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訴易,22,2012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星祥
被 告 楊貴男
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1855-JQ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博愛三路33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ZIS-376 號輕機車於其右前方同向直行,貿然自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伊機車左側手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因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6 個月內不能工作受有18萬元損失,僅部分請求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伊左後方超車時,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汽車右後保險桿擦撞伊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已於刑案中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過失傷害部分)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案全卷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7337元,此外亦至國術館就醫花費10萬元等語,並提出該院診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所示,僅2041元為自付額,自屬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請求為有據。

至其餘部分則是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況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局因健康保險給付而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權利(按:實則為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就該數額即無權利向被告主張。

另原告主張至國術館就醫部分,既未提出收據等支出憑證為證,且不能證明確有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之主張不可遽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於超過2041元部分為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6 個月不能工作。

本院審酌原告35年出生,有偵訊筆錄可憑,於事故時年約70歲,既受有肩胛骨骨折,骨折之恢復本即需時較長,且依其年紀,恢復健康狀況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期間較年輕人為長,因認其主張6 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

又依原告到場之身體狀況,堪稱健康,並其所陳工作性質,屬協助管理工廠等非高消耗體力之勞動行為,自不因其年近70歲遽認無勞動能力。

惟其主張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既未舉證實說,本院參以其工作性質,認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7880元為適當,其可請求10萬7280元,僅請求10萬元,核屬正當。

至刑事判決雖認原告亦未保持適當間隔,亦有疏忽,然本院審之被告係自左後方貿然超車,則車禍之發生於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前方之原告無涉,無過失可言,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請求於10萬2041元(2041+100000=102041)範圍內為可取;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