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重抗,17,2012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陶夏法
相 對 人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01 年5 月8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土地登記,惟經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通知書通知補正,本案因情節特殊,致無該通知書所指之「繳納稅收收據」、「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財產清冊」,故無法如期補正;

而經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1日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通知書通知駁回。

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足證登記簿與地籍圖之重要性及效力。

抗告人既於91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合法取得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埔羗崙第79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等同於合法取得該筆不動產(該登記簿原本所載內容)之所有權,依法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行政機關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抗告人,而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顯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案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然查:㈠抗告人所提起訴狀事由係載明:「為請求確認『取得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權』事件。

乃原審法官斷章取義,將之變成「為請求確認『取得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將最後五字(按應係六字)刪除,與抗告人之本意顯然不符。

㈡原審法院於調查庭要求抗告人將「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聲明更改為「不動產物權」,唯承審法官卻於次日即101 年8 月31日即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㈢原法院既已認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原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即不應要求抗告人先繳納新臺幣21萬8888元之裁判費,而應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核定裁判費。

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人對於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即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448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 年5 月8 日申請讓與登記(收件屏里字第023380號),經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並命抗告人於接受通知15日內補正:⒈本案請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⒉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資料請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⒊本案請檢附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契稅條例第32條),⒋本案請檢附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0頁)。

嗣因抗告人未於15日內依上揭通知單補正,經相對人以101 年7 月11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

又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及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亦均主張其於91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合法領取「登記簿原本」之影本,根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等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40頁、第41頁),則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行政機關即相對人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惟經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核此為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明為顯。

況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因抗告人未依相對人101 年5 月9 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補正通知書之通知補正,而逾15日之補正期間致遭駁回,抗告人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情以觀,則相對人所為駁回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且抗告人本件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取得該筆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權。

㈡抗告人得免予補正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通知書補正事項一、三、四」,逕向相對人申請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

核其所請求確認申請登記權及免予依相對人之函補正,逕為申請登記云云,顯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起訴狀事由係載明「為請求確認『取得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權』事件,乃原審法官斷章取義,將之變成「為請求確認『取得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將取後六字(即「之申請登記權」)刪除,與抗告人之本意顯然不符云云。

然本件依抗告人之請求,應認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由行政法院審判,已如前述;

是原法院就本件聲明請求之意旨,而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係屬公法上之爭議,爰認應由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管轄,即無不合。

又「不動產所有權」本屬「不動產物權」中之一種權利,則將「不動產所有權」之聲明更改為「不動產物權」,尚無不同。

再者,裁判費之繳納乃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是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則其起訴程式即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是以原審法官命抗告人先繳納本件裁判費21萬8888元,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資為抗告,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