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勞上,30,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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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詩經自民國74年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車床操作之作業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於99年7 月9 日下午突然中暑昏倒,經送高雄鳳山醫院再轉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經醫師診斷其為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致喪失意識,無自主行為能力,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疾病,嗣陳詩經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伊等則為其之繼承人。

又陳詩經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8,816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384,006 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125,161 元,且陳詩經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合計4,587,983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23,056元及工資125,161 元,並抵充陳詩經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償1,260,00 0元及看護補助23,400元後,尚餘3,156,366 元之損害未獲賠償。

爰依繼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詩經非從事高溫作業,伊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情形,管理等亦無疏失,陳詩經所受上開疾病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疏失,然現場工作員工達上百人,均無中暑情事,顯見本件中暑事故係因陳詩經個人體質因素所致,故陳詩經亦與有過失。

又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亦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據全民健保的標準給付,而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用是由雇主即伊全額負擔,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部分,且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必要費用為140 萬1,071 元,加計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合計共150 萬9,070 元,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之總和,較其實際支出多出95萬3,752 元。

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無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亦應以6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56,366 元及自 101 年9 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詩經於99年7月9日下午,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突然昏倒,經於該日下午2 時59分送至高雄鳳山醫院救治,診斷為熱衰竭,嗣轉送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熱中暑、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鉀及橫紋肌溶解症,再轉送高醫醫院,經醫師診斷陳詩經為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陳詩經屬職業傷病。

㈡陳詩經在本件傷害前每月工資為2萬元,每年工資為24萬元。

㈢陳詩經於102年3月8日死亡。

㈣陳詩經未婚,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陳景星、陳郭碧為陳詩經之父及母,其等為陳詩經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詩經所受疾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所造成?㈡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必要費用?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以多少為適當?⒊陳詩經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詩經所受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所造成?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該法規定,無規定部分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但該二者非不同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分別論述,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就陳詩經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而死亡之主張,業已提出高醫醫院之疑似職業調查報告1 份為證,依該院醫師之調查略認:疾病診斷:急性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

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9年7月9日當時於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醫至鳳山醫院診斷為熱衰竭,且當時中樞體溫超過41℃,經轉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熱中暑、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鉮及橫紋肌溶解症,逕而轉送本院接受治療,經99年7月20日工作現場訪視,測量工作場所之溫度為34.4℃/濕度50.5%,打開風扇之後測量結果為35.7℃,以熱衰竭評估表屬於危險等級之熱壓力指數,唯99年7月9日14時前鎮氣象站之測量溫度為32.6℃/濕度68%,99年7月20日14時前鎮氣象站之測量溫度為33.2℃/濕度68%,經評估判斷,不排除個案發生熱衰竭當時之工作環境溫濕度與本次疾病相關,另個案97及98年健康檢查均有尿蛋白陽性之結果,研判有可能其之前腎功能即已有影響,此次熱衰竭之發生,有可能為長時間高溫工作加上當日環境高溫加重此一疾病之發生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及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5至26頁、第29頁),又關於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通常除該工作環境外,亦可能與勞工個人之身體、飲食、生活作息有一定關連,然不需在該相同工作環境下,每一勞工或大多數勞工均獲致相同疾病,始得認該疾病為職業災害所導致,僅需該疾病之發生,與工作環境有一定關連,即工作環境為該疾病發生之原因,或與該疾病之發生有相當之關連,即可認該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上開調查報告既認「此次熱衰竭之發生,有可能為長時間高溫工作加上當日環境高溫加重此一疾病之發生」,顯見工作環境與陳詩經本次所罹疾病有一定之關連,依上所述,自應認本件陳詩經所罹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⒊上訴人雖辯稱,該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情形,管理等亦無疏失,陳詩經所受上開傷害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並無疏失等語,但⑴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為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之相關規定,僅係保護勞工得於安全環境提供勞務之最低標準,符合該標準,非可推認即無可能造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病損害;

⑵上訴人公司關於勞工休息時間、飲水、如廁等管理之規定,僅係勞工工作環境之一節,該管理即使無疏失,並無法擔保勞工可免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本件依上開調查報告建議欄所示略以:作業場所範圍廣大,但明顯感覺通風不良,綜觀廠內設施,未有足夠且有效率之通風換氣設備等語,顯見工作環境確係引發陳詩經罹病之重要關鍵,不因上訴人公司上開工休息時間、飲水、如廁等管理之規定有無疏失而有影響;

⑶其他勞工即使在相同環境下工作而未罹此病,如上所述,亦不影響陳詩經係因職業災害而罹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另證人即陳詩經之主管李吉瑞,雖證稱略如上開所辯,但該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陳詩經所罹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身為雇主之上訴人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發生已盡力防免而無過失,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得繼承陳詩經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損害賠償,依法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⒈有關醫療費、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陳詩經之疾病支出醫療費用0000000 元,另支出因請人使用紙尿褲,有護墊、濕巾、灌食空針、手套等材料費,即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0000000元,合計支出0000000 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保給付之費用,因該部分如確定陳詩經係遭受職業災害時原由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均將轉由勞保局負擔,而陳詩經勞保職災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百分之百負擔,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負額部分,不能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及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

⑵按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額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依被保險人類別,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幾,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幾,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幾,而非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在本件陳詩經之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陳詩經及其眷屬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且原則上為強制投保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是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亦有其保費負擔額。

基此,被上訴人所未支出而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之醫療費等部分,其保險利益除由被保險人享受外,亦應由投保單位享受,故在理論上或制度上,應認被保險人並不能向投保單位請求此部分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相關費用。

況本件陳詩經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已如前述,陳詩經(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負擔之保險醫療費用,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期向勞工保險局沖銷,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自明,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歸勞工保險局負擔,而依勞工保險條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負擔,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給付之醫療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一情,應屬可取。

⑶查,經本院向高醫、高雄長庚醫院、聖功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實際為陳詩經經支出之醫療及必要費用為1,401,071 元、看護費108,000 元,合計1,509,070 元有上開各醫院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32 頁),基此,被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相關必要費用、看護費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09,070元,超過部份不予准許。

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⑴本件陳詩經因職業災害罹患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因而神智不清,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受有莫大之非財產傷之損害甚為明確,被上訴人2 人主張陳詩經為高職畢業,於高職就學期間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建教合作生,畢業後繼續任職迄今,每月收入2 萬元,該所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陳詩經名下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一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資本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繼承陳詩經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環境經勞檢所檢查並無違反高溫作業之規定,亦無違反溫度調節或通風設備之規定,且上訴人有提供飲水及休息,並無過失,如因天氣氣溫過高係屬不可抗力因素,並非上訴人之過失,陳詩經中暑當時現場環境並未達高醫調查報告所引用之澳洲網球公開賽之標準所定之危險等級,且勞工主管單位迄今並無任何溫度與濕度之管制標準,故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惟查,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載,陳詩經工作現場「無通風設備,廠房內僅有數台工業扇,經於99年7月20日實測陳詩經工作地點加上電扇後之溫度為35.7度,後方2、3公尺處為熱處理區,實測溫度更高達40.4度,均已達熱衰竭評估表歸類之熱壓力指數危險等級」,「該作業場所範圍廣大,明顯感覺通風不良,綜觀廠內設施,未有足夠且有效率之通風換氣設備,可利用室內外壓力差及溫度差等自然力採取自然通風方式及進一步採取機械通風,可利用窗型或管狀排風機、壁扇、屋可排風機、鼓風機、空氣壓縮機或高壓空氣實施換氣或使用排氣煙囪使熱空氣排除等語(勞調卷第19至25頁),是足見陳詩經之工作環境仍有通風不佳及高溫而影響人體健康之情形。

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無規定部分,自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709,070 元(1,509,070+1,200,000=2,709,070)⒋陳詩經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依高醫南區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所做之調查報告可見陳詩經確實因個人身體狀況有異常,其於案發前已身體不適數日有腹瀉、解尿不順之情形,卻未向上訴人公司告知,此一因素有加重病情之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陳詩經於案發前即有身體不適而就醫服藥之情形,可見其當時已有身體虛弱而未得到充份休息,故上開調查報告認此種情形恐有加重病情之疑慮,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陳詩經於99年7 月3 日、7 日、8 日至李建中診所、鳳信診所、德安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所服用之藥物,向上開高醫南區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函詢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較一般人容易發生中暑情事,該醫院函覆稱「其就醫狀況及使用藥物均屬一般常見情形」而未就函詢之問題予以回覆,是仍應以上開中心之調查報告之意見為可取。

基此,應認陳詩經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未告知上訴人公司,以便上訴人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且陳詩經身體不適情形,再加上長時間高溫工作及當日環境高溫,始造成熱衰竭之發生,已於前述,足認陳詩經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比例依上開情形為30% ,從而被上訴人的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896,3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09,070 (1-30%)=1,896,349〕。

⒌次查,陳詩經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1,260,000 元、看護補助23,4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一審重勞訴卷第148 頁),此部分應予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另為陳詩經支出醫療費23056 元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亦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另同意扣除陳詩經已領工資125,161元,則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繼承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4,732元(1,896,349-1,260,000-23,400-23,056-125,161=464,732)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6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9 月29日)(一審調解卷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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