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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郭基全
被 告 林恩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3-435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後廍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後廍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郭智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OZ-071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智源受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
原告為郭智源之父,因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3600元,並因郭智源車禍死亡而痛苦不堪,受非財產上損害49萬6400元。
上開請求之金額已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7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伊願意賠償70萬元,但伊目前無力賠償,願以房屋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M3-435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後廍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後廍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郭智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OZ-071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智源受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58 號相驗卷及100 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述規定,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
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100 年度相字第458 號卷)。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郭智源致死,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係被害人之父,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並受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願意賠償70萬元(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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