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重上,1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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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正一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1521地號、1522地號、1533地號、1544地號、1552地號、1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萬成所有,朱萬成去世後,由朱正一以繼承原因關係,於民國68年6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76年3 月5 日登記為同段1534地號及1568地號土地(下各稱1534地號土地、15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另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高雄市田寮區農會(下稱田寮農會)未經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82號房屋及倉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及附圖說明欄表一(下稱附圖及表一)之土地,經多次催告田寮農會返還上開土地或協談價購事宜無果,自得請求田寮農會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田寮農會無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請求給付自94年4 月2 日起迄100 年6 月1 日止計74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1,034,122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97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田寮農會應將如附圖及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二)田寮農會應給付朱正一1,034,122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朱正一13,975元。

二、田寮農會則以:田寮農會前身為「高雄縣田寮合作社」,再前身為「田寮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39年1 月25日正式立案為「田寮區農會」,朱萬成於39年間即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前高雄縣田寮鄉南安村125 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南安房屋),作為田寮農會辦公廳舍。

嗣因不敷使用,經徵得朱萬成同意後,於40幾年間,遷移至系爭本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准許興建,足見田寮農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本件土地,而朱正一為朱萬成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本件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又縱認田寮農會與朱萬成間未就系爭本件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觀諸田寮農會46年11月30日第三屆第十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紀錄節本,可知朱萬成已以18,000元之價格,將原租借予田寮農會之辦公廳房屋,出售與田寮農會,而依當時物價及幣值,18,000元之售價,應包含辦公廳房屋及座落之土地,顯見田寮農會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本件土地。

再者,系爭本件土地係以「更正登記」為由,登記為朱萬成所有,而系爭南安房屋與系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曾同屬朱萬成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南安房屋使用期限內,就座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此外,田寮農會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本件土地,迄今將近60年,亦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資格,並非無權占有。

末者,系爭本件土地位於鄉村地區,實際使用價值甚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朱正一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田寮農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朱正一。

田寮農會應給付朱正一413,649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朱正一5,590 元,並駁回朱正一其餘之訴。

朱正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朱正一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田寮農會應再給付朱正一620,473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朱正一8,385 元;

並答辯聲明:田寮農會之上訴駁回。

田寮農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田寮農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正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朱正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1521地號、1522地號、1533地號、1544地號、1552地號、1553地號土地原係朱萬成所有,朱萬成去世後,由朱正一以繼承原因關係,於68年6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76年3 月5 日登記為同段1534地號及1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田寮農會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82號房屋及倉庫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朱正一於81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座落土地購買事宜,聲請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田寮調委會)調解,有聲請調解筆錄、調解通知(見原審卷第16、17頁)為證。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4地號土地及1568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附圖及表一所示。

(五)高雄縣田寮合作社於39年1 月25日正式立案為田寮農會,而高雄縣田寮合作社之前身則為田寮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4地號及1568地號土地(即系爭本件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朱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朱正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1,034,122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即100 年6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13,975元,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本件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朱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拆屋還地,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田寮農會抗辯:田寮農會於46年間向朱萬成購買系爭本件土地,惟因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認田寮農會無法證明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認朱萬成當時確實同意出借系爭本件土地,供田寮農會搭蓋系爭建物,故田寮農會基於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本件土地,而朱正一係朱萬成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田寮農會與朱萬成間關於土地買賣及借用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云云,並援用田寮農會理事長與前高雄縣田寮鄉鄉長就系爭南安房屋簽訂之租貸借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下稱系爭南安租約)、朱萬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3頁,下稱系爭保證摘錄)、田寮農會44年2 月27日第2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薄及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4-187 頁,下稱2 月27日會議紀錄)、田寮農會53年3月21日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8 頁,下稱3 月21日會議紀錄)、田寮農會54年3 月4 日第5 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9-191 頁,下稱3 月4 日會議紀錄)、田寮農會56年3 月10日第6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92-194 頁,下稱3 月10日會議紀錄)、田寮農會46年9 月24日第3 屆第10次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95-199 頁,下稱9 月24日會議紀錄)、田寮農會46年11月30日第3 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00-202 頁,下稱11月30日會議紀錄)及前高雄縣政府於46年函復田寮農會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下稱系爭46年函文,上述證物合稱系爭證據)等為證。

惟為朱正一所否認。

2、買賣關係部分:田寮農會抗辯已向朱萬成買受系爭本件土地云云,固援引9 月24日會議紀錄及11月30日會議紀錄為證。

惟按農會係法人,依法設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置有總幹事、理事長、監事、理事及會員等,且因會員繳納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其他收入等,而有一定的獨立資產,此參諸農會法即明。

是農會如向他人購買土地,因涉及價金支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財產處分,依法,農會於買受土地前,自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經大會決議通過土地買賣案後,始得簽約購買土地,且因涉及農會資金之支出等事項,衡情,農會於買受土地時,亦必然要求出賣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暨確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損及農會權益,或農會承辦相關人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田寮農會抗辯其與朱萬成已達成系爭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若果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田寮農會自得提出買受系爭本件土地之相關會議決議及買賣契約為證。

詎田寮農會非但無法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買賣契約,竟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辦理,顯見田寮農會此部分抗辯云云,不可採信。

其次,9 月24日會議紀錄雖記載:朱萬成欲將田寮農會所在辦公廳房屋出賣該農會(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

暨11月30日會議紀錄固記載:田寮農會向朱萬成租借辦公廳所在房屋,出租人願意出賣本會,以前次理事會決議之價格出賣農會買賣成立請追認(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詞。

然此係田寮農會理事會通過欲向朱萬成購買辦公廳所在之房屋,非但與系爭本件土地無涉,且僅屬田寮農會理事會單方之決議,亦不足資為其與朱萬成簽訂系爭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證明。

綜上,田寮農會抗辯:朱正一係朱萬成之繼承人,應承受田寮農會與朱萬成間關於土地買賣之契約關係,故田寮農會基於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本件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3、借用關係部分:田寮農會抗辯朱萬成當時確實同意出借系爭本件土地,供田寮農會搭蓋系爭建物,故田寮農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本件土地云云,固援用系爭證據為證。

惟農會係法人,且有一定的獨立資產,參諸前揭說明,倘農會向他人借用土地,以搭蓋辦公廳舍所在之建物,事涉辦公廳舍之建物是否合法占用座落基地?如非合法占用,即有可能遭受拆屋還地請求等問題,則農會為保障自己權益,衡情,自必要求土地出借人簽訂借用契約,以避免將來糾紛的產生。

又農會既屬法人,如其確實向他人借用土地,搭蓋建物,以供辦公廳舍之用,其內部亦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向大會報告,並經大會決議做成相關決議,始符相關程序之要求。

經查,田寮農會抗辯上情云云,若果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田寮農會自得提出借用系爭本件土地之相關會議決議及借用契約為證。

詎田寮農會迄今無法提出上述資料,以實其說,已徵其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

其次,揆諸田寮農會提出之系爭南安租約,其內容係田寮農會當時理事長,將系爭南安房屋出租前高雄縣田寮鄉鄉長作為辦公廳舍之用(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此與田寮農會抗辯借用系爭本件土地,其中關於借用標的及借用當事人,均不相干,已難執為有利於田寮農會之認定外。

甚者,不論朱萬成是否為系爭南安房屋所有權人,或朱萬成曾否提供該屋充當田寮農會辦公廳舍之用,暨於日後出租系爭南安房屋時,仍擔任該屋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83 頁),即以系爭南安房屋屬於田寮農會遷建前之辦公處所,並未占用系爭本件土地乙節,係屬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243 頁)相互以觀,亦徵系爭南安房屋與系爭本件土地並無任何關係,尤見田寮農會此部分抗辯無據。

又9 月24日會議紀錄雖記載:朱萬成欲將田寮農會所在辦公廳房屋出賣該農會(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

暨11月30日會議紀錄固記載:田寮農會向朱萬成租借辦公廳所在房屋,出租人願意出賣本會,以前次理事會決議之價格出賣農會買賣成立請追認(見原審卷第201頁)等詞,揆諸前揭說明,亦與田寮農會是否向朱萬成借用系爭本件土地無涉。

再者,田寮農會另提出所謂52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記載:「答林總幹事:本會前建築房屋是受土地權利人朱省議員(朱萬成)准其建築,改修道路無影響農會,且比較優美對於整修倉庫水溝由本會負責修理屬實」(見原審卷第229 頁)等語;

及提出47年2 月14日第3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節本記載:「…受了朱省議員(朱萬成)的絕大的幫忙得到農復會、糧食局補助四拾坪新建倉庫一棟總建經費拾陸萬貳千元和倉庫,..新建本會會議室一棟,對朱省議員買收辦公廳等」(見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等情,其中所謂52年3 月10會議紀錄,並未見於紀錄上記載,其是否屬於該日期之會議紀錄,無從認定,則此部分記載性質,究竟何屬,不得而知,自難資為有利於田寮農會之認定。

此外,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參酌以觀,充其量僅係田寮農會內部會議紀錄,屬於田寮農會單方的內部陳述,既未徵得朱萬成同意,亦未經朱萬成參與,並表示同意,自不能僅依該會議紀錄,逕認朱萬成已同意出借系爭本件土地,供田寮農會搭建系爭建物。

至訴外人朱萬吉即朱萬成胞弟縱曾於39年間擔任田寮農會之常務理事(見原審卷第28頁農會立案證書),亦不能據此事實,推論朱萬成同意田寮農會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末者,參酌2 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來賓省議員朱萬成(見原審卷第184 頁);

3 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指導員省農會理事長朱萬成(見原審卷第188 頁)、3 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指導員省農會理事長朱萬成(見原審卷第189 頁)、3 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指導員省農會理事長朱萬成(見原審卷第192 頁)等語相互以觀,僅得說明朱萬成曾以上開身分參與各該會議,並無從據此認定朱萬成同意田寮農會自朱萬成所有系爭南安房屋,遷移至系爭本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朱萬成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出借系爭本件土地,供田寮農會搭建系爭建物。

則田寮農會執上開記載朱萬成分別以指導員身分出席會議之紀錄,抗辯:朱萬成既未於會議中,為反對田農會使用系爭本件土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顯見朱萬成應有默示田寮農會使用系爭本件土地之意思,故田寮農會就系爭本件土地,已與朱萬成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況觀諸前揭4 次會議紀錄,亦未見田寮農會總幹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等,有就田寮農會占用系爭本件土地之相關發言紀錄,以此而言,又何來朱萬成默示田寮農會無償使用系爭本件土地之舉動?尤徵田寮農會此部分抗辯云云,不能採認。

4、至系爭另二筆土地,雖係朱正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76年3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惟系爭另二筆土地原係自朱萬成處繼承而來,15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埔段6-153 地號,分割自原牛稠埔段6-17地號土地。

15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埔段6-17地號土地。

朱正一於68年間將包括1534地號土地及1568地號土地等8 筆土地出售訴外人台泥公司,嗣於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經測量過戶之實際面積逾越買賣契約約定面積,故台泥公司自買受土地中,分割出系爭另二筆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分割後的系爭另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朱正一乙節,業據朱正一當庭及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71頁及第77頁),堪可認定。

足徵包括系爭另二筆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於移轉登記為台泥公司之前,本屬朱萬成之遺產。

而按朱正一自朱萬成繼承之土地,雖因買賣原因關係,先移轉登記為台泥公司所有,嗣因過戶面積多於實際買賣約定面積,再分割出系爭另二筆土地,並移轉登記返還予朱正一,顯見朱正一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另二筆土地,並未因其與台泥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而中斷或消滅。

是原審認系爭另二筆土地,係屬朱正一單純以買賣原因關係,受讓自台泥公司,與其繼承自朱萬成之遺產無關,並據此結論,而為相關之推論,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5、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正一係系爭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田寮農會迄無法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朱正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朱正一,即屬有據。

(二)朱正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1,034,122元,及自100年6月12日(即100年6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13,975 元,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方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朱正一主張抗辯:原審判決關於田寮農會應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按土地年息4%計算,顯然過低,不足以補償朱正一之損害,故請求應以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惟田寮農會則抗辯:如認田寮農會係無權占用系爭本件土地,應支付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原審判決年息4%為限等語。

2、經查,系爭土地、1534地號土地及156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15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尺1,2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 頁及本院卷第71-72 頁),堪予認定。

其次,田寮農會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本件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位置,如附圖及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21日路地所二字第0990008253號、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以100 年1 月18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00616號向原審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第151-152 頁)及路竹地政以101 年5 月2 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170419200 號向本院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即為本判決附圖),同堪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534地號及1568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除有田寮區公有零售之傳統市場外,其餘則為衛生所、民眾服務社、戶政事務所、區民代表大會及區公所等公家或服務公眾單位及機關,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14-124 頁、第178-179 頁、本院卷第83-97 頁)可稽,足見商業活動不興盛;

土地所在處雖有對外聯絡道路,但僅為雙向二車道之柏油路,附近多為2 至4 層傳統社區之樓房,雖開設有機車行、加水站、水果攤,但因屬家庭式經營,且經營樣式傳統,不具現代化,又依臨道路,從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車行等之經營規模及商業活動程度,並不活絡;

再者,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屬於倉庫性質,該倉庫外觀老舊,可供利用程度及範圍有限;

及田寮農會係屬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其以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本件土地,雖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朱正一受損,然其以該建物,供作農民會員之服務,究與純粹營利或圖某私人一己之利,截然不同,則於計算田寮農會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時,自應審酌上情,不宜以朱正一個人損害為絕對參考依據等情,認朱正一請求田寮農會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本件土地之不當利益,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

則依上述基準計算,其中朱正一請求田寮農會給付自94年4 月2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合計占用74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3,649 元(計算式:【《占用1568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2.82平方公尺=338.4 元》+《占用其餘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1397.18 平方公尺=1,676,616 元》】×年息4%×74個月÷12=413,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田寮農會給付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590 元(計算式:【《占用1568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2.82平方公尺=338.4 元》+《占用其餘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1397.18 平方公尺=1,676,616 元》】×年息4%×÷12=5,5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認有據。

從而,朱正一主張田寮農會應按系爭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其中逾4%部分,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田寮農會既無法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本件土地,則朱正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田寮農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朱正一;

並應給付朱正一413,649 元,及自原審100 年6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上述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朱正一5,59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分別為上開朱正一勝訴之諭知,暨駁回朱正一其餘之訴,並無違誤。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朱正一不得上訴。
其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其餘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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