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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傅學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慶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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