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重上,1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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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部分均由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訂購「竹節鋼筋」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2年3 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並載明雙方對等成立。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⑴點約定,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125 萬元之支票2 紙,共計4,250 萬元(即總貨款20/100)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由被上訴人出據簽收,且自行填明作為履約保證。

上訴人並已開始陸續購買部分鋼筋。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供擔保系爭契約履行,須於買方即上訴人有逾期給付貨款時始得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從無違約給付貨款,或下訂單而予拒絕取貨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提前兌領票款,卻拒絕依約簽付同額銀行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對等之履約保證,顯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繼又發覺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作為預定用以同類鋼筋訂購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大部分條款,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⑴、⑵點及第13條,均係免除或減輕賣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嗣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約簽立同額之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對等之履約保證,否則即以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邀約被上訴人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進行協商修正。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對等履約保證之承諾。

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覆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並提出協商方案,再度邀約被上訴人協商以免訟爭,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函覆拒絕,並要求上訴人提貨以免違約。

上訴人更前後申請2 次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

又於同年12月19日再徵求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覆拒絕協商。

被上訴人既已承諾雙方對等成立,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暫訂」、「實出實算」買賣之一種,每月用量上訴人須先預付全額貨款(含稅)30天押匯兌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始可出貨,倘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亦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預付之履約保證金。

是被上訴人已獲貨款債權之確保,卻拒絕簽付同額票據或保證書以為對等之履約保證,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等履約保證及修改契約條款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暫停下單訂貨,以確保權利。

而被上訴人有履行對等保證之必要與義務卻不依約履行,拒提出對等履約保證,且系爭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情事,被上訴人復拒絕與上訴人協商修改契約條款,是被上訴人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復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 、第259條及第2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立於同等立場協商合意後所簽訂,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三種不同規格、價格,總數量為1 萬公噸之鋼筋,供上訴人按其施工之進度及需求,於約定之一年期限內,分次提領,上訴人再依其實際提領之鋼筋規格,以約定價格計算給付貨款,此即上訴人所稱之「總價暫定」、「實出實算」,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對等履約保證無關,兩造亦無被上訴人須簽付同額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對等履約保證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契約生效後,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鋼筋之提領。

迨至101 年10月為止,僅提領1496.05 公噸,履約數量不及總數量之15/100,經被上訴人屢致電要求上訴人加速履約提貨俾免違約未果,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履約保證金而拒絕履約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履約保證金或銀行本票予上訴人為相對擔保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

縱認被上訴人有提供銀行本票為相對擔保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領完1 萬公噸鋼筋提貨已違約在先,致被上訴人損失合約利潤不下4,25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以補償損失。

另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現金,支票或本票僅係支付工具,非擔保本身,被上訴人兌領支票並無違約情事。

再者,嗣經被上訴人透過同行了解,始悉因鋼筋市價大幅跌落,上訴人為自身利益考量,不願再以合約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提貨,並另以低價轉向他人購入鋼筋,故不願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更要求被上訴人以低價供應其鋼筋,且自上訴人已繳付之系爭履約擔保金中扣除貨款,甚至甘冒風險拒絕履約,並以濫行究責、任意興訟為手段,試圖減低其於系爭契約應負之違約賠償及損失。

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相對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5萬8,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㈣前開第1項於上訴人以2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635萬8,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14 萬2,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2 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並載明雙方對等成立。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⑴點約定,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面額各為2125萬元之支票2 紙,共計4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出據簽收,且自行填明作為履約保證。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提前兌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已開始陸續購買部分系爭貨物。

㈡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約簽立同額之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對等之履約保證,否則即以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邀約被上訴人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進行協商修正。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以高雄康莊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否認對等履約保證之承諾。

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覆系爭契約條款之真義,並提出協商方案,再度邀約被上訴人協商以免訟爭,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函覆拒絕,並要求上訴人提貨,以免違約。

㈢上訴人前後二次申請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嗣於101 年12月19日再徵求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覆拒絕協商。

㈣原證1 至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㈤在系爭契約前,兩造自98年11月9 日起,即曾以同樣條件,簽訂買賣合約共7 件,皆經上訴人要求以手寫載明「雙方對等成立」之條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之義務?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㈠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消保法適用之對象應係社會廣大不特定之國民消費者,如係以經營公司業務而為消費之法人則不適用,應無疑義。

經查兩造所簽訂鋼筋買賣之系爭契約,核屬商業界企業法人間之交易活動,而非社會廣大不特定國民之消費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敍明。

㈡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查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製造如系爭貨物鋼筋者非僅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可供選擇締約對象,上訴人非無議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又上訴人之101 年度營業總收入為7 億2214萬0182元,其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即曾另向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申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所需鋼筋8504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 頁),此外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 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擬具之契約條款後,尚能磋商要求增列「本款甲乙雙方對等成立」等文字等事實,堪認上訴人有相當經濟實力,非無拒絕締約之能力。

而兩造既均為企業,交易地位非不對等,且上訴人締約時亦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加註「應對等成立」之意見,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9條、第13條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七、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之義務?㈠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濟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點後段,上訴人所加註「本款甲乙雙方對等成立」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雖係賣方,為擔保其履約,仍應相對提供銀行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等履約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兩造自95年間起即有就系爭貨物有交易行為,於交易之初期,買方(即上訴人)係付總貨款10/100之履約保證票據;

迨至98年11月9 日起,始改為先付總貨款20/100之履約保證金;

此後99年7 月5 日、8 月10日、10月18日、11月30日、12月15日、100 年2 月15日及系爭101 年3 月30日所簽訂共8 件之系爭貨物買賣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均訂明賣方須先繳納總貨款20/100 之履約保證金,並於該條款第1點後面加註「本款甲乙雙方對等成立」等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前揭各次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5頁)。

而上訴人於各該次交易,均依約繳交保證票據或履約保證金,惟賣方(即被上訴人)迄未繳付任何履約保證票據予買方(即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許玲敏於原審到庭證稱:於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時,有相對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相對金額的保證票,但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劉文靈(即劉幸茂)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在提供保證票。

上訴人公司雖有持續以口頭上要求,但沒有很積極,也沒有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不提供保證票據就不和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

又另證人劉幸茂於原審則證稱:「(在剛剛提示的合約書,有加註甲乙雙方對等成立的文字,當時在做這份合約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有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相對的保證票?)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

、「(既然都沒有要求,為何後來會用手寫的加註這段文字?)這段文字是要求我們公司(即被上訴人)沒有履約的時候,同樣要賠償責任的相對的義務。

從98年到101 年好幾份都是這樣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是斟酌前揭證詞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堪認被上訴人應提供履約保證票據,並非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點後面所加註「本款甲乙雙方對等成立」之約定,其真意應係系爭契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就違約所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係對等成立,而非應對等開立履約保證票據或給付履約的保證金。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之義務,即屬無理由,應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顯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應不合法。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本票為對等履約保證而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業如前述,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敍明。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亦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01 年7 月17日止,上訴人已提領系爭貨物1496.05 公噸(占合約數量之14.96/100 ),而已為一部履行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鋼筋訂料數量佔合約百分比」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63頁),則比照被上訴人因此部分履行所受之利益,應減少違約金635 萬8000元(即00000000元14.96/100=0000000元)。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高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 點約定,所交付被上訴人貨款總價之20/100履約保證金係4250萬元,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款總價為2 億1250萬元(即4,250,000 元20 /100=212,500,000 元)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貨款價額為1 億8071萬元(即〔000000000 元(1 -14.96/100 )=000000000元〕。

又依高雄市國稅局依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107 頁)所載,被上訴人自96年度至102 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依序為:7.19/100、3.51/100、-2.64/100、5.13/100、1.77/100、-1.74/100及2.24/100;

上開96年度至102 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平均為2.21/100{〔即7.19/100+3.51/100+(-2.64/100)+5.13/100+1.77/100+ (-1.74/100)+2.24/100 〕7=2.21/100}。

是依一般系爭貨物買賣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其餘貨款價額1 億8071萬元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因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99 萬3691元(即000000000 元2.21/100=00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3850萬6309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3850萬6309元。

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4250萬元,其性質為違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如當事人約定以定金之交付,強制契約之履行,付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時,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即得沒收其定金者,其性質即屬違約定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提領1496.05 公噸之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定金予以抵銷貨款。

況「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上訴人因就系爭契約貨款總額85.04/100 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99 萬3691元,亦如前述,乃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425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99 萬3691元顯不成比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過高金額3850萬6309元(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 元)部分,已非違約定金。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850萬63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應准許部分之其中635 萬8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另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另3214萬8309元(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 元)部分,亦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遽予駁回,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上訴人逾3850萬6309元部分(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判決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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