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 訴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被 上訴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
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2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