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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林純從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 訴 人 陳榮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鄭楓丹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上訴人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鎮測字第一0六七0二七二三00號函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0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領,詎遭上訴人陳榮順擅自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陳榮順主張系爭○○○段0000-0號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係其與他人共有,並未經合法徵收,詎地政機關於66年5月間辦理徵收登記作業時,誤為辦理徵收登記,陳榮順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陳榮順現已提起訴願等情,業據陳榮順提出訴願書及郵政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
茲因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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