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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陳棣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名義召集之民國102 年10月17日股東會追究董事、監察人責任案之決議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中之確認前開第一項股東會追究董事、監察人責任案之決議為不成立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國104 年6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限期申復暨命令解散,因未申復及辦理解散登記,另於104 年8 月6 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該公司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55 、156 頁),合於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應予解散事由。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經查,陳佳德係上訴人董事,為兩造不爭。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未推定清算人,則陳佳德擔任清算人乃依法律而為(即法定清算人),依上規定,陳佳德得單獨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
另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上訴人公司待辦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了結現務範圍。
是被上訴人主張陳佳德應與另位董事陳岳坊共同提起上訴,其有利害關係,本件所涉非了結現務範圍,陳佳德不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17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變更: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4 日;
下稱9 月14日股東會)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處召開股東常會,決議101 年度公司會計帳目及報稅事宜。
伊因不堪陳佳德及部分股東長期阻擾公司業務運作,於同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請陳佳德及陳岳坊主持9 月14日股東常會及進行,並建請選任陳相賓為董事。
因陳佳德同派股東阻擋非該派之股東進場,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然陳佳德故意扭曲伊請求二人共同主持會議原意,聲稱被上訴人指定伊擔任主席,自行提案,進行決議,該決議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非合法決議。
又陳佳德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復訂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會。
陳佳德未經董事會決議,以董事名義於102 年9 月16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股東,訂於102 年10月17(原判決誤載為7 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為此,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佳德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確認陳佳德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變更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陳佳德之起訴,並經同意)。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已指定陳佳德及陳岳坊擔任9 月14日股東常會之主持及進行,顯見陳佳德及陳岳坊就該股東常會之全部程序均有代理董事長之權利,陳佳德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權限。
且系爭股東會是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再行召集,為9 月14日股東會之延續,且屬普通決議得議決事項,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原為其董事長,陳佳德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代表董事會召集102 年9 月14日股東常會,已合法通知股東,召集通知書上除報告事項外,無具體議案。
㈢上訴人公司訂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常會,決議101 年度公司會計帳目及報稅事宜,被上訴人因故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請另二名董事即陳佳德及陳岳坊主持股東會及進行,並推薦陳相賓擔任董事;
該股東常會由陳佳德主持會議,陳岳坊曾坐在主席台。
㈣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000股。
9 月14日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即9,800 股股東出席,全體股出席股東決議選任陳相賓為董事(下稱選任董事案),及推選陳佳德、陳相賓代表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追究失職責任(下稱追究董、監事責任案)。
㈤陳佳德於102 年9 月16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召開股東會。
㈥系爭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1/3 即8,000 股股東出席,全體決議㈣所示議案。
㈦9 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10月17日股東會議通知及議事錄,形式上為真正。
㈧上訴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代表召集102 年股東常會後,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請另二名董事即陳佳德及陳岳坊主持股東會及進行,並推薦陳相賓擔任董事,及陳佳德自任9 月14日股東會主席,該次會議有二議案,一為提議選舉陳相賓為董事議案、另以臨時動議方式選任陳佳德、陳相賓代表上訴人公司追究前董事、監察人責任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上開二議案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郵局10支局第509 號存證信函、回執聯、9 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32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又陳佳德以上訴人名義召集10月17日系爭股東會,並自任主席提案討論9 月14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前開議案,經決議通過,雖有開會通知單、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原卷第9 、10頁),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⑴10月17日系爭股東會究係獨立之股東會,或為9月14日股東會之延續;
⑵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全部無效;
⑶抑或決議不成立?分述如下(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決議撤銷,是各該撤銷事由不再贅述)。
㈡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陳相賓)決議部分:⒈查9 月14日股東會為被上訴人合法召集,有前開通知書(原審卷第36頁)可稽,且為兩造自承(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召集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請陳佳德、陳岳坊共同「主持」及進行,並非由陳佳德擔任「主席」等語。
惟按股東會主席,由董事長擔任;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秉其董事長職權合法召集6 月14日股東會後,因故辭職,依其存證信函「. . . . 並請董事陳佳德及陳岳坊負起102 年9 月14日股東常會主持及進行」等文。
所謂主持會議及進行,為會議主席職權,堪認被上訴人是本於辭職前之董事長職權,請求陳佳德等二人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又該股東常會由陳佳德主持,陳岳坊曾坐在主席台,有相片可稽(原審卷第117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顯見陳佳德與陳岳坊均基於受任擔任主席而為,至實際如何分工進行(含推由一人主持),乃依其二人意思而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委任範圍。
是被上訴人指稱陳佳德違反其委任,單獨擔任股東會主席及主持會議進行云云,為不可取。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召集通知或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選任陳相賓為董事部分,因陳相賓拒絕擔任,此部分僅為事實上陳述,於本案不作攻防、不再主張(本院卷74、75頁),然因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合法),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包括選任董事決議,被上訴人既未減縮此部分聲明,是本院仍應予論斷。
經查,依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3日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通知所載,除報告事由:101 年公司財務報表(即請求追認)外,並無其他具體議案之提出(原審卷第36頁)。
佐以,陳佳德是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才於102 年9 月5 日補行開會通知上補擬增訂議案如下:補選董事乙席,並由董事長推薦股東陳相賓擔任新任董事案(原審卷第34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選任董事議案曾經董事會決議,且選任董事之議案亦非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選任董事議案即不得於9 月14日股東會或系爭股東會討論,遑論議決。
乃系爭股東會仍將之列入議案並經決議,其決議內容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決議為無效。
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是延續9 月14日股東會之假決議而來云云,惟同理,9 月14日股東會就此部分之決議亦為無效,自無成立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假決議可言。
況選任董事議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累積投票制規定,既非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即不得以假決議方式議決(詳如後述),從而不生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假決議,再依同法條第2項視同股東會決議之問題。
又備位聲明乃附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解除條件,系爭股東會就選任董事決議既經認定該部分決議無效,解除條件成就,備位聲明失其效力,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系爭股東會選任代表人代表追究董、監事責任決議部分: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000股,又9 月14日股東會出席人數為9,800 股、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8,000 股,有兩造不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簽到簿足憑(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5、37、39頁)。
次查9 月14日股東會追究董、監事責任議案,是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經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亦有議事錄可憑(原審卷第8 頁),因該議案未經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不能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然其出席人數既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即8,000 股(24000 ÷3 ),且追究董、監事責任案,公司法未規定應採特別決議,依上規定,即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至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是另一獨立股東會,且陳佳德未經董事會決議,無召集權,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然依陳佳德通知之10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議案內容:「前次股東會依法作成『假決議』事項(附件:102 年9 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等語,已具體揭明採假決議方式為之。
又稽之公司法第175條立法目的,旨在解決股東會開會不易,或遲遲不能作成決議,影響公司運作,僅適用採普通決議之議案,且就普通決議未決之懸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即不得另增新案,復規定出席人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故假決議本質上為第174條前議案之延續,而非獨立會議,被上訴人主張為另一獨立股東會為非可取。
既為前會議之延續,即無須如同獨立議案般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經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等繁複手續為之,亦即假決議日期之決定,只需於1個月內為之,其餘則屬前股東會主席之會議指揮及進行權限,為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會議採同一說(或延續說)之當然解釋,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亦採相同見解益徵。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等,決議為無效為不可採。
又所謂股東會不成立是指未召開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等而言,系爭股東會既經召開並有決議之實,核其情節即非股東會不成立,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備位聲明同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僅8,000 股,不足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要件等語。
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形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民法、公司法雖無相類之規定,然基於法律一致性原則,且衡情亦無特別排除必要,是應認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仍包含本數。
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視同第174條之決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中之「選任董事案」決議無效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追究董、監事責任案」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均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追究董、監事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且被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訴之變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備位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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