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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聲 明 人 陳海尼
即上訴人 (陳柯淑卿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增源(原名為陳增元,陳柯淑卿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中尼
即上訴人 (現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陳柯淑卿應由陳海尼、陳增源及陳中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雖經聲明人即上訴人陳海尼、陳柯淑卿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具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陳柯淑卿,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宣判前之101 年9 月16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陳海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增源、陳中尼及被上訴人陳雅妮,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陳柯淑卿死亡,則其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陳海尼、陳增源及陳中尼為之(本訴部分),屬於對造之繼承人陳雅妮,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無庸承受。
茲聲明人陳海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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