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3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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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苓溱
陳純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博鈞
楊明坤(原名:楊源郎)
李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博鈞、楊明坤、李梅英連帶給付陳純育超過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純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博鈞、楊明坤、李梅英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陳純育、陳苓溱之上訴駁回。

楊博鈞、楊明坤、李梅英應連帶給付陳純育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純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楊博鈞、楊明坤、李梅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陳苓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純育負擔。

陳純育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博鈞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23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郭姿妤,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超逾速限通過該路口,又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陳純育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因此閃煞不及而撞擊腳踏車,陳純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踝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雖經治療,目前仍遺留有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總智商與言語智商呈現輕度智障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陳純育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1,317 元,且因日後仍須回診追蹤,預先請求回診追蹤費用3 萬元,又其因傷需受人扶助照護,每日僅以1,500 元計算,得請求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642,500 元,惟因強制險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故予以扣除。

另陳純育亦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100%,故自100 年9 月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於100 年間之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後,應得請求賠償5,166,390 元之工作損失。

又陳純育及其母即上訴人陳苓溱因本件車禍在生活及精神上均受痛苦,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00 萬元。

故陳純育、陳苓溱得向楊博鈞求償金額分別為9,264,207 元、100 萬元。

而被上訴人楊明坤、李梅英各為楊博鈞之法定代理人,應就陳純育所受損害9,264,207 元及陳苓溱所受損害100 萬元負連帶賠償等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純育、陳苓溱各9,264,207 元、100 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楊博鈞之機車倒地刮地痕僅長9.5 公尺,且郭姿妤於警詢時證稱未感覺楊博鈞有減速或煞車情事,可見楊博鈞當時行車速度應在30公里以內,並未超過50公里。

另楊博鈞騎乘系爭機車係綠燈依路權直行,縱有超速行駛,亦僅屬交通違規,並無過失。

縱認楊博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純育騎乘腳踏車未依路權規定貿然通過紅燈路口所致,陳純育顯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對於陳純育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961,317 元不爭執,至回診追蹤預估費用3 萬元部分,尚無法確認為必要之支出,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以每日1,500 元計算以及上訴人陳純育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22日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但其後是否仍需他人看護亦屬不明。

另陳純育車禍後,僅呈現輕度智能障礙,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僅有36﹪,陳純育主張減損程度達100%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純育827,309 元(即醫療費用961,317 元、看護費用1,64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265,89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減輕賠償金額至30% 後,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83,606 元),陳苓溱21萬元(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減輕賠償金額至30% ),及各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純育1,900,491 元(勞動能力減損),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苓溱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純育2,743,500 元(看護費用),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陳純育請求精神慰撫金被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陳純育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743,500 元,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楊博鈞於100 年8 月10日2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郭姿妤,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行至該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適陳純育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楊博鈞因閃煞不及而撞擊陳純育騎乘之腳踏車,陳純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雖經治療,目前仍遺留有系爭傷害。

⒉楊博鈞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陳純育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同一刑事判決諭知免刑,均確定在案。

⒊陳純育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383,606 元。

⒋陳純育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961,317 元。

⒌楊博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楊明坤、李梅英為其父母,均係其法定代理人。

⒍關於陳純育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

⒎關於陳純育減損勞動能力計算,以每個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

㈡爭點︰⒈楊博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陳純育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楊博鈞與陳純育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陳純育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其數額各為若干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⒊楊明坤、李梅英是否應與楊博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楊博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陳純育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楊博鈞與陳純育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㈠兩造雖就楊博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暨陳純育是否與有過失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楊博鈞騎乘系爭機車其後附載郭姿妤,沿華夏路南向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新莊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逾越速限通過,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僅相對注意其右側待轉車輛,忽略在左前方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之陳純育,未能有效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置,致楊博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陳純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純育人車倒地受傷,經治療後仍有系爭傷害之情形,楊博鈞自應對陳純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陳純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陳純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乘腳踏車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致與楊博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乃重大違反道路交通秩序之違規事由,嚴重影響楊博鈞騎乘系爭機車之綠燈路權行駛,而楊博鈞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逾越速限約10公里左右,較諸陳純育所為之過失程度而言,尚非嚴重,故認楊博鈞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自得減輕其對陳純育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至20% 。

六、陳純育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其數額各為若干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看護費用部分︰⒈被上訴人對陳純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645,500 元(僅請求1,642,500 元,上訴後擴張3 千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07 ),故陳純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查陳純育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曾於104 年1 月29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其左上肢肌力4 分,右上肢3 分,右下肢不到3 分,移位與站立仍需他人扶持,尚無法走路,仍需他人全日照顧,因腦外傷仍有認知功能損傷之後遺症,不排除終身需他人照顧等情,有104 年2 月25日高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0)。

又陳純育再於同年5 月11日至高醫門診,仍需專人全日照料,無法自行移位,至108 年8 月12日亦需半日專人照護等情,有同年6 月3 日高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97),惟陳純育既至108 年8 月12日無法自行移位、站立及行走,足見其仍無法自理平日生活,應認陳純育至108 年8 月12日仍需由專人照料、看護至明,前開高醫函所稱︰陳純育至108 年8 月12日亦需半日專人照護等情,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陳純育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

⒊準此,兩造對於陳純育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9),則陳純育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需專人照料、看護,其中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看護費用共計549,000 元(計算式︰366 日1,500 元/日=549,000 元);

又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041,438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547,500 2.00000000+(547,500 0.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 =2,041,438.0000000000 。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590,43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兩造雖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陳純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程度為53%。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仍主張:陳純育既需終身受人照顧,自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陳純育於104 年1 月間之狀況,與103 年8 月間原審囑託高醫鑑定當時之狀況未有改變;

陳純育再於同年5 月26日至高醫職業病科複診,經評估其認知、自我照顧能力及四肢肌力測試,與103 年8 月19日並無差異,建議採用當時之評估報告(即原審囑託高醫鑑定之報告,見原審卷頁247 至250 )等情,有104 年2 月25日高醫函、同年6 月3 日高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頁60、97)。

顯見陳純育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程度係53% ,至為明灼,陳純育主張減損100%云云,自無所據,無足採取。

⒊準此以言,兩造對於陳純育減損勞動能力計算,以每個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9)。

則陳純育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49,181元(計算式︰47.4個月17,880元/月53% ≒44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 年8 月13日起至146 年2 月12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557,766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9,476 269.00000000+(9,4760.00000000)(269.00000000-269.00000000)=2,557,765.0000000000。

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9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9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06,94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陳純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因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陸續接受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顱骨修補手術等治療,於出院後則應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現仍有右臉肌肉不對稱、右眼瞼不易閉合、舌頭外伸會右偏等腦神經病變遺存症狀,並有說話不流利、記憶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高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可憑,是陳純育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且遺存系爭傷害之症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

又陳純育係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並有女裝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03,055 元、5149元(此為利息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楊博鈞係高中肄業,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 元、34,526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技術士證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茲審酌陳純育及楊博鈞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陳純育所受傷勢暨目前復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陳純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適當。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陳純育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其母即陳苓溱在旁照顧、陪伴,縱認陳苓溱因此亦有精神痛苦,然非楊博鈞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不法侵害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陳苓溱自無從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楊博鈞賠償其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甚明。

故陳苓溱請求楊博鈞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楊明坤、李梅英是否應與楊博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兩造雖就楊明坤、李梅英是否應與楊博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楊博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楊明坤、李梅英各為其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自應與楊博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楊博鈞已考領有駕駛執照,楊明坤、李梅英對其監督並無鬆懈云云,為陳純育所否認。

查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非謂取得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即不會發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情事,而法定代理人就此之監督責任,應係指其隨時監督、防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致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即應注意教導,以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行動時,致生危害他人。

楊明坤、李梅英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等平時教導楊博鈞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其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致陳純育受有損害,僅以楊博鈞已取得駕駛執照為由,抗辯其等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要難憑採。

是陳純育主張楊明坤、李梅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楊博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陳純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5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1,371 元+看護費用1,642,500 +勞動能力減損3,006,947 +精神慰撫金1,500,000 )20% (減輕賠償金額至20% )-1,383,606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陳純育所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在518,688 元〔計算式︰(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3 千元+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之看護費用損害2,590,438 元)20% ≒518,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頁10至12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陳純育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純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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