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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余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 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即本院民國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裁定命在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主文公告及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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