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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上訴人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100 年8 月26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簽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總計鋼筋共1474公噸,供其承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宣教中心新建工程之用(下稱系爭工程),每公噸鋼筋單價新台幣(下同)2 萬8800元,合約總價4587萬2085元,履約期限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上訴人簽約初期亦正常提貨。
惟嗣見鋼筋價格下跌,自97年10月起拒絕下單提貨及受領鋼筋,轉向他廠商購買,而僅提領437.71公噸,尚餘1036.29 公噸迄未受領,經其於98年3 月18日、98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屢催未果。
被上訴人不得已,俟履約期限屆至後,於98年6 月16日將該未受領鋼筋分別轉售訴外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200 公噸、上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300 公噸、良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良宇公司)200 公噸及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杉鴻公司)336.29公噸,致受有1340萬6841元交易價差損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上訴人未沖抵之預付款398 萬1116元,上訴人尚應賠償938 萬702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 萬7025元及自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附件估價明細表註記第9點約定,鋼筋數量係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且依第12條第1、2 項約定,上訴人有單方增減鋼筋數量之權利,就減少之鋼筋數量無須給付價金,此為兩造過去交易習慣,亦符合營造業常態,其無受領1474公噸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轉售跌價鋼筋之損失。
被上訴人係鋼鐵公司,每日本有買賣大量鋼筋,應先證明有為上訴人備料,再證明將原欲出賣上訴人之鋼筋轉售三泰公司、上益公司、良宇公司、杉鴻公司(下稱三泰公司等)之損失。
又上訴人所提與各該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不合,且開立之統一發票,多張未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單價金額與渠等合約約定不符,開立予良宇公司之發票未詳載規格,金額卻一致,主張轉售鋼筋一事不實,且轉售價格又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不得謂為價差損害。
另由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曾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嗣自知無理而撤回訴訟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僅須於每月15日付款,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有誤等語置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合約書由上訴人草擬,97年3 月27日簽訂,第7條約定合約期限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是供興建工程使用,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附件所示估價明細表。
⒉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因物價、工資漲跌,稅率調整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本工程之各項單價;
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合約總價15% 之預付款630 萬元,於每月估驗當月實際進貨數量,實付估驗金額85% ,按比例扣回預付款。
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支付630 萬元預付款支票,97年6月12日兌現。
⒊上訴人迄97年10月僅提領437.71公噸,其餘1036.29 公噸未提領,此後陸續轉向志一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購買鋼筋用於系爭工程,尚有預付款398 萬1116元未扣抵。
㈡兩造爭點:⒈契約所示1474公噸鋼筋數量為確定訂購總量,或預估量而應以上訴人實際提貨量(料單)為準?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轉售價差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五、契約所示1474公噸鋼筋數量為確定訂購總量,或預估量而應以上訴人實際提貨量(料單)為準?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之用而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及附件估價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
至其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受領1474公噸鋼筋,卻未提領,經其於98年3 月28日催告於契約期限內進貨未果,因而於期限屆滿後轉售與三泰公司等,致受有1340萬6841元之價差損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為上訴人以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估價明細表。」
、第12條:「甲方(指上訴人)對於本材料原計畫,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材料及項目之權;
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接獲甲方變更設計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辦理。」
,及估價明細表第9條,亦載明本合約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主張兩造就買賣數量並未確定,其無買受1474公噸鋼筋之義務,且已於98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無受領其他鋼筋之義務等語抗辯。
(按:上訴人主張之噸數不包括以一式計價之他品項)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兩造系爭買賣,除簽訂契約書外,另以估價明細表作為附件,附件上載明訂購鋼筋之品名、規格(即工程細目欄)、數量、單價、複價、加工費用、運費計算方式、營業稅率及合約總價,有上開估價明細表可憑,堪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單價與數量)為約定。
參以契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⒈預付款:約為合約總價15% ,計630 萬元,於完成訂約及送審合格後支付。
⒉進度款:每月估驗一次,按實際進貨數量估驗,實付估驗金額85% (按比例扣回預付款)」,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5 日支付630 萬元預付款支票,並已兌現等情,有前揭合約書可考,足認兩造買賣鋼筋之數量及價金已經意思合致。
㈣至上訴人雖據契約第12條變更設計之調整項目及數量約定,主張其得片面決定是否買受及買受數量多寡,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姑不論該條僅約定上訴人對於材料規劃,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材料項目及數量之權,上訴人指稱其甚且可決定不買,已超出上開文義範圍。
實則上訴人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工程承攬所需鋼筋項目或數量,或因受工期、施工介面配合,或設計之變更等因素影響,各階段鋼筋需用數及提貨時點均難與一般即時買賣物品同視,故為利於各施工期程所需材料數量可能微調,提貨時間較具彈性之工程常態,兩造方有第12條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限於業主工程變更,或因施工需要之鋼筋品項、長短等調整需求(按承攬工程常有變更設計或調整等情),才可調整項目、數量,非但與契約文義吻合,且合於上訴人是因承攬系爭工程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背景。
次按工程所需鋼筋非必一次購買,亦可視各施工進度逐次購買,上訴人所以採一次購買方式為之,除考量自己無決定市場價格能力,會受鋼筋價格影響,擔心工期壓力(缺料),故願以固定單價,於一定期間內,買受一定數量之鋼筋,避免施工期間鋼筋價格上漲增加成本,同時亦可藉以保障供貨穩定,確保工程如期完工;
另被上訴人以銷售鋼筋營利,亦需向上游廠商訂購鋼胚及資金週轉,為確保客源、營業收益、避免價格漲幅過巨,影響貨源及稀釋利益,故願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藉由部分預付款之收取,再逐月自受領之價金依比例扣回,以減輕資金壓力,達雙方互收控制價格波動風險、減輕營運成本及增加營業收益等功效。
此參兩造於97年3 月27日簽約每公噸鋼筋價格約2 萬8000元,持續上漲至同年8 月15日3 萬元,再遞降至同年10月2 萬元之價格波動情形,有上訴人不爭之國內鋼鐵行情表可稽(原審卷第23頁)。
準此,如謂上訴人締約後得任意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下單提貨(原審卷第91至92頁),不但與其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效控管價格風險、貨源、工期、成本及利潤等目的考量不侔,更且有違誠信。
對被上訴人尤屬不利(預付款非違約定金如後),衡情被上訴人要無率予同意簽訂如此條件之契約,自不能認是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另契約第3條、估價明細表第9條等合約總價依實際交貨數量估驗計價等約定,乃為便於上訴人於每月具體下單後鋼筋品項、數量、長度、粗細、是否加工及檢驗等,足以影響各該月分之估驗價金計算之用,上訴人執此主張數量不確定,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630 萬元違約定金,已可適度衡平被上訴人因其不買之不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所謂違約定金是指當事人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支付一定之金錢。
除別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或返還,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能請求返還。
上訴人自承是違約定金,當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卻又辯以契約數量並未確定,已相矛盾。
又如其得依契約第12條任意增減項目或數量,甚至不採購,已屬權利之行使,本無違約可言,遑論依違約金方式處理。
況契約第6條是付款辦法之約定,其下細分為預付款與進度款,及各該款項支付比例、估驗時點、比例,並預付款之扣回,有該契約可考,並未敘及定金,而定金與預付款無論從文字表義或實質詞義均清晰可分,並無模糊或曖昧不明情形,則以上訴人為營造公司,有豐富之締約經驗,更不可能將定金與預付款混淆。
尤有進者,該預付款如為違約定金之誤載,條文自應有當事人違約時如何沒收預付款之相關法效約定,然卻缺如,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及鋼筋之數量及規格不明確,故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非一般買賣,其可不下單,無買受1474公噸鋼筋義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該買賣標的物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已於估價明細表上載明如上,雖上訴人於具契約第12條變更設計等情時,得於契約期限內為調整鋼筋品項、規格、數量等,但不得反執此認屬繼續型供給契約,況上訴人迄契約期間屆滿時,並未行使變更規格、數量,更無數量不明確知情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型供給契約,其無續為下單買受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締約動機、目的、簽約各自經濟利益、背景等客觀事實,並契約內容及估價明細表所載買賣鋼筋品項、數量等各節,認兩造約定買賣鋼筋數量明確,而僅於如上變更設計情節時,得為因應具體需求而調整,其與預估量或採實買實算之情形不同,堪予認定。
按系爭買賣既為一次訂購,分批交貨之供貨契約,上訴人又未為變更數量之請求,其即有如約下單、買受鋼筋之義務,詎至契約期限屆滿,竟僅提領437.71公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未買受1474公噸鋼筋之賠償義務為正當。
六、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轉售價差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鋼筋中每公噸最低價2 萬8800元,然轉售與三泰公司之價額中最高每公噸僅1 萬5900元,二者間每公噸即有1 萬2900元價差之損害。
參以上訴人負買受1474公噸鋼筋義務,則被上訴人僅需證明二者間確有此價差之因果關係即可。
又上訴人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給付價金,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不得請求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既有依約下單、受領義務如前,詎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取貨,此為其所不爭。
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然上訴人非但不依限履行,反於98年3 月24日回復其無受領義務,各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同上卷第19、20、24、25頁)。
被上訴人繼而於98年6 月2 日將準備給付一事通知上訴人,惟屆期仍未履約,並另函稱無受領義務等情,有存證信函可佐(同上卷第20、21、93、94頁),則上訴人自98年6 月15日合約期限屆滿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所寄發存證信函是告知被上訴人依約無下單買受鋼筋之義務,非預示拒絕受領。
然主張無買受義務之情更甚於拒絕受領,自難否認非拒絕受領,其執此部分抗辯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簽立契約後,於同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購買1500公噸鋼筋,並提出銷售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97 頁)。
另上訴人至契約期滿仍未履約,其乃於98年6 月16日將尚未提領之1036.29 公噸鋼筋分別轉售三泰公司200 公噸、上益公司300 公噸、良宇公司200 公噸及杉鴻公司336.29公噸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等買賣銷售合約書各1 紙,且有開立與三泰公司之98年7 、8月份發票2 紙、開立與上益公司之98年9 、10月份發票2 紙、11、12月份發票3 紙、99年1 、2 月份發票2 紙、99年3、4 月份發票2 紙、99年5 、6 月份、7 、8 月份發票各1紙、開立與良宇公司開立之98年5 、6 月份發票1 紙、7 、8 月份發票3 紙、9 、10月份發票1 紙及開立與杉鴻公司之98年7 、8 月份發票3 紙、9 、10月份發票6 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50至53頁)。
然為上訴人以其中品項、規格、數量有誤,無關連等語否認。
㈣按被上訴人非鋼鐵製造業為上訴人所主張,且與事實相符,則兩造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違約及價格波動過大無從掌握,衡情會就所需及時向上游廠商訂購,況確有其與海光公司簽訂之上開銷售合約書可稽。
依該合約書所載雙方採購總量約定1500公噸,另就各品項及其單價、營業稅,並3、4 號限量525 公噸為約定,以資彈性因應被上訴人調整需求,參以簽訂日期與本件買賣期日97年3 月27日相近,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而與海光公司締約,自屬可信。
上訴人雖執原證17至27所示統一發票,未蓋專用章否認其真正,然三聯式統一發票簽發者所保存之一聯,本無須蓋用專用章,以此否認真正非可採。
至三泰公司等確向被上訴人買受鋼筋等情,業經各該公司函覆表示確認無訛,並提出付款票據憑單、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憑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7頁以下、第149 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第156 頁以下),按該等公司僅為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核無虛偽陳述,開立虛偽憑證之動機,且各該憑證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銷貨數量、金額相符,堪信為真。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主要標的為「SD280 (#4 ~#5 )」、「SD280W(#4 ~#5 )」、「SD420W(#4 ~#10)」,且區分水淬、加釩等、與被上訴人轉售與三泰公司等鋼筋規格、數量與系爭買賣所需不合,應無關聯性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三泰公司等所簽銷售合約書,是於買賣噸數內予以各該公司就需求之品項彈性調整,此觀各該銷售合約書直接載明總噸數,或以一式方式記載相合(原審卷第50至53頁),而兩造所定之鋼筋總噸數亦已確定,除估價明細表編號第2 、7 、9 項外明確記載噸數外,其餘各項同採一式及單價方式簽訂,顯亦可以彈性調整,而比對被上訴人轉售予三泰公司等之品項,並未超出兩造系爭估價明細表所示之品項,上訴人主張無關聯即非可採。
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各品項約定單價最低者為SD280 (#4 ~#5 ),單價2 萬8800元,契約期滿時各品項單價金介於1 萬5300元至1 萬5500元間,有估價明細表及國內鋼鐵行情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當時鋼筋價格顯較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低。
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品項單價最低之2 萬8800元,與轉售予三泰公司等同品項單價最高1 萬5900元二者價差,計算上訴人未履約提領1036.29 噸之總價差,再扣除未扣回之預付款398 萬1116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938 萬7025元(【00000 000000 】×1036.00 00000000 =0000000 ),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非屬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視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催告,故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算,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可採;
上訴人辯以無下單買受鋼筋義務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及上開應予准許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前開不應准許之利息請求,原審併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前所簽定買賣契約,情節未盡相同,且另本於兩造合意重新簽訂不同契約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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