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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怡彗
相 對 人 曾景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景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65 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
倘本件非專屬管轄者,抗告人依民國100 年5 月17日鈞院所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住所地,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裁定移送前,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注意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屏東地院亦有管轄權,如本案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必造成日後勘驗現場不便;
況相對人即被告長期委任位在高雄之徐豐明律師代理訴訟,若移送屏東地院,亦有利於相對人;
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何時將戶籍遷徙至臺北,本件或有起訴後管轄恆定之問題。
爰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請求塗銷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無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附卷(見原法院卷宗頁3 至6 )可稽,足徵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乃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洵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
㈡又相對人之住所係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遷徙至臺北市中正區乙節,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見原法院卷宗頁31)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無訛,亦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供參,已堪認定;
又本案訴訟係於101 年1 月18日因起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亦有卷附起訴狀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屏東地院及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
從而,原法院依職權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移送至屏東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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