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海商上,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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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CMA CGM (TAIWAN)LTD.)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被 上 訴人 CMA CGM S.A.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Blanche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被上訴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CMA CGMS .A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家獻變更為劉佑民,經劉佑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達飛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公司(FortuneElectric Co.,Ltd.,下稱華城公司)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10月間欲出口2套變壓器(transformer,下稱系爭貨物),經該公司在美國之辦事處即美商FORTUNE ELECTRICCO.,LTD(下稱美商FORTUNE公司),委託美國Frach FWOInc公司(下稱美國FWO公司)承攬運送,美國FWO公司再指示發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FrachtFwo Logistics Co.,Ltd.,下稱發達公司)協助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運送事宜。

嗣華城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TOLU0000 000、TRIU0000000平板櫃上,交由發達公司安排運送,發達公司並代理華城公司以華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CMA CGM S.A.(下稱CMA公司)之在台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達飛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CMA公司以「CMA CGM JASPER」輪第PP68 9E航次,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至委內瑞拉關塔港(Guanta Port),並由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被上訴人CMA公司簽發編號TW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系爭貨物於交付受貨人Petropiar,S.A前,在運送途中即發生毀損,而在關塔港遭受貨人拒絕提領,旋即退運回台修復後,始再運往委內瑞拉關塔港交由受貨人受領,華城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新台幣(下同)6,558,932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CM A公司與華城公司間既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復被上訴人由達飛公司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應負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運送人責任。

且被上訴人CMA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以其名義代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CM A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華城公司及受貨人Petropiar,S.A已將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於8,086,250元範圍內讓與予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CMA公司應負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135,120單位特別提款權,故本件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6,392,074元,然伊僅請求其中500萬元。

爰依海商法第6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運送,是由發達公司支付運費委託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之被上訴人CMA 公司運送,華城公司與被上訴人CMA 公司間並無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華城公司為託運人,然因其未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仍應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又系爭貨物係於西元2010年11月28日在關塔港自船上卸載,交予受貨人Petropiar ,S .A ,惟於翌日存放倉庫時,發生其中一只平板櫃的變壓器傾斜,撞到另一只平板櫃上變壓器之意外事故,故須由已依「DDU Guanta Port 」買賣條件取得系爭貨物之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Petropiar,S. A.始得就本件貨損主張權利,然Petropiar,S.A.自西元2010年11月29日發生貨損起,逾1年仍未對被上訴人CMA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CMA公司亦未於該1年內接獲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CMA公司已解除其運送人責任。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Petropiar,S.A.已將因貨損取得之所有權利,於8,086,250元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暨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城公司在美國的辦事處美商FORTUNE 公司,委託美國FWO公司承攬運送,美國FWO 公司再指示發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的出口運送事宜。

華城公司於西元2010年10月間出口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係裝載於編號TOLU0000000 、TRIU0000000 平板櫃上,由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之被上訴人CMA 公司以「CMA CGM JASPER」輪第PP689E航次,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委內瑞拉關塔港,並由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被上訴人CMA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簽訂運送契約。

㈡被上訴人CMA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國籍法人,被上訴人達飛公司為其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公司。

㈢華城公司於西元2011年11月27日簽發如原審原證3 所示之權利轉讓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西元2010年12月1 日對被上訴人達飛公司及CMA公司以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於西元2011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CMA公司於2011年12月3日回函已收受,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本院對因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均有管轄權。

㈤系爭貨物於西元2010年11月28日運抵委內瑞拉關塔港,於當地時間西元2010年11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裝載於編號TRIU0000000 平板櫃之貨物,於吊卸時傾斜,碰撞到已卸放於地面裝載於編號TOLU0000000 平板櫃之貨物。

㈥就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準據法同意適用我國法。

㈦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被上訴人CMA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1 式3 份,並先交予發達公司。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華城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㈡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CMA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含系爭貨物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時,受貨人是否已領取貨物?)㈢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 年起訴期限(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華城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⒈上訴人主張,華城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SHIPPER 」欄,係記載「Fortune ElectricCo . ,Ltd . 」(即華城公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華城公司為託運人,並辯稱:系爭貨物係發達公司委託運送,至於系爭載貨證券「SHIPPER」欄記載「Fortune Electric Co., Ltd.」,係應發達公司之請求而記載,而「SHIPPER」一詞,亦可能係指交運系爭貨物之裝貨人,而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華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華城公司為運送契約託運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自認為其所簽發,用以做為貨物收據之不可轉讓之系爭載貨證券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系爭載貨證券正本(ORIGINAL BILL OFLADING)之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卷第7 頁、一審卷二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及副本,其「SHIPPER 」欄記載均為「Fortune Electr ic Co . ,Ltd 」,此乃華城公司之英文名稱,且系爭載貨證券業已記載受貨人、裝載港、卸貨港、運費支付地、運送方式等關於運送之項目,甚為完整,已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係華城公司無訛。

⒊至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SHIPPER 」之意,亦可能為系爭貨物之裝貨人,並提出由被上訴人達飛公司開給發達公司之運費統一發票1 紙,及記載託運人為發達公司之訂倉單及載貨證券草稿各2 份(見一審卷一第58頁、第293 頁、第294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以證明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發達公司。

然運費統一發票並非運送契約,本難憑此即認發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另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及上開訂倉單及載貨證券草稿之記載,固可認發達公司於安排系爭貨物出口,而與被上訴人達飛公司連繫期間,曾欲以其名義為託運人(「SHIPPER 」),惟訂倉單及載貨證券草稿之製作或擬定,尚屬運送契約訂定前之階段,而發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此類商品之出口商,亦應為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所明知,則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之發達公司於前階段,即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前,向被上訴人達飛公司要求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SHIPPER」)改記載為華城公司,且被上訴人達飛公司復依發達公司之要求,簽發託運人(「SHIPPER」)為華城公司之載貨證券,自足認被上訴人達飛公司知悉發達公司僅係代華城公司託運系爭貨物,而華城公司亦認其為託運人,則華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所代理之被上訴人CMA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即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是以,華城公司縱曾委由發達公司代為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或基於發達公司之招攬訂倉,然華城公司最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CMA成立運送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前開訂倉單及載貨證券草稿,尚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華城公司委託發達公司運送貨物,發達公司復以自己名義再向被上訴人達飛公司代理之被上訴人CMA公司訂艙運送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CMA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⒈經查,依西元2010年12月7日所進行之公證,其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委內瑞拉當地時間2010年11月28日抵達關塔港自CMA CGM JASPER輪卸下預交貨給受貨人Petropiar , S .A,二台貨物被卸下並運往Pemma 公司之臨時倉庫,其中一台(DR10021 )先被卸下置於Temma 公司之第27號露天集貨場(yard),在操作要卸載第二台變壓器平板櫃時(當地時間2010年11月29日上午3 時30分許),該台變壓器(編號DR10020 )從平板櫃上傾斜,並撞擊到第一台變壓器,致兩台變壓器皆有損壞,經檢驗結果第二台變壓器(編號DR10020 即傾倒者)其外部損壞之情況為:蓋子下閥輕微彎曲。

散熱管一邊彎曲。

纜線管與纜線台分離。

線槽(散熱器處的)之焊接點破損(頂部交接處)。

把手處掉漆繡損。

蝶型閥其中一把手盤斷裂。

H1及H2中間的管線及支撐點一邊彎曲。

H1,H2及H3中間的導管斷裂,彎曲,鬆脫及遺失。

Qualitrol之軟管減壓裝置受壓損。

第一台變壓器(編號DR10021 ,即被撞擊者)其外部損壞情況為:主體及電纜側面面盤受有刮損及繡損。

(共有三處)其中一處受損區域被觀察到有彎曲現象,有可能影響到主體/加固焊接點。

蓋子噴嘴輕微彎曲。

器械底盤彎曲,掉漆,鏽損。

另中性接地電阻器之外部損壞情況為:陶瓷接頭的保護網完全扭曲。

接頭本身未發現損壞。

就兩台變壓器內部分損壞之情況,因兩台變壓器未經過接地測驗及內部檢測,無法確定內部損壞狀況,但因受到撞擊,兩台機器之線圈皆非常有可能受有損壞,有公證報告可憑,(一審卷第10至15頁、第40至45頁中文譯文)。

按上開公證報告對於未損壞部分亦明白指出,且對兩台變壓器內部是否損壞之情形亦表示須經接地測試及內部檢測始能確定,故其進行檢視之態度應屬嚴謹,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兩台變壓器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又系爭貨物受損情形,除有上開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證外,於經退回我國後,亦再次由上訴人委託正亞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查勘,該公司對貨損情形製有公證報告(一審卷㈠第86至92頁)上開國外之公證報告與國內之公證報告所記載之貨物受損情狀相符。

則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華城公司以(DDU GuantaPort)(Delivered Duty Unpaid Port中譯:到關塔港之稅前交貨條件),出售予本件載貨證券之受貨人Petropiar ,S .A . 此有公證報告記載之商業發票之買賣條件為DDU Guanta Port 可證,亦即賣方將貨物運到關塔港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賣方須負擔將貨物運至關塔港為止之風險及費用,但進口稅捐,報關費歸買方負擔,然系爭貨物於西元2010年11月28日在關塔港自船上卸載交給受貨人Petropiar ,S .A . 而在西元2010年11月29日存放倉庫時,發生其中一只平板櫃上之變壓器撞到另一只平板櫃上之變壓器之意外事故,故本件貨損得主張權利者應係已依買賣條件取得貨物之載貨證券受貨人Petropiar ,S .A . 上訴人以華城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㈠第52、53頁)。

惟查,有關商業發票之記載係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買賣條件(Sales Terms ),與運送人之運送契約不同,二者為個別之契約,況依此種買賣條件亦須賣方在進口國指定之地方將貨物交買方處理時才履行交貨義務(一審卷㈠第61頁)。

且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其中一台平板櫃(連同其上之變壓器)先被妥當卸下,置於Temma 公司之第27號露天集貨場(yard),嗣於當地時間西元2010年11月29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操作卸載第二台變壓器平板櫃時,變壓器從平板櫃上傾斜(tilt)而撞到前已放置妥當之另一平板櫃上之變壓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貨物從船邊送到貨櫃場,在貨櫃場卸貨時,貨物就壞掉了」(本院卷第47頁),是可見仍在卸貨中即發生此意外事故。

又參以上開公證報告之記載,該操作卸貨者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 公司在關塔港之代理人Transportes YMaquinarias Temma C .A .(一審卷㈠第44頁反面)即Temma 公司,亦即該操作卸貨者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公司之使用人。

綜上,可見運送人尚未依債務之本旨將貨物交給受貨人。

況貨櫃運送,當其至目的地時,須在貨櫃集散站等候驗關交貨,而貨櫃集散站係運送人所指定,在本件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 公司之代理人即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Temma 公司所指定,受貨人再持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指定之代理行換發提貨單(Delivery Order),再憑該提貨單及海關准予放貨之憑證向貨櫃場提領貨物。

再者,進口貨物之受貨人必須先向海關報關繳納關稅,於取得海關准予領貨之文件後始能憑海關出具之文件及運送人出具之提貨單向貨櫃場提領貨物,因此,受貨人收到到貨通知單當日亦無法即得提領貨物。

又查系爭貨物於西元2011年1 月12日尚在貨櫃場進行受損情形之查勘,有原審被證三之檢驗報告可稽(一審卷㈠第59、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此,系爭貨物既尚在貨櫃場進行檢查,亦可見受貨人尚未提領系爭貨物。

又上訴人曾請求上開製作國外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要求受貨人Petropiar ,S .A . 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將受貨人因本件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惟受貨人以其並未提領系爭貨物,堅持不出具「Letter ofAssignment」(權利轉讓同意書,簡稱LOA )予上訴人,此有一審原證36(一審卷㈡第469 頁)可證,此亦可見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Petropiar ,S .A 尚未提領系爭貨物。

又Petropiar ,S .A . 係受貨人,系爭貨物在未交貨時即受有損害,攸關其權利甚巨,且依提單所載,其為本批貨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向貨櫃場主張權利或向貨物保險人申請理賠,均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受貨人Petropiar ,S .A . 有上開主張權利之行為,即認其已受領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Petropiar ,S.A .與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該載貨證券之內容而定,此即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而依該載貨證券正面左下中間所載:「Cargo atport is at receiver's risk ,expenses and responsibility )(中譯文:貨物在港口由收貨人負擔風險、費用及責任),則系爭貨物在卸貨港卸船後存放倉庫途中受損,自應由受貨人Petropiar ,S .A . 負擔該風險、費用及責任,故被上訴人CMA 公司並不負擔運送人之責任」等語(一審卷㈠第158 頁背面)。

惟查,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人之使用人Temma 公司操作卸載第二台變壓器平板櫃時從平板櫃上傾斜而撞到另一只平板櫃上之變壓器,亦即係仍在卸貨中發生撞擊事故,而非於卸貨完成後寄存倉庫期間受損,已如前述,故並不能認定已卸貨完成而依債之本旨交付受貨人後發生系爭事故,此種情形縱受貨人有於卸貨完成前簽名以示領貨之情形,亦不能認運送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運送人並不能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主張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CMA公司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CMA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國籍法人,被上訴人達飛公司為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公司,代理CMA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CMA公司應負本件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達飛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CMA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台變壓器於發生前開意外事故而受損,受貨人Petropiar,S.A.因此拒絕受領,華城公司乃安排將二台變壓器退運回台修繕,華城公司因此事故運送系爭變壓器回台所需之費用(含海陸運送費、裝卸費)、修繕費及應受貨人Petropiar,S.A之緊急需要先送一台變壓器至受貨人處而支出之運費(含裝卸費、進口報關稅等),及修繕後再送一台至受貨人處所支出之運費等費用,合計受損金額為6,558,9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之支出證明及國內公證報告書為證(一審卷㈠第97至157頁、第224至279頁、第86至9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上訴人除已詳列系爭貨物修繕所需之相關費用及運送(海上、陸上運送)費用及報關等費用明細,並提出相關發票、採購單及訂艙單為證,又若不運回修繕,華城公司損失將更大,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尚難認不合理。

被上訴人復未指出上訴人所舉之何項費用有不合理之處,故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⒉又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查本件受損之機器有二台,每台均重33,780公斤(一審第7 、8 頁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故應以公斤計算被上訴人CMA 公司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

以每公斤2 單位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 ,簡稱SDR )計算,被上訴人CMA 公司應負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135,120 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式:33,780公斤/台2 台2 單位特別提款權=135,120 單位特別提款權)。

而本件起訴日(100 年12月1 日)1 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1.5064元;

而台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賣出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30.317(本院卷第129 頁上證六)。

基此,135,120 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為新臺幣6,170,867元(計算式:135,120 單位特別提款權1.5064美元30.317新臺幣=新臺幣6,170,867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17 萬867 元。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華城公司並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無權向伊請求賠償」云云。

經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記載:「查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104條、民法第627條、第629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

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基此見解可知,在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且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之所以認定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係為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

因此,若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合法持有人(例如持有人並非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運送人即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此種情況下,託運人自有權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本件迄今除上訴人對運送人請求賠償外,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並未於法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運送人即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自不能認託運人華城公司不能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權利,而華城公司已將該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公司請求賠償。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6,170,867元,而其請求500萬元,自無不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 年起訴期限?(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責任?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業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由受貨人Petropiar,S.A.領貨,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始起訴求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99頁背面),但上訴人否認已逾1年期限,並主張:「系爭貨物於委內瑞拉當地時間西元2010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CMA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卸下時受損,而被上訴人CMA公司於該日始為到貨通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受通知人」於該日已收到該通知,按在貨物採貨櫃運送方式時,貨櫃必須先運至貨櫃場存放,爾後受貨人再持運送人簽發之提貨單向貨櫃場提領貨物,且受貨人在提領貨物前必須先向運送人請求簽發提貨單,並向海關申報進口及繳交關稅,而受貨人必須接到運送人所發之到貨通知後才會向運送人請求簽發提貨單,因此受貨人不可能於收到「到貨通知」當日即可提領貨物,最快須於收到到貨通知後5~7日才有可能提貨,且系爭貨物於當地時間西元2011年1月12日尚在貨櫃場進行受損情形之查勘(一審被證三),依常情,受貨人自不可能於該日前之西元2010年11月29日即可提領貨物,故本件起訴尚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本院卷第5頁)。

⒊經查,本件受貨人並未領貨,已於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業於99年11月29日由受貨人領貨云云,自無可採。

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算時間有二,一為「自貨物受領之日」,一為「自應受領之日」起算,而本件系爭貨物既未經受貨人或託運人受領,則起算時間並無「自貨物受領之日」可言,因此應以「自應受領之日」起算。

⒋再查,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領之日」係指於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在通常情形下,於合理期限內應受領之日,以免該條所定期限遲未能起算而使法律關係欠懸不決。

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Petropiar,S.A因系爭貨物有一部毀損之情形而未受領系爭貨物已如前述。

且系爭貨物於委內瑞拉時間西元2010年11月29日上午3時30分許卸貨時發生撞擊而受損,而運送人即被上訴人CMA公司係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依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通知DHL Global Venezuela公司,有系爭載貨證券及抵達通知在卷可憑(一審卷㈠第320至323頁),而受貨人則因貨物損壞而未受領,審酌受貨人辦理報關領貨所需之合理時間及參酌運送人通知受通知人所載之免收貨櫃延誤費之期間依貨櫃之不同有7天者,有4天者(一審卷㈠第323頁),本院認為在通常情形下受貨人應領取貨物之日期為收受通知後4日內為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通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受貨人未領貨,但前述情形,受貨人應於受通知後4日內完成領貨手續,則「自應受領之日」起算,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一審卷㈠一審收文章),自尚未逾上開1年之起訴之期限,被上訴人尚不能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託運人華城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上訴人達飛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CMA CGA S.A於101年5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至遲於該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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