且在大順三路據點扣得被告周汎可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可憑。
佐以吳俊毅於刑案中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周汎可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一審卷三第171 頁、第174 至175 頁);
證人梁可秝亦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為周汎可花時間設計」等語(見955 號他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周汎可有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並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引他人投資。
又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而且莊硯全是EMBT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
我有辦法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作直銷都是作最上面的等語(刑案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25頁,32911 號偵卷第79頁、第83頁,第955 號他字卷第170 頁,98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第42頁,一審卷四第312 至第321 頁反面,一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
而原告、梁可秝、陳乃珠、萬蒨蒨、孫國實、鄧景育、吳俊毅等人(一審卷二第209 頁、卷二第241 頁、第262 至263 頁、2220號他字卷第45頁反面),均表示其等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知,被告周汎可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
佐以檢警在被告周汎可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前揭恆生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附表三編號29),而被告周汎可亦自稱此為莊硯全所交付(一審卷四第320 頁),而倘若被告周汎可非EMBT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汎可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周汎可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2 人都當面交付現金給周汎可投資EMBT基金等語(警卷一第55頁反面、第59頁,警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8 頁,一審卷四第11頁)。
而若被告周汎可確實不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原告、梁可秝?再者,被告周汎可亦坦承: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一審卷四第318 頁)。
然EMBT基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被告周汎可之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有詐。
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前已述及,則被告周汎可既為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可能?此外,再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周汎可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YPE 帳號,但周汎可不給。
我們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6頁,一審卷三第165 頁)。
而被告周汎可既自稱能與EM BT 基金公司聯絡,有如前述,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被告周汎可明知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從中可獲取之高額佣金,仍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出售予下線,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問題產品,應認與莊硯全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此外,尚有有EMBT基金資料(含EMBT基金公司英文憑證、英文執照、基金商品收益表、網站資訊列印畫面、以VIRTUALMONEY 名義發行之虛偽提款卡資料);
投資人之基金購買申請資料;
投資憑證;
匯款單據、存摺明細;
在EMBT基金網站之帳戶資料;
林鳳美、沈昆益、李珊慧、林趙美碧、鄭明仁、陳紅如、郭秀霞、鄧景育所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影本、吳俊毅透過手機發送之EMBT基金廣告簡訊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額逾100 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大額(100 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 萬元以下)取款明細表;
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鄭光程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前揭中信帳戶提款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
林鎮豐提供給投資人有關EMBT基金資料之電子郵件;
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之96年11月14日緊急訊息即時公告附刑事卷足憑。
㈣本件被告周汎可與莊硯全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詐騙行為,係向不特定大眾為不實訊息之傳達,除直接接受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即第一層會員)之被害人外,經由第一層會員次第傳遞該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之人,亦屬被害人,故被告周汎可是否認識加入第一層會員外之其他被害人;
或被害人加入為會員究係因被告周汎可直接施詐所致,抑因其他會員遞次為之,均不影響周汎可侵權行為之成立。
則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之上手宮凡禾等人所獲利,應向宮凡禾等人求償云云,自無足採。
㈤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汎可與莊硯全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告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EMBT基金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失,自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