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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朱世傑
相 對 人 朱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娘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珠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華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雲菁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慧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泓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維邦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慧玲
朱麗珍
曾龍吉
黃曾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即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梅齡
林清木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豐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萬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泰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蘭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平和
許琮裕即許清翔
施朱雪英
朱容德
朱美怜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蔡明德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蔡馬山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賢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就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准為分割確定。
惟因戶政資料登記有誤,致共有人朱卦之繼承人漏未陳報蔡朱阿粉,而蔡朱阿粉又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現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聲請裁定更正增列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為當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應補列之當事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為被繼承人蔡朱阿粉之繼承人,亦即為土地共有人朱卦之再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惟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並未將蔡朱阿粉列為被告,嗣蔡朱阿粉於訴訟繫屬時死亡,亦未命相對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承受訴訟,是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均未參與訴訟程序;
且觀諸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朱卦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司雄調卷第58至114 頁),均無法得知共有人朱卦尚有繼承人蔡朱阿粉及相對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為蔡朱阿粉之繼承人,則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未將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列為當事人,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裁定更正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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