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14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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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巫竑燊(原名巫寶堂)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巫竑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源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源得之上訴,及上訴人巫竑燊與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得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巫竑燊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源得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峻公司)及巫竑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准其等應連帶賠償李源得新台幣(下同)2,355,781 元及其利息,茲佐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李源得月薪金額、就醫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等均有爭執,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巫竑燊,故併列巫竑燊為上訴人。

又巫竑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李源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源得起訴主張:上訴人巫竑燊與李源得原均受僱於佐峻公司,巫竑燊擔任佐峻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李源得則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

於民國100 年6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巫竑燊因施工安全問題與李源得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李源得之左眼,致李源得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嗣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最佳矯正視力僅剩光覺,無法回復視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李源得因系爭傷害計算至103年1 月8 日止,已支出醫藥費479,949 元(自費部分為57,293元,就其中於精神科就診之費用600 元,上訴本院後,已不再請求)、就醫交通費14,280元。

又李源得因系爭傷害有2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768,000 元(32,000元X24 個月=768,000元)。

又李源得左眼失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 ,依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受有1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損失2,583,177 元;

另李源得因系爭傷害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50,117 元,總計受有損害6,795,523 元(479,949 元+14,280元+768,000 元+2,583,177元+2,950,117 元=6,795,523 元)。

佐峻公司係巫竑燊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與巫竑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巫竑燊與佐峻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源得6,795,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巫竑燊自101 年6 月19日起、佐峻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佐峻公司、巫竑燊則以: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又李源得之薪資為每日774 元(於原審係主張675 元),且李源得受有系爭傷害後,曾於100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到工出勤,且亦於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 日參加職訓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資訊培育協會辦理之電腦基礎與網路應用班,顯見李源得非2 年無法工作。

另李源得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付就醫交通費用,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李源得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巫竑燊與佐峻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源得2,355,781 元,及巫竑燊自101 年6 月19日起、佐峻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源得其餘之訴。

李源得就部分敗訴及佐峻公司、巫竑燊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李源得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源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巫竑燊及佐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源得2,422,269 元,及巫竑燊自101 年6 月19日起、佐峻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李源得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巫竑燊及佐峻公司連帶負擔。

佐峻公司及巫竤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李源得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佐峻公司及巫竑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佐峻公司、巫竑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源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源得負擔。

李源得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佐峻公司、巫竑燊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佐峻公司及巫竤燊負擔。

(李源得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巫竑燊與李源得於100 年6 月16日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李源得之左眼(即系爭事故),致李源得受有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現李源得無法回復視能(就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佐峻公司有爭執)。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李源得之雙眼裸視均為1.0。

㈡巫竑燊因系爭事故所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以101 年自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李源得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4,907 元、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11,638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05,802 元,合計金額512,347 元,應自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李源得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藥費醫藥費479,349 元(計算式:479,949 元- 精神科診療費600 元;

李源得實際支付金額為57,293元,其餘為健保給付,就精神科診療費600 元部分,李源得已不請求)。

㈤佐峻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委由律師,以李源得自100 年9月29日起未經請假無故曠職為由,發函向李源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該函於100 年10月30日送達李源得,李源得遂對佐峻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佐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佐峻公司之上訴(理由: 李源得係受僱於佐竣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佐竣公司承攬台電發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前之道路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作時,與巫竤燊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遭巫竤燊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損害。

而巫竤燊亦係受僱於佐竣公司,業據巫竤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佐竣公司對於巫竤燊負有選任及監督權限,巫竤燊為施工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毆打一起工作之李源得,致李源得受傷,佐竣公司對巫竑燊得行使選任及監督等權限,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可控制之因素,故李源得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佐峻公司在李源得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終止其等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而認其等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佐峻公司不服,再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李源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巫竑燊、佐竣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就原審爭執事項㈠李源得及巫竑燊是否受僱於佐峻公司?㈡巫竑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毆擊李源得左眼之傷害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佐峻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兩造均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 頁〕,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查,巫竑燊與李源得原均受僱於佐峻公司,其等2 人於100 年6 月16日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李源得之左眼,致李源得受有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現李源得無法回復視能(就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佐峻公司有爭執)。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李源得之雙眼裸視均為1.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李源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0 年6 月2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歷經100 年6 月22日住院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與左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植入治療」、100 年12月19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之後因左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於101 年1月1 日住院接受「左眼矽油填充手術」,及100 年7 月6日至101 年10月31日多次門診治療,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101 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

李源得於102 年1 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眼視力鑑定,經鑑定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且其左眼之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就醫學而言,研判其左眼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之高雄長庚醫院致本院刑事庭之鑑定意見函),是李源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雙眼裸視均為1.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至高雄長庚醫院診療左眼,其左眼視力仍僅剩光覺,無法回復視能,顯見李源得所罹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等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否則其左眼視力焉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短期間內迅速惡化致無法回復,參以高雄長庚醫院亦認依李源得於101 年3 月21日最後一次至該院眼科就診之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水晶體脫位及左眼青光眼,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可辨手指60公分(指101 年3 月21日之情形),而依李源得當時病情及病史研判,其左眼病症應與其於100 年6 月16日所受傷害有關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4006號函(見影印外放之原審101 年度自字第8 號民事卷第54頁),是李源得所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堪認定,佐峻公司及巫竑燊辯稱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無足取。

綜上,李源得左眼視力受損與巫竑燊之毆打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巫竑燊自應就李源得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佐峻公司辯稱伊已要求各工地負責人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藉以監督各工地現場並作為人事考核之用,伊已對巫竑燊盡監督之責,不應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令佐峻公司有要求各工地負責人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係關於每日工程進度之報告,難認與員工行為之監督有關,故不能因佐峻公司要求各工地負責人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即認其已盡對巫竑燊監督之責,故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本件巫竑燊不法侵害李源得之左眼,既經認定,佐峻公司為巫竑燊之僱用人,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李源得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巫竑燊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李源得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二)醫藥費部分: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可資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係巫竑燊故意毆打傷害李源得,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即李源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李源得主張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巫竑燊、佐峻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②查,李源得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藥費479,349 元(計算式:479,949 元- 精神科診療費600 元;

李源得實際支付金額為57,293元,其餘為健保給付,就精神科診療費600 元部分,李源得已不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自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李源得自得請求巫竑燊及佐峻公司連帶給付醫藥費479,3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就醫交通費部分:李源得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共84次,往返共168 趟,每趟以計程車跳錶價85元計算,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4,280元(85元X168=14,280)等情,巫竑燊及佐峻公司則辯稱:李源得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不能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

查,李源得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共計84次,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且為佐峻公司及巫竑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依李源得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光覺,應認其已無駕駛原慣用之交通工具就診之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尚難因其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即認其無搭乘計程車,故巫竑燊及佐峻公司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是李源得請求各次就診以計程車跳錶價85元計算之交通費,應屬合理可採,從而其請求就醫交通費14,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止共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68,000 元部分:查,佐峻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委由律師,以李源得自100 年9 月29日起未經請假無故曠職為由,發函向李源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該函於100 年10月30日送達李源得,李源得遂對佐峻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佐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佐峻公司之上訴(理由: 李源得係受僱於佐竣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佐竣公司承攬台電發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前之道路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作時,與巫竤燊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遭巫竤燊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損害。

而巫竤燊亦係受僱於佐竣公司,業據巫竤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佐竣公司對於巫竤燊負有選任及監督權限,巫竤燊為施工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毆打一起工作之李源得,致李源得受傷,佐竣公司對巫竑燊得行使選任及監督等權限,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可控制之因素,故李源得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佐峻公司在李源得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終止其等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而認其等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佐峻公司不服,再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李源得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僱主佐峻公司不得解僱李源得,其解僱係屬不合法,故李源得與佐峻公司間於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之2 年期間仍有僱傭關係,佐峻公司有給付薪資予李源得之義務,意即李源得對佐峻公司有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止2 年之薪資債權存在,不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影響,則難謂李源得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上開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是李源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巫竑燊及佐峻公司連帶賠償薪資損失76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至於巫竑燊、佐峻公司辯稱:李源得曾於100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到工出勤,且亦於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 日參加職訓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資訊培育協會辦理之電腦基礎與網路應用班,顯見其非2 年無法工作,另李源得已另謀高就,無法回佐峻公司任職,故佐峻公司已於105 年3月23日發函終止與李源得間之僱傭關係一節,因本院已駁回李源得上開薪資之請求,故就上開辯稱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①李源得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73% ,故請求自102 年12月16日至114 年8 月12日滿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佐峻公司及巫竑燊則辯稱: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非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等毋庸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

查,李源得之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佐峻公司及巫竑燊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又李源得因左眼無法回復視能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佐峻公司及巫竑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李源得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毀敗,左眼失明將連帶導致心臟血管系統、內分泌系統及精神狀態等身體機能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審僅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視覺減損比例而認定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 ,而未採依高雄長庚醫院以整體評估所認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3% ,實有未洽,伊認應以整體的身體狀況為鑑定,較為合理、可採的,故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高雄長庚醫院整體評估之73% 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336 、337 頁),為佐峻公司及巫竑燊所否認。

查,李源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眼裸視均為1.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李源得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毀敗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原審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李源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受損,經幾次手術成果不良,目前眼科已達治療極限,左眼視力仍是0 ,右眼則為1.0 ,僅以此眼睛系統障礙評估其視覺損失,並依李源得年齡考量加權後,評估其失能損失為32% ,如加上李源得心臟血管系統、內分泌系統等障害,則其失能損失為73% 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準此,高雄長庚醫院如單以李源得之左眼視能毀敗之失能及年齡為鑑估結果認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 。

又本院認李源得因左眼失明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9之第8 級殘廢,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60 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 日,兩相比較,被上訴人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30% (360 日÷1,200 日=30%),並衡以李源得左眼失明致其原本賴眼睛勞動以維生之困難,認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加計考量李源得之年齡而認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 ,尚屬合理可採。

另李源得所患心血管系統及內分泌等疾病應為其自身新陳代謝問題,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2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16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2頁),準此,足認李源得所患心血管系統及內分泌等疾病係其自身新陳代謝問題所造成,與巫竑燊所為之本件不法侵害行為無關,當不得納入李源得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考量而責令巫竑燊、佐竣公司負賠償責任,是李源得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李源得請求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再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其他機關鑑定部分,本院認原審已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且鑑定報告亦分別說明李源得減少勞動能力32% 及73% 之理由與依據,本院採認減少勞動能力32% 之鑑定結果的理由,及李源得主張應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中之減少勞動能力73% ,本院認為不合理等等,均已論述如前,故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又李源得主張其受僱於佐竣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未約定內勤按每日356 元計薪等情,佐竣公司則辯稱當初約定如李源得每日都是外勤工作即每天到工地工作的話,每月薪資是32,000元,如因內勤在辦公室上班,無法發揮勞安人員應有工作之效能,則每天以356 元計算工資,故李源得之每日薪資應為774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

查,依佐峻公司核發予李源得之月薪係以本薪32,000元計算,此有薪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堪認李源得受僱於佐竣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佐峻公司辯稱李源得之每日薪資應為774 元云云,不足採信。

又佐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源得有約定如未到工地工作,則以每日356 元計薪,何況日薪356 元,按算成時薪為44.5元(356 元÷8 小時=44.5 元),已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100 年之基本時薪為98元),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關於最低薪資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故佐竣公司辯稱其與李源得約定因內勤在辦公室上班,則每天以356 元計算工資云云,亦無足取。

④另李源得主張自102 年7 月起因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計算至李源得65歲時止,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一節(見本院卷第310 頁),為佐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頁),本院審核李源得係49年8 月生,其102 年7 月時年約53歲,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之工作年限,故李源得請求1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

又本院認李源得月薪為32,0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作為計算減少勞動損害之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李源得一次請求巫竑燊、佐竣公司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78,555元(計算式:32,000元x12x32%x9.00000000=1,178,5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李源得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剩光覺,無法回復其視能,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李源得之傷勢非輕、其係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受僱於佐竣公司之月薪為32,000元;

巫竑燊係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佐峻公司係96年2 月13日核准設立,現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佐峻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證物袋),是依李源得所受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巫竑燊之傷害手段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李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佐峻公司辯稱: 李源得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安,與巫竑燊有爭執時,應先報請伊處理,然李源得卻直接與巫竑燊爭吵而發生系爭事故,故李源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查,巫竑燊與李源得係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李源得左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源得與巫竑燊起爭執係為執行現場工安職務,且巫竑燊毆打李源得左眼係因巫竑燊情緒失控所導致,乃屬突然事件,李源得如何先報請佐峻公司處理,故佐峻公司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八)綜上,李源得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2,522,184 元(醫藥費479,349 元+就醫交通費14,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78,555 元+ 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2,522,184元)。

又李源得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4,907 元、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11,638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05,802 元,合計金額512,347 元,應自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512,347 元後,李源得得請求之金額為2,009,837 元(2,522,184 元-512,347元= 2,009,837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源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巫竑燊與佐峻公司連帶給付2,00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巫竑燊自101年6 月19日起、佐峻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巫竑燊與佐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巫竑燊與佐峻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李源得所為2,422,269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即李源得上訴部分),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上開准、駁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源得之上訴為無理由;巫竑燊與佐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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